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漢淙
訴訟代理人 賈莉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徐子婕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0日竹
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
號裁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4年1月21日7時30分許,由
訴外人潘承豪駕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北新路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攔停稽查,認該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斗」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
舉發單),應到案日為104年3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嗣被告仍認原告確有「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
乃於104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天
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經檢定合格之港區用砂石專用車,依被
告於104年4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依「警
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自港區駛
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斜框式大貨車及傾斜框式半拖車,
其貨廂容積篤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貨
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斜式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
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
該規定意旨,係因自港區駛出之車輛外型難以辨識,便要求
該類車輛如需於港區外載運土方,需另為申請變更登記為砂
石專用車,
惟本案系爭車輛當天未自港區駛出,亦非行當日
港區內工作,自應不屬
上開規定所列範籌。且本案系爭車輛
駕駛出示之車廂使用牌照,已列名為「砂石專用車(港)」被
告仍以車輛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為由,逕行裁決處分,實侵
害原告應有權益。且系爭車輛當時執行之砂石土方載運工作
,均有取得合法可資之證明,亦無該處分機關
所稱之違法行
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
(二)況系爭車輛既係合法檢定之港區砂石專用車,雖係行駛於一
般道路,但原處分裁處之罰鍰6萬元,反較該車輛未依規定
取得港區專用車輛之資格者為重。
(三)聲明:請求判決
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6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查復表示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
車廂規定」第2、3點內容: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
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104年1月21日7時30分許,潘承豪君駕
駛系爭車輛,行○○○區○○路○段與北新路口時,因該車
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
前揭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系爭車輛拖車證登記為砂石
專用車(港),而OQ-595號車輛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
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
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
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故系爭車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
所載
運土方行駛於道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
不當。
(二)除交通部
前開解釋外,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
000號
函釋略以:「....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
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該
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
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
(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103年2月18日
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部(
按即交通部
)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乙節,經
查該文係因應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而作之說明,上開號函係說明配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本
部將配套研議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專用車輛相關規定,而相
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已完整配
套規範於前揭生效條例中;另所提本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部分,經查係本部對臺灣省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詢問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
輛是否僅限定自特定港區或可由全國各港區內載運砂石之函
復說明,前述二函之說明並無修正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僅能使用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
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之規定,....」車牌號碼00-0
0號傾卸框式半拖車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為港區載
運砂石專用車輛,須有港區載運出入證明,然本件砂石車於
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北新路口
為警查獲載運土方,被
告限期請原告檢具港區之過磅單
佐證遭舉發時係與港區作業
相關,惟原告逾限仍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原告自非港區載
運砂石土方而行駛於道路,在無其他正當理由下,即屬違反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規定,舉發單位自得
予以舉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6萬元整,應屬適法。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本案涉及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
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
違反該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場聽候裁決者,「專用車
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罰鍰4萬元;「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廂者」處罰鍰6萬元。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
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車輛(含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原告
所有,並經登檢(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砂石
專用車(港)」,於舉發當時係由訴外潘承豪駕駛,裝載港
區外之砂石土方而行經系爭路口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
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
詢資料、系爭砂石車之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翻拍照片等文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35-36頁),
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
厥在於:系爭砂石車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運送,是
否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
(二)經查:
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前述規
定甚明,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
車廂之認定,
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月29日以(90)交
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
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點,嗣先後以91年5月31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
及全文7點、101年8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則依系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
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
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
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
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2.且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
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
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
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
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
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
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
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
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公噸
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
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
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
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
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
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
輛。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公噸以下的
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
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
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
,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
,可以行駛於道路,但這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而是○於○區○○○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
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自不
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
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
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
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
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
、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
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
造成
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
。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
明:「..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
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
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
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
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
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準此以觀,
「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
要件既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
」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區○○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
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區○○道路外載
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甚明。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
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
尚不得在未
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系爭規定,自無可採。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但於前
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反重於該
車未經檢定而違規載運砂石,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該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場聽候裁
決者之處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者」均處罰鍰6萬元,
並無原告主張反重於未經檢定為港區專用砂石車後,違規載
運砂石,處罰反較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
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
違誤。原告以前
開理由,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