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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壢 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 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5日9時48分許,載運瓦斯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 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1.93公噸,核 定之總重量為1.7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0.18公噸,為員警 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應到案日為102年12月5日,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1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 張超載部分應屬罰,嗣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2月7 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 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過地磅過磅後總重1.93公噸,核重1.75 公噸,超重0.18公噸,超過核重重量之10%又5公斤,其中10 %部分為六通法規上行政不罰之寬容值,而其超重5公斤部分 在核重部分只占0.2%,而其數值甚微小,地磅為度量衡器具 ,均會有一定公差值產生,被告所檢附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中亦明載【檢定標尺分度值:10KG】【上列器具經本局 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故依此可知,該地磅之誤差值為±10 KG,本案超重5公斤,在地磅誤差值以內,差距甚微小,其 超載極有可能是公差所造成。況且車重之測量方式是重車經 過地磅輾壓後所測出,與一般輕度物體之秤重及非接觸性的 度量衡不同,地磅每天的重車輾壓秤重,定會造成地磅準確 度偏移,其結果,檢定完成後,其使用時間越久準確度越來 越不準確,本案地磅於102年6月10日檢定完成,離本案約有 半年之久,故地磅肯定失去了準確度,況且無人可擔保,其 地磅是否遭其他車輛輾壓損害。 ㈡、車輛載重之限制 乃為交通行車安全而設,更非以懲處諭款 為目的。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沿途上、下送貨,事實上 很難精確計算,控制載貨重量,但根據測得總重在百分之的 容許範圍內,可知並非惡意違規,且該送貨員必須自付違規 罰款,而月薪僅有3-4萬元左右,處以前開罰款,將對其生 計產生嚴重影響。 ㈢、系爭車輛超重部分甚微小,且其超重部分為地磅之公差值及 準確度所造成,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5公噸,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1.93 公噸,逾核定總重0.1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計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 1公噸計算),以上共計應處罰鍰1萬1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 ㈡、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固有「固定地磅之公差為負 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重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 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但汽車裝載貨 物超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道街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75公噸),即應加以處罰。且上開 規定所指超過核定總重量,本即指檢側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 常使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1.93 公噸/1000=0.00193公噸,不到2公斤),否則無異限縮或放 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本意。本件警員舉發時所 使用固定地磅,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 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再扣 除或加計公差值,任由行政機關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地磅被其他車輛輾壓損害失去準確度,但在 起訴狀中未見其舉出事證,且若採原告稱地磅準確度偏移, 是否也可能不只0.18公噸,而是超出更多,應予加計?綜合 上述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如事實概要所載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5日9 時48分許,載運瓦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口處,經警攔 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總重為1.93公噸,核定之 總重量為1.7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0.18公噸之事實,為原 告所自承,復有地磅紀錄單、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 稽,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超過0.18公噸部分, 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裝載貨物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亦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 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過磅結果雖超 過核定重量0.18公噸,但並未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前開規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5日9時48 分許,載運瓦斯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口處,經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 人共同過磅,總重為1.93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1.75公噸, 超過核定之重量0.18公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 汽車車籍資料、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2.次查,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前往過磅之長洪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採之固定地秤準確性,惟該系爭固定地 秤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6月10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件係在102年11月5日過 磅,尚在系爭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秤之準確 性應無疑義,原告雖質疑該地磅可能因使用時間內,經重車 多次輾壓,而產生不準確之結果,但該地磅既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 所載送貨物之重量超過核定0.18公噸,但扣除百分之10後, 超過部分僅有5公斤,扣除地磅之公差,應在法律容許範圍 內,惟查: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該規定就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重量,符合該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於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下 ,容許交通勤務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規定考量理 由之一應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常須科學 儀器之協助,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仍容許有公差之存在 ,故於未逾百分之10,且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容許交通勤務 警察免予舉發。科學儀器之公差既係該規定考量因素之一, 如汽車載重已逾百分之10者,即不應再扣除儀器之公差。原 告主張應再扣除公差,亦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5公噸,遭舉發時所 載送貨物之重量為1.93公噸,超過核定重量0.18公噸,已逾 核定數量百分之10,依前開說明,不應再扣除公差,該汽車 載貨重量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明 確。 六、綜所述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載送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超載部分未超過1公噸)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 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原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超載部分1萬元,另加罰部分,因超載重量0.18公噸 ,未逾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千元,合計罰鍰1萬1千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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