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
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
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或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倘非屬
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
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
通
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從而,人民就
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
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裁
定駁回。
二、查依起訴狀
所載意旨,原告應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2 年12月1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狀及所附之該函影本在卷
可稽
,
惟該僅係被告對原告陳述意見處理之說明,並不是裁決,
惟如
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應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
撤銷之標的,上開函文並非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之標的,況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亦尚未經被告之裁決,有電話紀錄
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
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
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得由
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
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