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蔡璋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35公
里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警員認其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
超速12KM(測距457M)」之違規事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之情形,於104年4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B
0370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
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依據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GPS 行車紀錄器資料,可看出系
爭車輛在違規當日之10:35至10:37
期間,行車時速一直維
持在90餘公里,並未超速。又系爭車輛在遭舉發員警攔停
而完全停止前,雖有短暫時間超速,
惟行車速率亦僅有約
101、102公里,且與員警測得超速之時間不符。另原告經
員警告知超速時,並未看到測速槍之測速結果。
(二)被告部分:
1.本件業經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
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
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
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
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
公權力之人員
,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1
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
爰此,5
72-FE 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次查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
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
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
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
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
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另104年5月25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至100
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
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4公里處…。」。
2.承上,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始依法舉
發,且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器亦在有效期限內,故本件裁處
應屬
適法。至原告雖提出「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
,主張其未超速
云云,
惟查,該系統僅用於班次營運管理
,以確認客運是否有依班次發車,
而非用於檢視車速,故
其相關測試並未針對車速部分進行檢驗,況依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資料,
可證其確有超速之事實。從而,原告之
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
字第2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準此,被告依
前揭規定為罰
鍰、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104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音光碟及照
片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為真。是本件
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而超速之違
規行為?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於
上開時地以每小時112 公里之速率駕
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 公里
等情,無非係以舉
發機關所回覆之函文內容、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1.舉發機關於舉發當天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雖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
月31日之精密儀器,有被告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卷第46頁)
在卷可稽,惟該只儀器除未搭配相機及
PC控制盒,而不具拍照功能外,且因被告主張原告之行車
時速112公里,並未超過設定儲存之120公里,故亦欠缺當
時所測得之超速儀表畫面為證,此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25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內容(見卷第48、89頁)附卷存查;參以本
件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採證錄音光碟後,其錄
音內容略為:
00:00:00 舉發警員敘述違規時間、地點、車號(警員似
念五勾兩,應為五拐兩之誤)、車速、測距。
00:00:17 警員要求原告提出證件。
00:01:18 警員要求原告離開時應從路肩加速後方得進入
車道,並說明繳交罰鍰之注意事項。
00:02:57 警員:「阿你就跟(聽不清楚),再找個地方
(聽不清楚)」,並再次提醒先從路肩加速再
進入車道。
是除執勤員警曾口述原告之行車速率外,亦無相關影像畫
面得以
佐證,是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行速 112公里違
規事實已非無疑。
2.次查,被告係主張原告有於104年3月13日10時37分駕車違
規超速,此觀原處分中關於「違規時間」欄位之記載即明
,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系爭車
輛當日10時30分0秒至10時35分8秒之行駛路線軌跡(含車
速)紀錄(見卷第94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10時35分8秒以後歷史軌跡紀錄(見卷第18-21頁
)所示,可知其中除10時32分08秒所回傳之10:31:49-1
0:32:08車速資料,其瞬時車速曾達101公里外(惟該區
間之平均車速仍為98公里),其餘時間之瞬間車速及平均
車速均維持在88至99公里之間,並未發現有被告主張之行
速112公里事實,且上開瞬時車速101公里之時點,亦與原
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相距五分鐘,顯非接受雷射測速器測量
之範圍內。再者,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安裝
機型CE1b/0Z00000000000-00】、【型號BR-6856(數位行
車紀錄器含GPS),機號 014994B00000000E】,係分別經
健儒企業有限公司、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
1日及104年1月1日檢測功能正常,且均在有效期限內,有
上開公司出具之行車記錄器檢測合格證明(見卷第 9、11
頁)在卷可查,
堪認該等儀器之精準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國道一號北上135 公里處「經雷
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超速12KM(測距457M)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即
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
有據,
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
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
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