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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9 日 竹監營字第裁50-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 1 年10月27日早上6 時47分,由案外人鍾春鑾駕駛,行經臺 南市○○區○○路○○○○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員警認有「G8─61號半拖車車框加高(變更車斗 高度)」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 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 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項,乃於102 年1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549─GX 號拖掛車斗G8─61號營業半拖 車,車框加高,而開罰單(變更車斗),因提出陳述,警員 就改成罰單(誤植)。本車因是空車,沒有裝載砂石,請求 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查獲案外人鍾春鑾101 年10 月27日6 時47分駕駛受處分人所有549 ─GX/G8 ─61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區○○路○○○○號前,G8─ 61半拖車車框加高(變更車斗高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於101 年11月16日更正違規事實為未使用專用砂石車車斗載運砂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通 知單當場舉發。 ㈡、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1 年11月6 日( 應到案日101 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01 年 11月8 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查證,經轉具 原舉發單位略以:「二、本案違規屬實,營曳引車549 ─GX 號拖掛車斗G8─61號裝載砂石,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依法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第1 項「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惟違規事實欄誤植變更車斗高度,建請被告更 正違規事實。原告仍不服函覆結果,於102 年12月4 日再次 提出陳述,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舉發單位查證,經轉據原舉發單位於101 年12月25日南 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違規屬實,營曳 引車549 ─GX號拖掛車斗G8─61號裝載砂石,經本分局員警 巡邏發現當場攔查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之1 條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或其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建請貴所依法裁處」,被 告遂於102 年1 月7 日函覆原告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 仍應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覆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 年1 月9 日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S T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101 年1 月9 日簽收在案, 依規定完成送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非屬砂石 專用車,亦非掛載砂石專用車廂,而於上揭時、地由案外人 鍾春鑾駕駛,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 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1 張、該分局101 年1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4 張、該分局101 年12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 號 函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11月8 日竹監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該所101 年12月13日竹監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張、該所102 年1 月7 日竹監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 張、汽 車車籍查詢1 張、拖車車籍查詢1 張在卷可憑,則本件之爭 執在於:原告所有前開汽車經警舉發時,系爭車輛是否載運 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 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 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 ㈢、原告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國平於本院訊問 時雖辯稱:該車係空車,沒有載運砂石云云,惟查:證人即 掣單員警王家明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原告公司違規事件 是否你負責舉發)是。」、「(當時車上載什麼東西)是土 方。」、「(乾的還是濕的)乾的。」、「(如何判斷所載 的是土方)因為當地在挖蓄洪池,挖掘的地點原來是田,所 以每天有很多的車輛載的都是挖起來的土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另一證人即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鍾 春鑾亦到庭具結證稱:「(取締當時車上載什麼)土。」、 「(當時載的是蓄洪池的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與證人王家明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鍾春鑾亦係經 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 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鍾春鑾為系爭車輛之駕 駛,應最為了解車上所載運為何物,所為證言亦堪採信,原 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該汽車於遭舉發 時,並無裝載物品係空車,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警察開單子是說車斗加高, 我們申訴之後,另外開單車子載運砂石。」云云,按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舉發通知單誤植原告之違規事實為「G8─61號半拖車車框 加高(變更車斗高度)」之錯誤,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加以更正 ,且被告亦係以正確之舉發違規事實(即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製作裁決處分書,並通知原告之情形下 ,該誤植之瑕疵,自已因更正而治癒,復且對於原告之訴訟 及實體上之權益無生影響,是原告執憑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 項誤植,遽為其可免除行政罰之理由,顯欠根據;原告又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如果車輛確實是載運土方,應該現場過 磅、扣車,為何沒有處理?」云云,經證人王家明答稱:「 曾經發生過要過磅但是司機不配合,所以本件就沒有要求駕 駛強制過磅。因為沒有駕駛,所以交通組指示我們不扣車, 就告發這一條。」等語,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裕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為何當時沒有禁止駕駛通行)因為我們當 時沒有人力。」等語,然縱使舉發機關未依規定當場禁止駕 駛通行,並無法排除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項,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依法即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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