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英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斌
輔 佐 人 黃文譽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東山
訴訟代理人 劉晉隆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8月2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派員
至原告竹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認原告未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移送被
告處理,被告亦為相同認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以101 年3 月2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
罰鍰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申請,其理由係認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且原告並未於期
限前提出任何異見、辯解或補充說明,又以助理職員陳映璇
未表示意見而簽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云云,該理由尚嫌
速斷。
㈡、
按北區勞檢所檢查員洪吉誠100 年12月9 月至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原告竹北分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其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為由要求改善,原告會談人員陳映璇
即提出異議,並當下出示所有勞工記錄表予檢查人員,並明
確表示出勤記錄管理資料表是由指紋感應系統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可確認原告所有人事出管理制度及作業完全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其旨在於計算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是否遵守8 小時原則
,以達到同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小
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立法意旨,並
作為計算加班費時數之依據,原告勞資雙方均認同此法,亦
確實遵守此規定,
是以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㈢、次查,勞動檢查表上勾選「本人係受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負
責人陳映璇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公司之勞工事務」乙事
並非事實,因原告負責人係吳承斌,並不是陳映璇,原告並
未授權陳映璇代為回答公司之勞工事務事宜,完全係檢查人
員恣意於該紀錄表填寫,要求會談人員簽名,被告未注意該
情形,即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㈣、復查,北區勞檢所人員檢查後,並未寄發任何相關公文要求
期限內必需提出異議之通知書予原告,
惟送達程序法未合,
致被告認原告無提出異議而逕行開罰。
㈤、原告
嗣後收到被告罰鍰之原處分後,即提起訴願,但
訴願機
關無視原告所出示於99年度向「七友科技」購買的考勤指紋
機及所有勞工出勤記錄,未詳查逕行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
。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巷
三、被告抗辯:
㈠、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
動檢查機構所發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經查北區勞檢所業經另函通知原告
上開權利,原告未在
期限內提出異議,惟違反之事實經檢查機構訪談記錄確認,
被告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施以處分,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公司內部設有指紋考勤系統,所有員工上下班皆用
指紋考勤系統打卡,為因應政府實施節能減碳之政策,儘量
使用電子化檔案,以減少紙張之印製及使用,故未能印製書
面資記錄。
惟於前開時地,接受檢查時,經檢查人員要求提
供員工相關出勤資料,原告未充分配合,違反相關法令確定
屬實,無可推諉。
㈢、另查,北區勞檢所於查結果通知書提示註明如有異議應於通
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檢查機構提出,
然原告雖於事後提供員工出勤資料,惟未在檢查通知期限內
提出異議,被告自得依法處分,依前開規定,原告違法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主要
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時,是否置
備有勞工出勤紀錄資料?
㈡、原告未於勞動條件檢查通知書送達後10日以書面向北區勞檢
所就檢查事項提出異議,事後是否不能再爭執?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類簿卡應保存1 年。」
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處2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按北區勞檢所於100 年12月9 日派員至原告竹北分公司實施
勞動檢查,由原告竹北分公司助理會計陳映璇,擔任原告接
受檢查會談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檢查之洪吉誠、原告
公司職員陳映璇證述明確。
㈡、被告主張原告接受檢查時,未配合提出勞工出勤紀錄,顯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原告則主張該公司竹
北分公司就員工出勤係採行電子指紋卡紀錄,本即備有勞工
出勤紀錄,但因陳映璇非有權可下載員工出勤紀錄之人,故
無法即時提出,不能因此即認該公司無置備員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係關於勞工每日及每週工時之規定,該
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目的在使勞雇雙方與
主管機關了解勞工每
日及每週工作情形,以避免有超時工作之情事,參以現行社
會實況,使用電子設備之普及,因應產業實況,雇主應置備
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並不以實體之紙本為限,如係置備有得
以查閱出勤情形之電子設備者,如電子指紋機或掌紋機,應
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竹北分公司就勞工出勤情形,於99年間
迄今置備有指紋
考勤系統,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子設備之照
片、該設備銷售商七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銷統計表、員工
聯署書及員工出勤紀錄下載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應認為真
實。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接受北區勞檢所於前開時間檢查時,並
未配合提出該電子檔案下載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惟北區勞
檢所至原告竹北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係由原告竹北
分公司助理會計陳映璇接擔任會談人,檢查人員洪吉誠在該
會談紀錄表上正面記載「代表人吳承斌」、「工作場所負責
人黃文譽」,背面並記載「本人係受英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映璇委託,代表回答處理有關公司勞工之事務。」「會
同檢查人員簽名:陳映璇」,有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在卷
可參,背面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記載錯誤,且原告亦
否認有授權陳映璇回答該勞工事務之問題,而就如何認定陳
映璇有接受被告授權說明該勞動條件檢查事務時,負責檢查
之證人洪吉誠在本院證稱其僅以口頭詢問陳映璇是否有公司
授權,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認定陳映璇有接受原告之授權
,回答該勞工事務相關問題,按證人陳映璇僅係原告竹北分
公司之助理會計,除有原告竹北分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外,自
無代理原告接受主管機關就勞工事務之約詢之權限。況證人
陳映璇在本院亦證稱檢查人員要求其提出紙本,其表示該公
司係使用指紋系統以電腦紀錄,但其無權限查閱該紀錄,而
檢查人員即表示那就是沒有( 參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 。而陳映璇既無原告授權接受北區勞檢所勞動檢
查之會談,其復向檢查人員表示該公司係以指紋系統電腦紀
錄勞工出勤紀錄,其無權限查閱,故無法下載取得,徵之陳
映璇既僅係助理會計,其所證述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時說明之
內容應可採信,而證人即負責檢查之洪吉誠於本院辯論時,
就「有無問他( 指陳映璇) 如何簽到退?」「有無向陳小姐
說明出勤紀錄意義?」等問題均答:無印象。並另證稱亦無
注意查看受檢查地點有無指紋刷卡機,顯見其未就原告竹北
分公司是否設有電子指紋出勤系統向原告竹北分公司人員查
證。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接受勞動檢查時,應置備有指紋
系統簽到退電腦紀錄,惟檢查人員未向原告竹北分公司人員
確認,誤認原告未設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於勞動條件檢查
紀錄表中為前開錯誤記載,應可確認。
⒋被告復主張依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
於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
查機構提出。」該規定並載於該通知書,原告並未在該期限
內提出異議,違規事實即告確定,自不得再提出異議,被告
並提出北區勞檢所就本件勞動檢查所製作之結果通知書為證
,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該通知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
受該通知書,本件亦查無原告有收受該通知書之回執,自難
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受該通知書之事實可採。且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前開規定,應係因應勞動條件檢查與處罰程序不同而
為之規範,僅係給予受檢查人在
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之權
利,並非謂受檢查人如不於該期限內陳述意見,其在
行政救
濟程序即喪失陳述意見之權利。徵之勞動檢查法中就該施行
細則之規定,亦無受檢查人因而產生失權效果之規範,或規
定不得在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再行異議或提出其他不同意
見。被告主張主張原告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未
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行異議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竹北分公司於前開時間,接受勞動檢查時,
既置備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之指紋系統電腦紀錄,原處分認原告竹北分公司未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認事及用法均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求為撤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
無庸一一贅論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