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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志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軒祥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范銘祥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黃雪蘭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十三、一十五至三十一號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之訴, 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如行政起訴狀附件一之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如上開附件所示之罰鍰,故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元」此一聲明;復因 被告已撤銷案號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之原處分, 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 狀附件一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及撤回訴之一部,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 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5527- T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5537-T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故予製單舉發。原告事後雖提出 陳述單,惟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於民國103年7月4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並欠缺處罰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 所稱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涉及被告得否依據該條例進 行裁處,影響人民權益甚大,故應從嚴解釋。而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47號判決:「又原告停放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地點既係供大眾休閒之公園『園區 內草地』,即非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甚明,自無所 謂違反處罰條例之問題。」內容,可知與「道路」性質不 同之系爭縣政府停車場,應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 所稱之「道路」,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作成原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於102年12月6日以竹縣00000000 000000號公告「本局東側門南、北二側停車區管理使用要 點」(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第3點規定:「公告即日起 ,為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民眾、縣 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服務窗口辦 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此區停放。」、第4點:「 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依上 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惟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 係規定,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 必要時始得發布命令,且發布命令限於指定某線道路或某 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以及劃定行人徒步區等範圍。 準此,系爭公告既係針對縣政府停車場所發布之命令,即 非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且公告內容亦非就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所為之「禁止或限制車 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以及劃定行○○○區○○○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權 事項及立法精神不符,則系爭公告明顯欠缺法律授權。 二、系爭公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 則: (一)系爭公告第3點僅就營業用車輛作限制,且絕對禁止營業 用車輛進入該區停放;倘係其他車輛,縱非為洽公目的, 並長期間占用停車位者,則不受限制。就此以觀,系爭公 告所採取之方法,能否達成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 之目的,實有疑義。況且,如係為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 警局員工之停車權益,以達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 之目的,亦僅須於上班日之上班時間內,限制特定民眾之 停車權益即可,然系爭公○○○區○○○○○段、平日與 假日,一律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顯然違反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要求, 致使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害大於達成目的之利益。又證人陳 化民係證稱原告公司車輛均係在接近下班時間來停放等語 ,且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大多為下班時間,顯見原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未影響洽公民眾、縣府及警局員工 之停車權益。故而,系爭公告及原處分,均有違憲法第23 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 (二)若為達成系爭公告所稱「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 並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目的, 合理之區別對待標準應為限制停車時間,方可避免民眾長 期占用車位,以達到實質平等。詎系爭公告竟機械性地以 車種劃分而為差別待遇,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 之平等原則。況依交通部統計查詢網查詢所得之103年5月 機動機量車輛數,可知自用車輛總數顯高於營業用車輛總 數,是系爭公告以營業用車輛明顯較多為由,作為區分營 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差別待遇之理由,顯然無據。 三、原處分違反系爭公告之處罰要件: (一)系爭公告第3點既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則 車輛究否屬「營業用車輛」,即對人民權益影響甚大,故 其自應符合明確性規定,使人民一望即知其規範內涵,亦 即應以監理機關車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基準,方使人民得 以預見、理解,以符合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為自用箱型車,登記車種為「自用一般小客貨」,符合 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 所詢以自用小客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 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情形,足認並非營業用車輛甚 明,尚不得以車輛外觀形式上之標示,以及車輛是否屬於 營利事業登記法人所有,即連結該事實認定原告車輛為「 營業用車輛」,否則不僅缺乏法律上依據,亦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 (二)系爭公告第4點之舉發要件,除須踐行「勸導、照相通知 駛離」之正當法律程序外,且須行為人「仍不聽從」時, 方得據以處罰。惟被告就原告是否有經舉發機關勸導駛離 、勸導時間及其車號等項,均無法明確說明,則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後, 並未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施以勸導之事實,應可確認。至 證人羅弘光雖證述其有在103年5月2日17時左右對前來停 車之司機進行勸導云云,然其本身亦不確定所遇到者,即 為後經被告撤銷免罰、案號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員;且證人羅弘光係 於2分鐘內針對外觀相似之三輛車開立四張舉發單,其中 一部為上開車輛,則其如何確認與之交談者即為系爭5527 -T5車號之駕駛人,亦有疑義;參以被告係於答辯理由狀 記載:「警員羅弘光於103年5月1日當場勸導時…。」等 語,即就開單日期前後主張不一,難認舉發員警確有於 103年5月2日17時33分舉發當時,先對系爭5527-T5車號駕 駛員實施勸導。況且,縱認證人羅弘光此部分證述可信, 惟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亦經被告撤銷 免罰,且不在原告聲明請求範圍內,不影響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行為進行勸導之事實。 (三)再者,依照行政法院歷來相關判決見解,足悉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 種不依規定」,其態樣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 別證而違規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停車格內」及「 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之機車格內」二者,而未包括本 件情況,故原處分依據本款規定予以裁罰,亦非適法。 四、為此聲明: (一)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附件一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元。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逕行舉發白單,非等同於舉發紅單, 並無做成當場處分決定之法律效果,係舉發前之前置警告, 等同處分前之勸導行為,原告得於尚未完成製作處分書舉發 期限前,對逕行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倘經認定申訴有理由, 即可撤單並免製成處分書。然而,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對舉 發單位提出異議,等同默認違規行為,且持續公然違規,恣 意占用停車位,將公共停車場當作私人停車場使用,侵害其 他洽公民眾停車利益。更何況,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在發布系 爭公告前、中、後,派員向原告及其員工施以口頭及電話勸 導完畢;且原告係屬習慣性、連續性惡性重大之違規人,受 處分人復為同一家公司及相同負責人,已不符合舉發機關應 逐一個別執行勸導之對象,自毋庸再進行重複性勸導。另就 法律優位原則,系爭公告若與道交管理條例規定相違時,應 以條例規定為準。 二、原告明知系爭停車場禁止停放非洽公營業用車輛,其將該等 車輛違停在系爭停車場,與舉發機關設置設施係供民眾洽公 臨停及公務用目的不符,且有違平等原則,是僅有在性質相 近時,得以比照,性質不同時,則應為不同處理。而系爭公 告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符合保障公務車及一般民眾停車目 的,甚至包含前來洽公之營業用車輛。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對不特定對象所為之系爭公告,一律平等視之,凡是前往洽 公之民眾或商號,於依規定換證後皆可停放,並未限縮僅禁 止原告停放;加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對待 之特殊事由,故予開單舉發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系爭停車場係供民眾臨時停車或洽公及公務用,不包括長期 占用之營業行為。原告將車身印有其公司名稱、電話之營業 用車輛,非因洽公亦不換證,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 場,屬營業行為之附屬廣告行為,乃營業之延伸,且與停車 場設置目的相互違背。況舉發機關為善盡管理責任,依法規 授權,以導禁兼治方式執行,保障公共停車利益,符合民眾 需求及法規授權目的。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系爭公告、採證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 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 依據道交管理條例,對系爭停車場發布系爭公告,是否合法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系爭公告中「營業用車輛」、「勸 導、照相通知駛離」之處罰要件?茲詳述如下。 二、被告依據道交管理條例,對系爭停車場發布系爭公告,是否 合法?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 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亦著有明文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 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 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0款規定 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 所」是否應受道交處罰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 是否符合第3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 而定。 (二)次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第2項所明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並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 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 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 ,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 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 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 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 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 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 速變化,自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經查: 1.系爭停車場乃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上 ,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地目載為機關用地,所有權人 、管理單位則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又系爭停車場之地理位置,臨近並聯通光明六路、縣政 七街、光明五路等道路,其上鋪設柏油,供不特定多數人 免費停放車輛之用,並由道路管理機關即新竹縣0000 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59、163、 172條之規定,於停車場各路口道路上劃設近路口減速、 慢字標線、次道讓路線路面標線,以提醒不特定公眾注意 用路安全,即在該停車場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受行車管 理規則拘束。由此足見,系爭停車場雖非位於公路上,惟 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而為該條規定所稱之道路無疑。是以,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自得依據道交處罰 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等項,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之,在不違反法 規授權目的情形下,法院宜予尊重之。 2.是以,新竹縣政府為維護系爭停車場之交通安全與暢通, 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 項第9款等規定,於102年12月6日發布「本局東側門南、 北二側停車區管理使用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公告 即日起,為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民 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服務 窗口辦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此區停放。」、第4 點:「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 ,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 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系爭公告照片 (見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即對停車車種作出限制, 尚符合前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屬適法。故原告主 張系爭公告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條 之授權事項及立法精神不符,為不合法之法規命令云云, 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末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損害人民權益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 。另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 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 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 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交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 不分時段一律並僅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設置系爭停車場之目的,既係在維護交 通安全與暢通,併提供洽公民眾及縣府、警局員工停車空 間使用,是倘系爭停車場車位長時間遭非洽公營業用車輛 占用,不啻將阻礙上開設置目的之達成;又一般道路停車 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等特性,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原告長期將非洽公營業用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目的在圖一己便利,除排擠 其他民眾之正當權益外,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 一般停車行為,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僅限制非洽公之營業用車輛進入停車場停放(如駕駛人 係駕駛營業用車輛洽公,仍得於換證後停放),業以最輕 微之手段實施管制措施,並可達致系爭公告規範目的,雖 禁止受處分人使用道路,然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 ,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其限制具有合理正當之 理由,且未超過比例而失衡,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洵非可採。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系爭公告中「營業用車輛」、「勸導、照相 通知駛離」之處罰要件? (一)關於「營業用車輛」之處罰要件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固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 ,分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 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 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惟系爭公告中 ,就禁止進入系爭停車場之「營業用車輛」,並未明文規 定係以上開規定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 之車輛為限;況如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營業車,因相 對於其他供營業使用之車輛,比例較少,並不能達到規範 目的,是於解釋系爭公告所稱之「營業用車輛」,應不限 於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尚應包含其 他供營業使用之車輛,方屬合理。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營業用車之認定 方式,業經證人陳化民到庭證稱:舉發機關會先向新竹縣 政府工商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視車輛有無做營利事業 登記,再以車輛外觀判定是否有營業登記公司名稱及電話 等語(見卷第181頁)明確。而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貨,以及車牌號碼0000-00、5537 -T5之一般小貨車,其車身式樣均為廂式,且皆於車身噴 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聯絡電話,車主並均登記為原告公司 所有,有系爭車輛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件(見卷第231-261、127-129、51頁)在卷可 稽,自其外觀形式觀察,即可判定該等車輛係供原告公司 營業使用之車輛,符合系爭公告中「營業用車輛」要件。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所指之 營業汽車,非屬系爭公告第3、4點之規範對象云云,容有 違誤,委無可採。 (二)關於「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之處罰要件部分: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56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職是,執勤警員對違規停車行為,如因汽 車駕駛人不在現場,致當場不能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 以當場舉發為要件。然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據道交處 罰條例第5條第1款授權而發布之系爭公告,對營業用車輛 違停在系爭停車場之行為,訂有特別舉發要件,即於系爭 公告第4點規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 仍不聽從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 罰行為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增加 「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此一舉發程序要件,而此處所 稱之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應係指營業用車輛於公告發 布後,違反規定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經個別勸導、照相 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而言,較其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所規 定之要件嚴格,有利於受拘束之營業用車輛駕駛人,自屬 有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按系爭公告內容進行舉發程序 。 2.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本件舉發程序所為之 陳述,其中證人莊澤明證稱:「(新竹縣政府的停車場的 設置的相關規定是否清楚?)清楚…,若是有營業用車子 停車,我們會先貼勸導單在車上,在勸導期內若是屢勸不 聽,我們會到該公司做勸導,若是超過勸導期間的話我們 就直接開單…。(是否有勸導過原告公司?)有,102年 12月中旬左右個人有受隊長之命,前往光明六路,警局斜 對面原告的公司,那天我記得是傍晚五點左右,我去時剛 好老闆不在,我說明來意之後,老闆娘有出來接待,我們 就有跟他說明,擺放的貨車請不要再停在警局側門的停車 場,請其協助配合,他說他會跟他老闆即她先生講。我印 象中我至少去過一次,好像也有接過老闆的電話,也在電 話中跟老闆表明本局的立場,也有告知老闆若再停放就會 告發。」等語(見卷第179頁反面-180頁)。證人陳化民 則以:「(新竹縣政府的停車場的設置的相關規定是否清 楚?)…公告的前中後,我們都有跟原告公司來做勸導。 前的部分,民眾有跟我們反應,貨車長期佔用會影響民眾 及縣府員工停車洽公,由我本人來會簽後勤交通隊及督察 單位,來簽設一個公告,來限制貨車佔用停車位。中的部 分,我們簽之後,後勸單位就查詢使用地目,所有權人新 竹縣政府,管理單位是新竹縣警察局,我們依照查詢結果 ,就簽請局長批示,許可後設公告。後的部分,公告的部 分我們已公告貳拾天,分別設置於縣政府的公告欄及我們 警察局的公告欄,我記得公告時間102年12月11日,我們 在公告要點第四點內容已經預告不依規定處罰的內容。( 是否有勸導過原告公司?)我是在停車場遇到原告公司負 責人,我有口頭勸導他,電話也有請員工轉達,後來原告 公司跟縣長室陳情,我跟現任的陳副隊長又去原告公司作 一次勸導跟溝通。」等語(見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另證人羅弘光則到庭供述:「(執勤是否有遇到原告公司 車子違停?)103.5.2那天是執勤16到18時東側門守望的 勤務,此班要執行有無營業車佔用停車場的勤務,當天17 時左右時,有遇到原告公司的車子司機往我們東側門駛來 欲停車,該名駕駛停好車人還在車上,當時我有上前告知 該男性駕駛此處已經公告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該名駕駛 就跟我講住口,隨後表示他要去洽公,就揚長而去。約半 個小時後,也沒有見駕駛將車子駛離,我就去拿逕行舉發 單,拍照予以逕行舉發。(開的舉發單編號為何?車號為 何?)…我剛剛所述的那台車車號為0000-00,夾在車子 上的違規告知單0000000000號,舉發單號碼E00000000號 。(5.2當天總共開了幾張原告公司的違規停車單?)5.2 當天除了上述舉發單外,在5時31分有重複開了E00000000 號舉發單,有行文監理站撤銷一張紅單…。5.2的16時到 18時的舉發單都是我開的…。(其他沒有進行勸導的部分 ,為何開單?)因為在警察局的側門有豎立公告,且在此 之前我的隊上的小隊長及副隊長,有去原告公司進行溝通 協調,請他們配合。…當天在進行勸導時,原告公司的另 外一台車輛開進來,他停妥之後,我上前去時,我叫先生 先生,但該名駕駛也是沒有理會就逕行離去,我後來也有 開此台車紅單…。(執勤時是否還有其他當面跟駕駛勸導 的嗎?)無。」等語(見卷第292頁反面-293頁)。 3.是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曾於 系爭公告發布前後之102年11、12月間,派員勸誡原告及 對其法令宣導,惟此部分行為均非屬公告發布後、針對各 違規行為在舉發前所施以之勸導,與系爭公告要件不符。 又證人莊澤明、陳化民雖證稱其等或曾當面、或以電話對 原告公司負責人進行溝通,然因渠等對勸導日期及所針對 之違規行為等項均無法確認,自無從判斷如附表所示之何 項原處分業經合法舉發。再者,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示,其中103年5月1日欄位記載「18-20時 段巡簽竹北地區,因下雨未盤查人車,20通報前往逕舉竹 北市縣○○街○○○○○○○○○○號…」等語(見卷第 263頁),亦未符合應先施以勸導要件。是以,除證人羅 弘光已明確證述其於103年5月2日當天、在對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輛開單舉發前,有當場對該車輛駕駛員指明 其違規事實、告以正確法令,而應認合法外,其餘皆難認 已踐行系爭公告上所規定之舉發程序。又證人羅弘光針對 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係於103年5月2日17時31分、17時 33分先後製成單號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單,被告 嗣已將重複舉發之E00000000號舉發單撤銷免罰,有原處 分及被告104年6月15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 第22頁反面-23頁、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依據單號 E00000000舉發單所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原處分,業 經合法舉發,不因證人羅弘光證述其所開立之舉發單號為 E00000000號,而影響其適法性,則被告爰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即無違 誤。 4.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員警所開立之逕行舉發白單,並無做成 當場處分決定之法律效果,屬舉發前之前置警告,等同處 分前之勸導行為云云,惟查,舉發單之性質,固有認屬「 觀念通知」,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惟其與「勸導」 亦非可同一而論,蓋勸導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認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 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 違反而言,倘行為人不聽勸導,必要時仍得舉發,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自明。準此而言,勸導乃係代替舉發之舉措,惟若勸導無 效,執勤員警仍可依法舉發,故被告逕以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開立之舉發單視為「勸導」,於法自屬不合,洵難憑採 。 5.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公告第4點係對善意、不知情之違規車 輛之權宜裁量,而原告係刻意違反規定,惡行重大,故於 舉發前,毋庸再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云云,惟查,綜 觀系爭公告全文,全未提及舉發機關有權按違規車輛之違 犯情節進行裁量,且未列舉毋庸踐行「勸導、照相通知駛 離」程序之例外情形,是縱使原告係在明知系爭公告內容 之情況下,仍將非洽公之營業用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 惟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公告規定予以「勸導、照相 通知駛離」,始符程序規範要件。是而,被告抗辯系爭公 告第4點不適用於刻意違反者,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屬系爭公告所稱之營業 用車輛,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31號所示時間,違反 系爭公告要點第3點之規定,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惟舉發 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未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即 予舉發,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4點之規定,而被告未注意此 舉發程序之瑕疵,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合計18,000元,是原告以前開理 由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15至31號之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8,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原處分,業經舉發機關踐 行「勸導、照相通知駛離」,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則被告 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0元,餘 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 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 告應負擔部分即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290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編號│車輛種類│ 原處分案號 │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違規│ 裁決內容 │舉發違反法條│ │ │及牌照號│ │ │ │事實 │(新臺幣)│(道路交通管│ │ │碼 │ │ │ │ │ │理處罰條例)│ ├──┼────┼──────┼────┼────┼────┼─────┼──────┤ │ 1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9:39 │ │ │ │ ├──┼────┼──────┼────┼────┼────┼─────┼──────┤ │ 2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34 │ │ │ │ ├──┼────┼──────┼────┼────┼────┼─────┼──────┤ │ 3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5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8:26 │ │ │ │ ├──┼────┼──────┼────┼────┼────┼─────┼──────┤ │ 4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6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09 │ │ │ │ ├──┼────┼──────┼────┼────┼────┼─────┼──────┤ │ 5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8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21 │ │ │ │ ├──┼────┼──────┼────┼────┼────┼─────┼──────┤ │ 6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9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08 │ │ │ │ ├──┼────┼──────┼────┼────┼────┼─────┼──────┤ │ 7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4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11 │ │ │ │ ├──┼────┼──────┼────┼────┼────┼─────┼──────┤ │ 8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0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10 │ │ │ │ ├──┼────┼──────┼────┼────┼────┼─────┼──────┤ │ 9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1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33 │ │ │ │ ├──┼────┼──────┼────┼────┼────┼─────┼──────┤ │ 10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3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51 │ │ │ │ ├──┼────┼──────┼────┼────┼────┼─────┼──────┤ │ 11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6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25 │ │ │ │ ├──┼────┼──────┼────┼────┼────┼─────┼──────┤ │ 12 │5533-MY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7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客貨 │號 │ │17:28 │ │ │ │ ├──┼────┼──────┼────┼────┼────┼─────┼──────┤ │ 13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9:40 │ │ │ │ ├──┼────┼──────┼────┼────┼────┼─────┼──────┤ │ 14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31 │ │ │ │ ├──┼────┼──────┼────┼────┼────┼─────┼──────┤ │ 15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5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52 │ │ │ │ ├──┼────┼──────┼────┼────┼────┼─────┼──────┤ │ 16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8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08:33 │ │ │ │ ├──┼────┼──────┼────┼────┼────┼─────┼──────┤ │ 17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8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16 │ │ │ │ ├──┼────┼──────┼────┼────┼────┼─────┼──────┤ │ 18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9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13 │ │ │ │ ├──┼────┼──────┼────┼────┼────┼─────┼──────┤ │ 19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4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14 │ │ │ │ ├──┼────┼──────┼────┼────┼────┼─────┼──────┤ │ 20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6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08:24 │ │ │ │ ├──┼────┼──────┼────┼────┼────┼─────┼──────┤ │ 21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6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20 │ │ │ │ ├──┼────┼──────┼────┼────┼────┼─────┼──────┤ │ 22 │552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7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05 │ │ │ │ ├──┼────┼──────┼────┼────┼────┼─────┼──────┤ │ 23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9:39 │ │ │ │ ├──┼────┼──────┼────┼────┼────┼─────┼──────┤ │ 24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5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58 │ │ │ │ ├──┼────┼──────┼────┼────┼────┼─────┼──────┤ │ 25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8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08:33 │ │ │ │ ├──┼────┼──────┼────┼────┼────┼─────┼──────┤ │ 26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8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18 │ │ │ │ ├──┼────┼──────┼────┼────┼────┼─────┼──────┤ │ 27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9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06 │ │ │ │ ├──┼────┼──────┼────┼────┼────┼─────┼──────┤ │ 28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16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08:19 │ │ │ │ ├──┼────┼──────┼────┼────┼────┼─────┼──────┤ │ 29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0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13 │ │ │ │ ├──┼────┼──────┼────┼────┼────┼─────┼──────┤ │ 30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3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6:26 │ │ │ │ ├──┼────┼──────┼────┼────┼────┼─────┼──────┤ │ 31 │5537-T5 │竹監自字第裁│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車種│罰鍰600元 │第56條第1項 │ │ │自用一般│50-E00000000│4日 │26日 │不依規定│ │第9款 │ │ │小貨車 │號 │ │17: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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