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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民國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邱琇美 訴訟代理人 李維妮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3月13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4違法事實,每違法事實,各處罰 鍰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派員 至原告新豐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處所勞工周立志 102年5月2、9、17、24、28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但原告 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周君102 年5月份例假日僅休3日,未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周君102年5月1日勞動節日出勤,原 告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又原告停止周 君102年5月19日(星期日)例假日之休息,使其出勤未依規 定加給工資,違反同法第40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 府審查屬實,乃以102年9月2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違 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處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之事業為遊樂區服務業,聘任勞工周立志擔任經理 職務,勞工周立志均了解工作容及擔任之職務為責任制,休 假方式採輪班制,原告雖未按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事實內容 中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讓勞工周立志休假,但均有按勞動基 準法休假天數之規定給予勞工周立志自行排定休假日,卻遭 勞工檢舉為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實感不服。 (二)原告所經營事業屬於育樂事業的服務業,不是國定假日放假 。服務業在勞基法規定,我們是用排休的方式,不是用假日 放假的。內規中店長是責任制,我們有給津貼,但是不一定 給加班費,關於責任制的法律依據,我們有內規,我們跟他 有簽約,但是法律依據我不清楚。假日沒有給足7日,是因 為該名員工有簽具切結書,他要一次休長假。且原處分所處 罰之4違法行為,其實係關於同一勞工之同一件事,分4個處 罰,亦不合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 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原告所屬員工周立志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9條及第40條規定加給工資: 1.原告之員工周立志雖為管理人員(店經理),但並非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其 102年5月2、9、17、24、28及29日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給工資。 2.另該員102年5月1日國定假日及5月19日例假日皆有出勤,並 無休假或另予補休,該員之出勤紀錄可為佐證,故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39、40條規定加給工資,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違反事實不容推諉。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部分:該員102年5月份 例假日休三日,七日中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日,作為例假。」之規定,係屬法令強 制規定,縱經勞資雙方事前同意累積例假日,仍不得違反上 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因勞工旅遊累積假日為免責之論據。 (三)綜上,原告為經營遊樂園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為勞 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依法執行勞動檢查業務時,與任何員工無涉,雖事後聲稱給 予補休或補給加班費,惟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6第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 39條復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40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 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 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至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 條至第41條.....規定。」 (二)而原告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北區勞檢所於102年8 月19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下列違法事實: 1.勞工周立志102年5月2日、9日、17日、24日、28日及29日有 延長工作時間,但原告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2.周立志102年5月份例假日僅休3日,未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3.周立志102年5月1日勞動節日出勤,原告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 4.原告停止周立志102年5月19日(星期日)例假日之休息,使 其出勤但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5.原告前開違法勞動基準之行為有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8月26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周立志102 年5月份考勤表在卷可(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在本院所不否認,而原告公司經理黃金蓮在接受北區 勞檢所訪談時亦表示:(問:貴公司員工周立志102年5月之 薪資如何計算?)「周立志為經理,屬責任制,但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之人員函報,月薪50,000元,工作時間為 8:30~17:00,中間休息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102年5月5 、12、19、26日例假日調移於5月5、22、26日,尚餘一日5 月19日例假及5月1日勞動節,另採隔週休,剩餘2日,合計4 天假(含5月1日及5月19日),以積假方式,請周立志員工擇 日補休,不補其薪資(5月1日及5月19日),其餘為工作日。 」就「周立志員工102年5月2、9、17、24、28、29日之工時 為何?有無給付加班費?(超過正常8小時工時以後)」黃金 蓮復答稱:「周立志102年5月2、9、28日之延長工作時間21 -8.5-0.5(中午)-0.5(晚上)-8(正常工時)=3.5小時加 班,5月16日19.5-8.5-0.5-0.5-8(正常工時)=2小時加 班,5月17日20.5-7.5-0.5-0.5-8(正常工時)=4小時加 班,5月24日18-8.5-0.5-8(正常工時)=1小時加班,5月 29日19-8.5-0.5-8(正常工時)=1.5小時加班,因周立志 為責任制管理人員,故未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是以原 告前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因周立志為責任制人員,且採行輪休制,且未休 假部分均由周立志另行排定時間補休,至未依規定7日給1日 休假,係該員工之要求,以供累積一定長假,況原處分認原 告違反4法條各處罰2萬元,但其實係一件事,並不合理等語 ,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 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符合該規定者,以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為要件,原告主張周立志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然原告亦自承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周立志係採行輪休制,就未休假部分,均自行 排定補休,惟參以原告員工周立志之102年5月出勤表所載, 周立志在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9日均有出勤,但原告並 未給付加班費,且亦無補休之紀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3.至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應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 息日,作為例假。使勞工能在勞累之餘,獲得一定休息,故 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經勞工同意,仍屬違反該規定,以 避免僱主規避勞動法令對勞工之保護。故縱原告主張,未給 予勞工周立志7日中有1日作為休息日,係勞工要求或同意, 該行為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意 見亦無可採。 4.至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4個違規行為,而各處以罰鍰2萬元, 雖係同一次勞動檢查發現,且係關於同一勞工之違規行為, 但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各有 其規範目的,且該4違規行為,亦無同一行為之關係,原處 分依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論處,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認。 (四)原告既有1.勞工周立志102年5月2日、9日、17日、24日、28 日及2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但原告未依規定加給工資;2.周 立志102年5月份例假日僅休3日,未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3.周立志102年5月1日勞動節日出勤,原告未依規 定加給工資;4.原告停止周立志102年5月19日(星期日)例 假日之休息,使其出勤但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等違行為,就行 為1係違反勞重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行為2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之規定;行為3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行為4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 五、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4行為,原處 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該4違規行為 ,各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萬元,依法自無違誤,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訴願,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仍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