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三傑科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毅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
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或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倘非屬
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
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
通
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從而,人民就
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
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裁
定駁回。
二、查依起訴狀
所載意旨,原告應係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違規舉發單,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狀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7 月7 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
惟如
前開說明
,交通裁決事應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
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交通裁決事
件起訴之標的,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亦尚未經被告之裁決
,有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
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
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得由
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
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