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豊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
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185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為處分認聲請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事件,聲請人業就該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
繫屬中,該裁處處分合法性顯難維持,,且相對人一旦將該
處分送
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商場信譽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15萬元,限
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駁回
其訴願,聲請人不服該
訴願決定,於1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有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0號卷宗
可參,本件原處分係罰鍰,限期改
善及環境教育,罰鍰部分,縱使執行,於判決該處分撤銷確
定後,可返還聲請人,故原處分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
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