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晟業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為民國102年4月29日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
制,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
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
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
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
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
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2年4月29日竹監裁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
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
可稽。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
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
前開方式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
規定明確。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02年4月29日所作成之裁決
,並於102年5月2日送達被告事務所(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因不獲會晤應送達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將
該裁決處分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李秀英,而送達
送達原告
一節,有上開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
卷第45頁),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2年5月2日合法送達,則
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
起訴期間即自102年5月3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
翌日)起
算至102年6月2日止,從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30日,逾期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
訴訟起訴狀1紙
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
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