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帝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錦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第裁50-D
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 ○道路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限速為40公里之該路段
6.5 公里處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
局)員警以器號主機1568號之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時速為101 公里,超速61公里,經楊梅分局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分別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單表示
不服,經被告函桃園分局查明舉發並無不當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02 年4 月25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竹監自字第裁50-D
B00000 00 號、第裁50-DB0000000號裁處原告⑴
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
講習;⑵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指出測速雷達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
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因當時被測得之行車速度
為101km/ h,依據規範,超速可能是101km 減1km/h ,其
容許之誤差值應為60km/h。
2.楊梅分局雖檢附之MO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之雷達
測速儀,但舉發通知單上未註明係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拍攝
,且不知該測速儀是否有定期校正。
(二)被告部分:
1.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
2.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刑法第10條第
1 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是以,即便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係如原告所爭實為超
速60公里,本所仍係屬依規裁處,應無
違誤。此外,觀諸
旨案舉發採證照片,車牌0分之二以下部份雖呈現反光情
形致無法判讀車牌號碼,
惟因車體後方依規定噴有車牌號
碼仍可辨識確係案爭車輛無爭議。其次,採證照片上清楚
標示:拍攝採證照片時間、地點及「速限40km/h」,「速
度101km/h 」等數據,且楊梅分局舉發旨案違規行為時,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準此可知本案於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
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是以,原告所爭第1點 於本案中
既屬無謂亦非必然存在之誤差值。復以證之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中所述,「
迄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5日所告
發車輛超速違規件數共164 件,目前尚無其他違規人針對
該測速器準確度質疑」,
足證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應無
誤差情事。
3.此外,原告陳稱: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註明係由該具檢定合
格證書之MO0000000 雷達測速儀所拍攝等語部分。查此點
觀之採證照片明顯標示有主機器號「1568」,復證以MO00
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明確標示有:「器號:(一
)主機:1568」,二者標示相符無誤,足證旨爭違規案確
係由該台經檢定合格且為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
,並因違規事實明確進而照相採證舉發無誤。
4.
綜上所述,被告依規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2 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
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
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
裁罰8,000 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
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
可稽,應
堪信為
真。
(三)次查,就原告質疑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定期校
正部分,經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2 年1 月11日
)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
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TYPE24、天線型
號:TYPE24、主機器號:1568、天線器號:1568、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
1 年6 月1 日、有效期限:102 年6 月30日)乙節,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
足憑,準此
,可知本件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
以使用,並已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
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
無疑,原告
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查,原告復陳稱舉發通知單上未註明係由前揭雷達測速
儀所拍攝
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其
上清晰可見違規之小貨車車號為「5183C2」,並明確標示
「日期:2013/01/11」、「主機:1568」、「速限:040k
m/h 」、「證號:M0GA0000000 」、「方向:車尾」、「
範圍:II」「時間:10:33:12」、「案號:1701」、「速
度:101km/h 」、「地點:桃104 線6.5 公里處」、」等
數據
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次之違
規行為,確係由前揭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攝得
無訛,
並可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末查,原告雖又陳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公告「
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測速雷達速度偵測之準
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而原告當
時行車速度101km/h ,故原告超速可能是100km/h 云云。
1.查前揭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係依據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 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第7 節執行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速度偵測之
準確度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 ,不大於1km/h ,
…」,故雖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偵測速率時,確會存有
誤差。
2.然查,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101km/h
,而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地點為桃園縣○○鄉○
○○○ ○道6.5 公里處,該處行車限速為40km/h等節,已如
前述,經加計前述之誤差值1km/h ,可認原告實際行車速
度應在每小時100 公里至102 公里之間,是縱以原告行車
速度係落於每小時100 公里,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100-40=60 ),從而,被告以原告超過最高限速60公
里而為裁罰,並無違失。原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而
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⑴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
三點、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⑵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