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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98 年度屏小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立前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本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職務,自民國(下同)97年初 即因工作過勞致肩胛傷害,於同年4 月22日至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轉至「職業及環境醫學科」 診斷結果,認定所受傷害即「二側背部棘上肌肌腱炎及左側 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與工作過勞有因果關係屬職業傷害; 原告依法應協助就醫並給與度休息,經向被告告知及請 求,遭被告拒絕,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被告遂同 意如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相關醫療費用自應依法給 付。勞工保險局於98年7 月6 日核定准為給付職災醫療費 用,被告仍未協助補償;至同年9 月3 日向被告催告給付職 業傷害期間(即97年4 月22日起同年11月7 日止)之補償, 仍遭拒絕。總計原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 67元,於扣除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處核定給付原告之金額9, 800 元,所不足之3,867 元應由被告予以補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 雇主應補償必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依屏東縣政府97年7 月22日函文所附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6 日函文就核退職 災自墊醫療費用同意改准給付,被告應本於雇用人之地位, 承擔依上開法條所明文之雇主補償責任。以原告於職災期間 利用特別休假以治療看診,應屬「有薪休假」,被告竟依勞 工保險局以傷病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為由,不予核定補償薪 資之函文未予給付薪資補償。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之權利,如有應休未 休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既因公受傷依法核定在案,如 該核定及早准許,即不需以請特別休假至醫療院所診療,是 原告因利用特別休假看診,應由被告補償薪資。再公務員請 假規則第10條第2 項明文,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 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3 年實施,此於勞動基 準法有相類似規定,原告以特別休假及補假充作治療看診, 已損及原告應有之休假利益,如機關首長遲不核定「是否公 傷病假」,致逾會計年度終了,依上開規則即不准累積保留 至第三年;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9 月12日函文說明 二所示「... 同一年度始得依規定,覆實改正重新登記;惟 逾會計年度則不得再更改」而拒絕原告請求,已造成侵害原 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傷害補償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7,068 元,按共計申請休假6 日,依 其薪資每月為30,048元,如換算為日薪應為每日1,178 元( 計算式:30,048÷25.5;1,178 ×6 =7,068)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是否受有職業該害,於勞工保險 局鑑定確認前,本於依法行政,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依現有 規定辦理;至原告相關請假程序亦依相關規定予以核准。因 而,於98年7 月6 日勞工保險局函文通知前,被告無權予准 以任何公傷假。惟於原告請假期間即97年4 月22日到同年11 月7 日被告均按月給付薪資,故無須重複支付。且原告已依 職災傷病之相關規定申請勞保相關醫療給付費用,並於98年 7 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核准給付,並明示就健康保險不予給 付之項目,勞保亦不為給付;因勞保給付並實支實付,尚 有部分項目不為給付,依原告請求部分係為不予給付部分, 故被告無給付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學校,因工作過勞致肩胛受有首揭職 業傷害,及於97年4 月22日起同年11月7 日止,利用特別休 假方式請假6 天治療看診,嗣與被告學校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98年7 月22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勞資字第097014 9731號函文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 局98年7 月6 日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810176650 號函文 、97年度休假卡、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醫 療費用收據聯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 30至83頁)影本為證。而依上開依勞工保險局函文,固未直 接予以肯認職業傷害,惟觀之該函文係就原告於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申 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同意改准給付,顯認原告於受僱 被告期間確實所受傷害係為職業災害,復被告就該傷害為職 業災害,亦不爭執,信原告主張其為職業災害一節堪信 為真正。 四、原告既屬受僱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667元等語,惟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職災期間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於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醫榮民總醫院97年4 月22日至97年3 月13日自付 費用繳費之實付金額3,957 元(見本院第30頁至35頁),另 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5 月15日至97年11月3 日繳 付金額為9,410 元(見本院第36頁至83頁),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為13,367元,原告主張為13,667元,未能提出其他收據 證明之,就超過部分,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對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按被告尚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預付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 故無雇主得抵充之部分。且原告所提出之之收據,均屬必須 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屬必須醫療費用, 雇主即有補償之義務,不應再區分是否為健保給付部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扣除 勞工保險局同意給付之9,800 元後,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3,567 元(計 算式:3,957 +9,410 -9,800 =3,567) 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利用其應有休假,請假6 天看診,屬「有薪休假 」,被告應補償薪資等情經查,被告於原告治療及復健期 間均按月給付工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7年4 月至同年11月 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第124 頁至129 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原告97年度之薪資明細表相符(見本院第130 頁至141 頁),且有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26日保給簡字第021137250 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貢會98年11月24日勞動3 字第09800883 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復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其薪資並無短少,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短少薪資顯屬 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6 天的公傷假,因其未於被告學校任 職,被告應將公傷假換算成金錢補償等語,惟公傷假係給予 因公受傷之人予以休養之用,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得將公傷假 予以折算為金錢補償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 會。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利用特別休假方式請假前往醫院就 診公傷等語,按被告未給予公傷假致原告須利用其自己之休 假前往就醫,原告的休假權益固有受損之虞,惟所受損的係 指其原得領取不休假獎金的權利因請假而無得領取,而所謂 不休假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係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僱主應發給工資而言。而原告97年度得領取之不休假獎金, 業已全額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6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是足信原告關於休假獎 金領取之權益,並無減損,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公 傷假得予以兌換為現金之證明,其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不 應准許。 ㈢、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67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19亦有明 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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