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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華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增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0月6日竹 監營字第裁5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10月6 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 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車輛沒入,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 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0年08月22日17時許由案外人張春發駕駛00-000號 貨車行(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經高雄市○○○路一德路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查獲「未領用牌照於道路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為100 年09月06日,原告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0 年08月23日及100 年10月10日提出陳述,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於100 年10月6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 千6 百元罰鍰,車輛 沒入,並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 5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動力機械高空作業車」非屬一般車輛 或是特種車輛,警方舉發認定有誤。 ㈡、原告亦非「行為人」更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認定有誤。 ㈢、依現有相關監理規章規定,車輛經登領號牌後,號牌即是註 銷或是繳銷無法過戶時,新車主違規(因未完成過戶手續) ,仍係屬裁處原車主,被告既然聲稱本案系爭車輛「未領用 牌照於道路行駛」裁處,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交通部92年2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二、……( 一) 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 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 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 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 。……」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8 日基普進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所檢附之關01 001號進口報 單( 報單第AA/98/3847/0010 號) ,來貨歸屬貨品分類號列 第8705.90.90.00-4 號,其他特種機動車輛。」,本案提供 之進口報單未符法規所定動力機械之範疇,顯見確未依上述 相關法規申領牌照。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100 年08月22日17時許,由張春發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路一德路口處,因未領用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有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可 稽,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未領用牌照之 輛?㈡、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處 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 人」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應係 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 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 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96年度交抗字第2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之 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 人而言,因未領用牌照之車輛並無登記資料作為該車所有人 之判斷依據,駕駛人於舉發時所陳報之所有人資料固可據以 作為該車所有人之依據,然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 權人,裁處時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車輛屬未領用牌照車輛: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屬一般車輛或特種車輛,惟查系爭車 輛自日本進口時,所使用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705. 90. 90.00-4 號,有原告提出之關01 001號進口報單( 報單 第AA/98/3847/0010 號) 在卷可稽,而該貨品分類號列係「 其他特種機動車輛」,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8 日 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依交通部92年2 月 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二、……( 一) 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 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 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 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名義通關放行」,本件系爭車 輛既係以特種機動車輛報關進口,自屬車輛,應依相關規定 頷用牌照,且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得行駛 。惟系爭車輛並未領用牌照,自屬未領用牌照之車輛。 ㈢、原告並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被告雖主張原告係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原告於起訴狀內稱原 告公司並未雇用駕駛爭車輛,致有前該違規行為。且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姚增榮於本院訊問時稱:「(車子是否你們公司 的?)不是我們公司的,是別人的。」,是原告既否認系爭 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確為汽 車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訊 問時稱:「(如何證明車子是原告公司的?)我們提出的資 料只有警方的舉發通知單。」等情(參見本院102 年8 月22 日調查證據筆錄),況依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進口之納稅 義務人係「果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原告,被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是依前開舉發通知單、 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是原處分認原告有上開 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規定所為處罰,被告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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