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61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立前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本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職務,自民國(下同)97年初
即因工作過勞致肩胛傷害,於同年4 月22日至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轉至「職業及環境醫學科」
診斷結果,認定所受傷害即「二側背部棘上肌肌腱炎及左側
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與工作過勞有
因果關係屬職業傷害;
原告依法應協助就醫並給與
適度休息,
惟經向被告告知及請
求,遭被告拒絕,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被告遂同
意如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相關醫療費用自應依法給
付。
嗣勞工保險局於98年7 月6 日核定准為給付職災醫療費
用,被告仍未協助補償;至同年9 月3 日向被告催告給付職
業傷害
期間(即97年4 月22日起同年11月7 日止)之補償,
仍遭拒絕。總計原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
67元,於扣除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處核定給付原告之金額9,
800 元,所不足之3,867 元應由被告
予以補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
雇主應補償必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依屏東縣政府97年7 月22日函文所附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6 日函文就核退職
災自墊醫療費用同意改准給付,被告應本於雇用人之地位,
承擔依
上開法條所明文之雇主補償責任。以原告於職災期間
利用特別休假以治療看診,應屬「有薪休假」,被告竟依勞
工保險局以傷病期間仍取得原有薪資為由,不予核定補償薪
資之函文未予給付薪資補償。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之權利,如有應休未
休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既因公受傷依法核定在案,如
該核定及早准許,即不需以請特別休假至醫療院所診療,是
原告因利用特別休假看診,應由被告補償薪資。再公務員請
假規則第10條第2 項明文,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
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3 年實施,此於勞動基
準法有相類似規定,原告以特別休假及補假充作治療看診,
已損及原告應有之休假利益,如機關首長遲不核定「是否公
傷病假」,致逾會計年度終了,依上開規則即不准累積保留
至第三年;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9 月12日函文說明
二所示「... 同一年度始得依規定,覆實改正重新登記;惟
逾會計年度則不得再更改」而拒絕原告請求,已造成侵害原
告權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傷害補償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7,068 元,按共計申請休假6 日,依
其薪資每月為30,048元,如換算為日薪應為每日1,178 元(
計算式:30,048÷25.5;1,178 ×6 =7,068) 。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是否受有職業該害,於勞工保險
局鑑定確認前,本於依法行政,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依現有
規定辦理;至原告相關請假程序亦依相關規定予以核准。因
而,於98年7 月6 日勞工保險局函文通知前,被告無權予准
以任何公傷假。
惟於原告請假期間即97年4 月22日到同年11
月7 日被告均按月給付薪資,故無須重複支付。且原告已依
職災傷病之相關規定申請勞保相關醫療給付費用,並於98年
7 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核准給付,並明示就健康保險不予給
付之項目,勞保亦不為給付;因勞保給付並
非實支實付,尚
有部分項目不為給付,依原告請求部分係為不予給付部分,
故被告無給付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學校,因工作過勞致肩胛受有
首揭職
業傷害,及於97年4 月22日起同年11月7 日止,利用特別休
假方式請假6 天治療看診,嗣與被告學校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98年7 月22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勞資字第097014
9731號函文
暨屏東縣政府勞資調解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
局98年7 月6 日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810176650 號函文
、97年度休假卡、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醫
療費用收據聯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
30至83頁)影本為證。而依上開依勞工保險局函文,固未直
接予以
肯認職業傷害,惟觀之該函文係就原告於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申
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同意改准給付,顯認原告於受僱
被告期間確實所受傷害係為職業災害,復被告就該傷害為職
業災害,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職業災害
一節,
堪信
為真正。
四、原告既屬受僱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是
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667元等語,惟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職災期間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於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醫榮民總醫院97年4 月22日至97年3 月13日自付
費用繳費之實付金額3,957 元(見本院第30頁至35頁),另
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5 月15日至97年11月3 日繳
付金額為9,410 元(見本院第36頁至83頁),總計支出醫療
費用為13,367元,原告主張為13,667元,未能提出其他收據
證明之,就超過部分,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對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不爭執,惟以
前揭詞置辯,按被告尚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預付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
故無雇主得抵充之部分。且原告所提出之之收據,均屬必須
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屬必須醫療費用,
雇主即有補償之義務,不應再區分是否為健保給付部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扣除
勞工保險局同意給付之9,800 元後,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3,567 元(計
算式:3,957 +9,410 -9,800 =3,567) 部分,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㈡、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利用其應有休假,請假6 天看診,屬「有薪休假
」,被告應補償薪資
等情。
經查,被告於原告治療及復健期
間均按月給付工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7年4 月至同年11月
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第124 頁至129 頁),
核與被告提
出之原告97年度之薪資明細表相符(見本院第130 頁至141
頁),且有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26日保給簡字第021137250
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貢會98年11月24日勞動3 字第09800883
8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復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其薪資並無短少,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短少薪資顯屬
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6 天的公傷假,因其未於被告學校任
職,被告應將公傷假換算成金錢補償等語,惟公傷假係給予
因公受傷之人予以休養之用,並無任何法規規定得將公傷假
予以折算為金錢補償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
會。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利用特別休假方式請假前往醫院就
診公傷等語,按被告未給予公傷假致原告須利用其自己之休
假前往就醫,原告的休假權益固有受損
之虞,惟所受損的係
指其原得領取不休假獎金的權利因請假而無得領取,而所謂
不休假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係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僱主應發給工資而言。而原告97年度得領取之不休假獎金,
業已全額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6 頁),且為原告所
自認,是足信原告關於休假獎
金領取之權益,並無減損,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公
傷假得予以兌換為現金之證明,其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不
應准許。
㈢、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67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19亦有明
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