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華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增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0月6日竹
監營字第裁5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10月6 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
0000號裁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車輛
沒入,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
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影本附卷
可參,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年08月22日17時許由案外人張春發駕駛00-000號
貨車行( 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 經高雄市○○○路一德路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查獲「未領用牌照於道路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為100 年09月06日,原告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0 年08月23日及100
年10月10日提出陳述,
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表規定,於100 年10月6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
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 千6 百元罰鍰,車輛
沒入,並於102 年4 月29日
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
5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動力機械高空作業車」非屬一般車輛
或是特種車輛,警方舉發認定有誤。
㈡、原告亦非「行為人」更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認定有誤。
㈢、依現有相關監理規章規定,車輛經登領號牌後,號牌即是
註
銷或是繳銷無法過戶時,新車主違規(因未完成過戶手續)
,仍係屬裁處原車主,被告既然聲稱本案系爭車輛「未領用
牌照於道路行駛」裁處,
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交通部92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略以:「…
二、……( 一) 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
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
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
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
。……」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8 日基普進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所檢附之關01 001號進口報
單( 報單第AA/98/3847/0010 號) ,來貨歸屬貨品分類號列
第8705.90.90.00-4 號,其他特種機動車輛。」,本案提供
之進口報單未符法規所定動力機械之範疇,顯見確未依上述
相關法規申領牌照。
㈡、依
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100 年08月22日17時許,由張春發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路一德路口處,因未領用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可
稽,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未領用牌照之
輛?㈡、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之處
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
人」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應係
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
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
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96年度交抗字第22
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基上,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之
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
人而言,因未領用牌照之車輛並無登記資料作為該車所有人
之判斷依據,駕駛人於舉發時所陳報之所有人資料固可據以
作為該車所有人之依據,然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
權人,裁處時
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車輛屬未領用牌照車輛: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屬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
惟查系爭車
輛自日本進口時,所使用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705.
90. 90.00-4 號,有原告提出之關01 001號進口報單( 報單
第AA/98/3847/0010 號)
在卷可稽,而該貨品分類號列係「
其他特種機動車輛」,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8 日
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依交通部92年2 月
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亦認:「…二、……( 一)
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
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
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
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本件系爭車
輛既係以特種機動車輛報關進口,自屬車輛,應依相關規定
頷用牌照,且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得行駛
。惟系爭車輛並未領用牌照,自屬未領用牌照之車輛。
㈢、原告並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原告於起訴狀內稱原
告公司並未雇用駕駛爭車輛,致有前該違規行為。且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姚增榮於本院訊問時稱:「(車子是否你們公司
的?)不是我們公司的,是別人的。」,是原告既否認系爭
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確為汽
車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訊
問時稱:「(如何證明車子是原告公司的?)我們提出的資
料只有警方的舉發通知單。」
等情(參見本院102 年8 月22
日調查證據筆錄),況依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進口之
納稅
義務人係「果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是依前開舉發通知單、
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
七、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是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
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規定所為處罰,被告
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原告以
上開理由
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