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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豊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翠娟 訴訟代理人 周常華 訴訟代理人 殷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103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15萬元)、通知限期改善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 環境講習2小時)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0號設廠,從事聚尿 (PU)樹脂化學製造程序,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接獲119通報派員至原告工 廠進行毒化災害案件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化學異味,影響 附近空氣品質,認原告「從事化學物品混合、攪拌等操作, 不當操作致產生化學異味逸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12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正 間稱環保署)於103年3月12日103年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環保署所為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說明與實際事實不符。訴願決 定書以原告工廠從事混合、攪拌及加熱等製程,且未設有惡 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污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新台幣15萬元罰鍰。但原告於民國82年設廠至今, 每期均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證 內並無需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既已許可無需設此設備 ,現今卻要以無此設備處罰,實有無法明文處罰之慮。再言 ,被告轄下所屬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於102年12月 20日左右再次蒞臨原告工廠,始要求原告需設置惡臭收集及 處理設備,原告亦應要求於期限內設置。因此,環保署以原 告未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逸散至廠外而駁回 原告之訴願書,實與事實有所不符。 (二)明確原則與確定標準: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再各 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另第3款規定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原告所屬工廠於狀況發生當日,雖 因反應槽內化學反應異常,產生大量氣化白煙約40分鐘, 此白煙經北區應變隊以光離子檢測空氣中排放白煙亦未達有 害(毒)標準:槽內採樣檢測亦無毒樣反應;狀況發生時亦 無被告所言有產生明顯刺鼻、惡臭。 (三)原告在狀況發生後即針對附近住宿學生、居民至少做20份以 上之問卷調查,均可證明狀況發生當時無明顯刺鼻、惡臭, 甚至附近居民上不知訴願人有狀況發生,以為是原告所屬工 廠進行消防演練。為何被告仍執意說明有刺鼻異味,影響附 近居民生活環境品質?被告實應提出明確數據才能讓原告心 服。否則僅以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被告官能檢測, 如何能讓原告心服?又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立法意旨?次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 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訴願人是否違反第1項尚有爭議,原告所屬工廠之所以產生 氣化白煙,係因生產新產品,並非操作不當,何況訴願人已 於事故發生結報中說明放棄此新產品開發,爾後不可能發生 類似狀況。狀況發生次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下稱北勞所)蒞臨檢查,令原告1號反應槽停工改善, 經原告依規定改善後,北勞所於102年12月9日以勞工檢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復工,依空污法第60條第2項立法意 旨應屬持續性性質,而原告此次所產生係是一種狀況並非狀 態,被告如此引用,似有過當之疑。 (四)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 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定 有明文。惟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原告所提訴願做成之訴願決定書審議委員,除 王萱琳與郭介恒為外聘專業學者之社會公正人士,及林芬、 廖述良、鄭福田無法從網路查詢外,餘7位審議委員非環保 署內部人員及曾任環保署職責。因此,讓原告有相當理由懷 疑其客觀與公正性。否則,如此專業人士,為何所作成之訴 願決定書完全不符,似有答非所問之疑。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 2項,及同法第6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以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 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 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 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 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 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 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產生惡臭…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 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 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 (二)對原告前述主張答辯如下: 1.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置放、混合、攪 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為首揭法條所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 應受罰。查原告設廠從事聚尿(PU)樹脂化學製造程序,環 保局於102年11月11日接獲119通報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毒化 災害案件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化學異味,復至廠房後方進 行稽查,發現廠房不斷冒出白煙,且發現化學異味由廠內逸 散至廠房外,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有稽查工作 紀錄及稽查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府依規裁處,並無 違誤。 2.原告訴稱:「環保署所為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說明與實際事實 不符。原告均依規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 可證內並無需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現今卻以無此設備 處罰,實有法無明文處罰之慮…。另在狀況發生後即針對附 近住宿學生、居民至少做20份以上問卷調查,均可證明狀況 發生時無明顯刺鼻、惡臭,...,被告實應提出明確數據才 能讓訴願人心服,否則,此種以空口白話讓訴願人如何信服 ?.....」乙節,按空污法第31條係屬行為罰,亦即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倘有違反即應受處 罰,非屬依開罰標準或數據裁罰之規定。本案原告從事化學 物品混合、攪拌等操作,因不當操作致產生化學異味逸散, 即屬違反規定。且原告雖於事後針對"附近"民眾進行問卷調 查,但該訪問對象當時並未在場,孰能了解現場狀況,是故 原告並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所稱無需設置處理設備卻 依此處罰,則為被告機關為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 物污染行為之管制準則,本案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不當操 作行為致異味逸散情形,而非處罰原告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原告容有誤解。 3.原告訴稱:「...原告所屬工廠於狀況發生當日,雖因反應 槽內化學反應異常,產生大量氣化白煙約40分鐘,惟此白煙 經北區應變隊以光離子檢測空氣中排放白煙亦未達有害 (毒 ) 標準:槽內採樣檢測亦無毒樣反應;狀況發生時亦無被告 所言有產生明顯刺鼻惡臭…。」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 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 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 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首揭執行準則之規定進行「官能檢查」,判定訴願 人工廠製程產生化學刺鼻惡臭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查本件102年11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載明:「一、本日會 同事業廢棄物科至上述工廠進行毒化災案件通報稽查。至現 場消防局及環保署毒災應變隊已至現場進行災害防救。二、 至現場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刺鼻異味,且廠房不斷冒出白 色煙霧,據業者表示聚尿樹脂化學製造程序(M01)反應槽 操作不當致冒出化學氣體,槽內原物料為聚氧乙基甘油醚及 二異氰酸甲苯(混合)(毒化物列管),現場立即將總電源 關閉……。」等語,又該稽查工作紀錄已繪製惡臭味發生源 之相關位置及風向,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有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訴願人係因製程利 用混合、攪拌及加熱從事聚尿 (PU)樹脂製造,經被告機關 稽查人員確認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符合執行準則第3 條、第4條第2款、第5條及第8條規定。另北區應變隊到場利 用光離子偵測器,針對事故點及下風處空氣中之總揮發性有 機物 (TVOC, 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進行檢 測,檢測值僅能用以判斷附近空氣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低 ,與排放白煙是否為有害(毒)氣體部分。且原告於事後將反 應槽內原料採樣送驗同屬無毒乙節,僅能用以判定反應槽內 所殘留之原物料是否含有二異氰酸甲苯聚合物(屬於毒性化 學物質),查環保局於當日15時50分至現場稽查,發現廠房 後方不斷冒出白煙及化學異味,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排放白 煙是否為有害(毒)氣體及殘留之原物料是否含有毒,則與 本案裁罰無涉。 4.原告訴稱:「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 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乙節,查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料, 目前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娟 、馬念和、林石根、鄭福田、廖述良、郭介恒、何舜琴、郭 麗珍、王萱琳、陳立夫、莊茂森、林芬等15名訴願審議委員 ,其中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娟、馬念和、林芬等 6名委員為環保署內就職,其餘為外聘之遴選委員,符合訴 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另依據訴願法第53條規定: 「訴願 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3年3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 ,當日出席之12名訴願審議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維持原處分 ,並非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在新竹縣橫山鄉前開地所設之工廠所屬廠內反應槽 ,於前開時間產生化學反應異常,產生大量氣化白煙之事實 ,為原告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復有被告102 年 12月12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3年3月12日103 年 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 認屬實。本件應審酌者為:1.該白煙是否係原處所認定之 惡臭?2.訴願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決定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一)「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 罰款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 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 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 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 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 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 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 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其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 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 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 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 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 0.5萬。」 (三)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行為。原告雖主張,該反應槽雖因開發 新產品,致化學反應異常,產生白煙,但該白煙並未如被告 所主張有刺鼻、惡臭,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之行為,且認以稽查人員之官能檢測,原告並不能 接受,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確有原處分認定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1.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5 時50 分,因接獲通報至原告設於新竹縣橫山鄉前開地點進行工廠 毒化災害案件稽查,於廠外發現明顯製程塑膠異味之事實, 有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之人員所製作之前開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 該稽查工作紀錄明確載明風向、「白煙化學刺鼻味」「未經 防制設備收集處理即排放」,該稽查工作紀錄復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王國豐以事業代表身份簽名,有該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復有到場稽查之照片18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第175頁)。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 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 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 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 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 判定。」該細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且 基於空氣污染事件之發生,常係不定時、不定點之突發事件 ,有時空氣污染稽查人員常無法隨時攜帶稽查儀器,是以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規定,得經檢查人員以「官能檢查」 方式實施檢查,規定尚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 原告主張依官能檢查,其不能接受,自無可採。 3.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以該白煙 是否有刺鼻味,陳稱:「還好,我是沒有感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原告公司當時所產生之白煙有刺鼻味,該 法定代理人復在前該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參以被告到場稽 查之殷志鴻,任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治科年資9 年,且有環工技師執照,並曾受空氣污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 ,周常華任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治科年資5年, 且有甲級空污專責人員證照,並曾受空氣污物目測檢查人員 合格,有技師證書1紙、合格證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第204頁 至第206頁),故該二人在現場以官能檢查方式,並依檢查結 果所製作之前開稽查紀錄內容應可採信,且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 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本 件原告前開廠區102年11月11日下午14時36分許開始所排放 之白煙,係因原告該工廠開發新產品,化學槽反應異常所排 放氣體(白煙)之味道,具刺鼻味,係製程塑膠之異味,顯屬 足以引起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原告提出附近居民之問卷調 查,主張該惡臭,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限於102年12月25日改善,並處以 環境教育2小時,並無違法。 1.原告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原告 為工商廠場,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依 法自屬適當。 2.就罰鍰部分,被告依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因原告為工 商廠場,在前開裁罰基準A(各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部分為1.0~3.0,前開裁罰基準B、C部分均為1,經原告審 認結果A部分為1.5,故處原告罰鍰15萬元(A×B×C×10萬元 =1.5×1×1×10萬=15萬元),該數額既在被告裁量範圍內 ,並無違誤。 3.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前開規定,原處分既以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保護法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原處分另再處原告環境教育2小 時,依法亦無違誤。 (六)原處分訴願程序之訴願委員會之組織及訴願審議決定均合法 : 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在環保署之訴願程序時,該訴願委員會成 員僅二位係署外人士,部分委員經歷無法查詢,其他7位委 員非任職於環保署,即曾任職於環保署,自難認有其客觀性 與公正性等語。惟查: 1.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 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原處分訴願程序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林福來、符樹 強、葉俊宏、蕭慧娟、馬念和、林石根、鄭福田、廖述良、 郭介恒、何舜琴、郭麗珍、王萱琳、陳立夫、莊茂森、林芬 等15名訴願審議委員,其中林福來、符樹強、葉俊宏、蕭慧 娟、馬念和、林芬等6名委員為環保署高級職員,其餘為外 聘之遴選委員,而本件訴願決定書參與委員共有林福來、王 萱琳、何舜琴、林石根、林芬、莊茂森、郭麗珍、郭介恒、 葉俊宏、廖述良、鄭福田,蕭惠娟等12位委員,具環保署內 職員身分之委員亦未超過二分之一,是以原處分訴願程序訴 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合於訴願法第52條之規定。 3.另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本件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即環保署103年3月12日 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經當日出席之12名 訴願審議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維持原處分,業經院調閱該訴 願卷核閱無誤,是以原處分訴願審議程序合法。 (七)原告請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無必要: 1.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 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 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庭強制執行事件,以經法院命債務人 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為要件。 2.本件原處分並非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確定裁判,故無移 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問題,是以原告聲明請求於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必要,於法自屬無 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被告原處分 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2年12月25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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