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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6日 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 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 00 0000 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 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0 月6日下午 3 時58分許,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5.4 公里時速 限制100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員持器號UX019107雷射測速儀當場測定時速161 公里,超 過時速61公里,認有超速超過60公里以上之事實,當場舉發 ,乃製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等),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1 年12月2 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嗣於102 年5 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竹監自字第 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 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之罰鍰、記違規 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 原告吊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遭舉發時速度,原舉發機關使用測 速儀測量精準度有誤差,扣除5 公里誤差,系爭車輛的速度 應該可能在每小時應僅有156-158 公里。 ㈡、雷射測速儀於橋上拍攝有違背測速原則之阿貝誤差,多次申 訴就阿貝誤差之補償皆未回應。 ㈢、扣除前誤差,原告所有前開汽車之速應僅有每小時130 公里 。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案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非固定 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超速,並照相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此 為原告所不爭,本案爭點應係於原告主張測速儀存在有精確 誤差,及其車速「應該可能在156-158KM/H 」或「應只有13 0KM/H 」。觀之採證照片上排清楚標示:違規日期、違規時 間、測照員警、舉發分隊;下排則標示有:限速、行速、測 速器與違規車距離、違規地點及測速儀器號等資訊。且舉發 機關舉發案爭車輛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準此可知 本案於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 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復以證之舉發機關覆函 「查本案值勤方式為活動三角架,採人工操作,使用非固定 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1910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 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車」;另依舉發機關 102 年2 月1 日覆函:查本案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在 跨越橋上往下測照,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與測照地點相距 35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及「本 案行車速度161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超速違規屬實, 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 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3 項、第4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5 條則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 速限制100 公里處,經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偵測結果,時 速為161 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遭舉發所拍攝之 照片2 張、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前開雷射測速 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否為原告所駕駛汽車之速度? ㈢、依原告遭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所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行 駛路段時速限制100 公里,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汽車 速度為時速161 公里,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是125Hz 照相式, 廠牌為LTI ,型號為ULTRA 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9107 ,檢定日期為100 年12月20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12月31日 ,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遭舉發 時間係在101年10月6日,尚在有效期限內。 2.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時,係在橋上向下測速,就該俯式測照與 平行測照有無誤差存在之爭議問題,依據雷射測速操作手冊 所載餘弦效應角度的測量速度範圍越小車輛速度越真實,本 案測速距離66.4公里,橋高6 公尺,經計算跨橋與測速車直 線距離為61.307公尺,依據直角三角形( 垂直邊6 公尺、長 邊66.4公尺、短邊61.307公尺) 理論計算出餘弦效應角度 5.589 度,角度越大所測得速度越低,其結果總是對駕駛人 有益,俯式測照與平行式測照依據餘弦效應影響不大,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9 月2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係在橋上測相,故有誤差,應 予扣除,自無可採。 3.就本件原處分一、二所採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應扣除 檢定公差2 公里: ⑴原處分一、二採認之前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為每小時 161公里。有前開原告遭舉發時之照片可參。 ⑵前開雷射測速儀在100 年12月20日經檢定合格,本件原告遭 舉發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如前說明。惟該雷射測速儀雖經 檢定合格,惟就「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項目中「( 一) 檢 定公差」為「-3km/h≦器差≧+2km/h」,有負責檢定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 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公差係指「法定允許 之器差」,器差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 檢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前開雷射測速儀 之檢定,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CNMV203(第2 版) 『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於 本中心執行檢定」「本中心執行前揭技術規範依規範第7.1( 3)節檢定公差所規定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器差為:不得高於實 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即-3km/h≦器差≧+2km /h) ;檢定當下該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第五頁之器差皆符 合檢定公差之規定,即判定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102 年12月19日(102) 台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本件原 告遭舉發時,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惟其檢定合格,在速度 偵測部分仍有不得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2 公里或低於實際速 度每小時3 公里之器差。亦即該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數 據,可能較實際速度高出每小時時速2 公里或低於每小時時 速3公里。 ⑶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與更新,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 設備( 即雷射測速儀)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 惟科技設備縱經國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 合格,該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誤差, 如前開說明,國家對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 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 條意旨) ,所以如以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 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 數據有誤差時,應採有利於民眾之解釋,在本件以速度為處 罰標準時,應扣減可能較實際數值高的部分,就可能較實際 數值低者不再加計。即在本件前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時速161 公里,應扣除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時之可能高於 實速度之器差時速2 公里,故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 ,其所有之汽車時速應為159 公里。 ⑷原告主張前開雷射測速儀器差為5 公里,扣除後遭舉發時速 應為156-158 公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訂『雷射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不符,自無可採。 ⑸另前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時,檢定紀錄表所載在時速150 公 里部分,器差為「-1km/h」,是以舉發機關認依該數據,不 應再以公差扣減,惟檢定紀錄表中時速之檢測,僅係分別就 不同時速檢定時施測之結果,與其後該雷射測速儀測定之數 值,因時間或其他情境不同,而可能不同結果,否則要求定 期( 每年) 檢定即無意義,所以不能以該雷射測速儀在檢定 期間所得測得數據器差,即係合格期間之器差,故舉發機關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速限制10 0 公里之路段,速度既為時速159 公里,該行為並不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規定之要件。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行經高 速公路,在時速限制100 公里路段,行駛時速既為159 公里 ,並未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一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認原告所有前開 小客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 之規定 ,裁處原告蔡政道罰鍰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依法均有違誤。原告等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原處分一、二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未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 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處罰機關即 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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