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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蔡璋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35公 里處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警員認其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 超速12KM(測距457M)」之違規事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之情形,於104年4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B 037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依據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GPS 行車紀錄器資料,可看出系 爭車輛在違規當日之10:35至10:37期間,行車時速一直維 持在90餘公里,並未超速。又系爭車輛在遭舉發員警攔停 而完全停止前,雖有短暫時間超速,行車速率亦僅有約 101、102公里,且與員警測得超速之時間不符。另原告經 員警告知超速時,並未看到測速槍之測速結果。 (二)被告部分: 1.本件業經舉發機關以104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 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 器號:TC003201),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 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 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 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 ,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1 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此,5 72-FE 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次查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 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 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 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 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 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另104年5月25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至100 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 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36.4公里處…。」。 2.承上,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始依法舉 發,且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器亦在有效期限內,故本件裁處 應屬法。至原告雖提出「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系統」 ,主張其未超速云云惟查,該系統僅用於班次營運管理 ,以確認客運是否有依班次發車,而非用於檢視車速,故 其相關測試並未針對車速部分進行檢驗,況依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資料,可證其確有超速之事實。從而,原告之 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有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 字第2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準此,被告依前揭規定為罰 鍰、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104年4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2B037067號裁決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錄音光碟及照 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是本件 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而超速之違 規行為?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小時112 公里之速率駕 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 公里等情,無非係以舉 發機關所回覆之函文內容、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1.舉發機關於舉發當天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雖係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 月31日之精密儀器,有被告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卷第46頁)在卷可稽,惟該只儀器除未搭配相機及 PC控制盒,而不具拍照功能外,且因被告主張原告之行車 時速112公里,並未超過設定儲存之120公里,故亦欠缺當 時所測得之超速儀表畫面為證,此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25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內容(見卷第48、89頁)附卷存查;參以本 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採證錄音光碟後,其錄 音內容略為: 00:00:00 舉發警員敘述違規時間、地點、車號(警員似 念五勾兩,應為五拐兩之誤)、車速、測距。 00:00:17 警員要求原告提出證件。 00:01:18 警員要求原告離開時應從路肩加速後方得進入 車道,並說明繳交罰鍰之注意事項。 00:02:57 警員:「阿你就跟(聽不清楚),再找個地方 (聽不清楚)」,並再次提醒先從路肩加速再 進入車道。 是除執勤員警曾口述原告之行車速率外,亦無相關影像畫 面得以佐證,是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行速 112公里違 規事實已非無疑。 2.次查,被告係主張原告有於104年3月13日10時37分駕車違 規超速,此觀原處分中關於「違規時間」欄位之記載即明 ,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系爭車 輛當日10時30分0秒至10時35分8秒之行駛路線軌跡(含車 速)紀錄(見卷第94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10時35分8秒以後歷史軌跡紀錄(見卷第18-21頁 )所示,可知其中除10時32分08秒所回傳之10:31:49-1 0:32:08車速資料,其瞬時車速曾達101公里外(惟該區 間之平均車速仍為98公里),其餘時間之瞬間車速及平均 車速均維持在88至99公里之間,並未發現有被告主張之行 速112公里事實,且上開瞬時車速101公里之時點,亦與原 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相距五分鐘,顯非接受雷射測速器測量 之範圍內。再者,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安裝 機型CE1b/0Z00000000000-00】、【型號BR-6856(數位行 車紀錄器含GPS),機號 014994B00000000E】,係分別經 健儒企業有限公司、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 1日及104年1月1日檢測功能正常,且均在有效期限內,有 上開公司出具之行車記錄器檢測合格證明(見卷第 9、11 頁)在卷可查,堪認該等儀器之精準度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國道一號北上135 公里處「經雷 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超速12KM(測距457M)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 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 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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