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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豐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豊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游登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民國103年5月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違反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遭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79,200元,並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3 項之規定,遭處罰鍰6萬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設廠從事聚尿(PU )樹脂化學製造作業,領有被告核發第3類毒性化學物「二 異氰酸甲苯」運作登記文件,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14時40分許接獲通報原告工廠發生化學反應 槽異常事件,於102年11月11日及11月20日分別派員稽查, 查獲原告(1)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之運作紀錄與 實際貯存量誤差497公斤,運作紀錄內容填寫不實,違反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8條第2項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裁處罰鍰7萬9千2百元整,環境講習2小時。(2 )未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 、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記錄保存3年,違反毒管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暨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 法(以下稱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及「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6萬元 整,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狀況發生當日,被告稽核原告日報表發現102年11月4日雖屬 有誤,原告102年11月4日原預生產防水材料所加入之二異氰 酸甲苯1,500公斤,因現場其他原料不足,致由原1,500公斤 縮減為1,000公斤,原告未立即更改當日報表致日報表與庫 存量誤差500公斤。但依規定日報表並非日日申報,而是於 每月月底定期申報。因此,原告只是逐日記錄疏失而未為申 報之誤,應非申報不實,故尚不屬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之事實。 二、另依毒化法第10條規定,「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內容實 施。後略以…」,原告除依規定陳報危害預防應變計畫外, 亦依規定執行。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1年 5月21日、同年11月份、102年6月14日、同年11月11日每年 均有2次進行演練。訴願決定書中說明100年10月6日資料不 足證明是何時拍攝及102年11月11日資料係發生異常事件當 日照片。此2次資料均經稽查人員陳芊宇當面認可當作1次 演練資料,為何決定書與稽查人員認可不同?只是稽核人員 在未通知之下未能立即找出供檢,遑論稽核當日被告1次來 了4人,每人手持1本法令,原告係一間5人小公司,實造成 原告十分緊張,有無法應付之憾。當日雖未將全部資料供檢 ,但並不表示原告未實施相關救災訓練,依上論述亦無處置 未立即供檢之明文規定。 三、再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第9頁後段「演練與教育宣 導」規定:無預警測試每年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 所謂無預警測試係主管機關到場後訂科目進行測試,否則如 何稱為無預警測試?另若由原告自行進行演練,被告又是否 以並非為無預警測試對原告進行處罰?原告自行進行演練又 可否為無預警測試?據此,所謂無預警測試每年2次,理應 由主管機關蒞臨主導,原告配合執行演練,並將整體演習融 入,始為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真義。 四、另原告只是逐日紀錄疏失,並非申報不實,依法係處分申報 不實或未按月申報,並無處分逐日紀錄疏失之明文。且被告 102年11月11日經原告通報至原告公司進行狀況應變,被告 未思如何協助應變狀況,卻積極稽查各類書類資料,原告於 l02年11月5日所有之逐日紀錄因當日生產量有變,故日紀錄 表有塗改,致102年11月11日稽查時發現短差497公斤,雖在 5日內有短差497公斤,但原告所有日紀錄表製作均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格式,被告以申報不實處罰原告實讓原告無法接 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叁、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工廠從事聚尿(PU)樹脂化學製造作業,領有本府 核發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運作登記文件,經環 保局於102年11月11日接獲通報原告工廠發生化學反應槽異 常事件,遂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經查發現該廠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表記載當日二異氰酸甲苯結餘量為9,225公斤,惟 現場實際結餘量為8,728公斤,短差497公斤,核認運作紀錄 填寫不實,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暨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案由本府依同法第35條第1款暨裁 量基準規定,裁處7萬9千2百元罰鍰(A=1。B=1.1。N=1.2。 A×B×N×6萬元=1×1.1×1.2×6萬元=1.32×6萬元=7萬9千 2百元)。另環保局復於102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該廠稽查, 發現原告未遵照經本府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 變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 成紀錄保存3年,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暨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案由本府依同法第 35條第3款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N=1。N×6萬 元=6萬元)。 二、原告主張係逐日申報疏失,並非申報不實一節,惟102年11 月11日原告工廠通報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環保局隨即 派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確認發生事故之反應槽係運作 毒性化學物質二異氰酸甲苯,且該毒性化學物質之貯存區緊 鄰事故現場,為確定現場二異氰酸甲苯之貯存量,經比對原 告運作紀錄,原告表示據運作紀錄記載至該日(11月11日) 止二異氰酸甲苯剩餘9,225公斤,惟經核對11月4日結餘量為 1,728公斤,11月5日由巴斯夫買入7,500公斤,結餘量應為 9,228公斤,11月11日使用500公斤,結餘量應為8,728公斤 ,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卻記載結餘量為9,225公斤, 與實際貯存量誤差497公斤,核認運作紀錄填寫不實,且原 告已是1年內第2次違規,本府據以裁處7萬9千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只是逐日記錄疏失而非申報不實,尚不 屬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云云,容有 誤解。至原告所述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與原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 錄填寫不實一節似無關聯,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1年5月21日、 同年11月份、102年6月14日及102年11月11日之演練資料提 供證明有進行演練乙節,查原告未依本府100年9月28日府環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書」內 容實施,其內容略以:承諾「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2次、整 體演習每年至少1次」,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 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經查原告提供之100年6月27日 、101年11月份之資料係僅進行消防演練,並未包括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防救相關演練;而所謂100年10月6日照片並不足 以證明是何時所拍攝,且環保局102年11月20日派員至原告 公司稽查當時並無100年及102年災害防救訓練相關資料,並 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簽名,有稽查紀錄可稽;另101年5月 21日及102年6月14日資料部分係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之資 料;102年11月11日資料部分則係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 當日之照片,亦非原告辦理演習之資料,綜上所述,環保局 102年11月20日至原告公司稽查,現場並無原告公司100年及 102年災害防救訓練相關紀錄,且經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簽 名,原告後續補正資料及環保局資料顯示,原告100年僅進 行1次消防演練及環保局100年7月11日進行無預警測試,101 年5月21日進行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酯洩漏災害防救 訓練及11月進行消防演練,102年6月14日環保局進行無預警 測試,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未依本府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 保存3年之違規事實足認定,本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所述無預警測試應由主管機關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 所進行測試一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18日修正 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並無敘 明無預警測試應由主管機關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進行測 試,換言之,倘本府未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針對廠商進 行無預警測試,運作廠商仍應依上開辦法辦理無預警測試及 整體演習等相關演練,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備查,故原告所 述無預警測試應由主管機關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進行測 試,恐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20日府環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被告通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意見 陳述影本、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王月香101 年6 月7 日書面 陳述說明書、原處分(含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予認定。原告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爰就 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 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 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至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 容實施。...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 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5條第1、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 許可證:一、違反依第8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三、 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劃之 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又「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製造、 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 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之。」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 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 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 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 載。」;「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運作人應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記錄 ,保存三年備查。」,此等辦法係分別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屬於細節性、技術 性之法規命令,且符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得予適用。 二、次按,環保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項次4明定:「項次: 四。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8條第2項:毒性化學物質紀錄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未依辦法規定。處罰 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35條第1款-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1.1至5種:A=1。 ……。運作量加權=B:1.達大量運作基準:B=1.1。……。 違規次數加權=N:1.1次:N=1。2.2次:N=1.2。…。罰鍰額 度計算方式:A×B×N×6萬元。」項次7明定:「項次:七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10條:違反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 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包括該辦法第5 條各項狀況:一、未作成紀錄,保存3年備查。……。處罰 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35條第3款-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N:1.1次:N=1。……。罰鍰額度計 算方式:N×6萬元。」另該附表備註記明:「1.查獲違規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2.運作量 指任一時刻運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三、經查,原告運作場所領有被告核發第3類毒性化學物「二異 氰酸甲苯」運作登記文件,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1月 11日接獲通報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為確定現場毒性化學 物二異氰酸甲苯之貯存量,經比對原告運作紀錄,至該日( 11月11日)止二異氰酸甲苯剩餘9,225公斤,惟經核對11月4 日結餘量為1,728公斤,11月5日由巴斯夫買入7,500公斤, 結餘量應為9,228公斤,11月11日使用500公斤,結餘量應為 8,728公斤,惟原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卻記載結餘量 為9,225公斤,與實際貯存量誤差497公斤,且11月6日起至9 日止運作量均無變動,惟結餘量之記載卻有不同,有該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29、130頁),已足認 原告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記錄之逐日紀載與實際運作情形 有所不符;且原告於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日,對於上開運 作記錄製作不實,已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 規定之事實亦未爭執,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國豊以事業代 表身分簽名,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在卷可 憑(見第126、127頁),是被告依毒管法第8條第2項暨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於102年12月11日以府環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裁處書(見第20頁),處79,200元罰鍰,環境講 習2小時,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運作記錄僅係筆誤疏失,並非申報不實云云, 惟查,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本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 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以逐日記錄之方式製作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僅於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時,得免 逐日記載,然原告所為運作記錄之製作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 ,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尚難以筆誤疏失卸責,縱係臨時縮 減用量,運作記錄亦應當日更正,惟原告並未當日立即更正 記載,其運作記錄之逐日記錄即與實際運作情形不同而有不 實;蓋毒性化學物質因具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 特性,立法者遂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管制,其課予 運作人紀錄之義務,係為管理及追蹤全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得事前預防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事後並得檢討分析,採取因應對策,為維護公益之必要管制 措施,原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既有依實際運作情形 逐日記錄之義務,即應審慎製作該等運作記錄,以利毒性化 學物質之管制,惟觀之原告上開運作記錄表之記載,非僅與 實際運作情形不符,且非詳實記載,於經被告察覺記錄有所 不實後,又以筆誤疏失託辭,自非足取。至原告雖稱依規定 僅需每月申報,且其申報並無不實,被告處罰其申報不實並 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運作記錄不實為由依 法裁罰,有裁處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申報不實處罰尚 有誤會;另原告所稱僅需每月申報部分,應係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記錄,運 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之規定,即屬毒 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記錄,與本件乃「儲存量」即屬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實際運作情形應為逐日記錄者,尚 有不同,遑論該逐日記錄應符合實際運作情形,惟原告所為 記錄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自有違規定,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 五、次查,原告已依毒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檢送毒性化學物質 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原告即應依該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 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而所謂災 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包含: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 2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1次,有被告100年9月28日府環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告環保局於102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原告廠 區稽查時,原告僅提供101年消防演練、101年5月21日測試 記錄,並無100年及102年之記錄,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第93頁),已有未依危害預防及 應變計畫內容實施之違反,被告以原告未依「危害預防及應 變計畫書」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 做成記錄保存3年,違反毒管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暨作業 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於102年12月11日以府環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見第20頁背面),處60,000 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1年5月 21日、同年11月份、102年6月14日及102年11月11日已有進 行消防演練云云,並據其提出相關演練資料及照片為證。然 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照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演訓,其災害防救訓練、演練 及教育宣導等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3年備查,為前揭法 條暨辦法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 既為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即應依所檢送備查之危 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相關演訓,俾使事故發生時能將 危害降至最低,且所謂「整體演習」,應包括毒性化學物質 相關災害防救演練(如毒性化學物質洩漏,誤食等),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 告所補正提出之100年6月27日資料僅係進行消防演練,並非 災害防救整體演習,100年10月6日之照片亦無從認定為整體 演習;另101年5月21日資料為被告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 101年11月進行者為消防演練,亦無整體演習;102年6月14 日資料部分則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進行無預警測試,102年 11月11日資料則係本次發生化學反應槽異常事件當日之照片 ,亦非原告辦理整體演習之資料;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進行每年至少一次之整體演習及每年至少 二次之無預警測試,且其對於並未做完整整體演習乙節亦未 爭執(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未 依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包含 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一次之災害防 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並做成紀錄保存3年,違反上開 義務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毒管法第 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35條第1款、第 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9,200元、環境講習2小時及60,000元 、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林南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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