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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良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怡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4年6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4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7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 經民眾攝影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由新竹北上 前往台北,因遇有南下車道甲醇貨櫃車於國道上爆胎翻覆 於中央分隔島,其車頭並已跨越北上內側車道,且具有腐 蝕性之甲醇遍留北上車道,當時現場警義消人員引導所有 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原告駕駛故意行駛路肩。 2.另當時警察廣播公司透過廣播,提醒駕駛人「甲醇具有毒 性及易燃性」,況且現場瀰漫刺鼻氣味,原告駕駛為避免 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行駛於路肩,核有 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定 。 2.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查104年3月24日暫 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管轄國道 1號南向71至78公 里於15時19分至15時39分開放右側路肩。…,經審視檢舉 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旨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13時 18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79.3公里行駛右側路肩違規屬實 ,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請依法裁罰。…另現場處理 人員僅讓車輛於事故現場路段(77.8公里)暫時利用外側 及路肩通過事故地點,旨揭車輛於79.3公里即行駛右肩路 側,與事故地點明顯有相當距離,且當時後續派遣之工程 車、救護車與消防車(影像時間13時15分52秒、13時18分 50秒、13時20分52秒),於前往事故地點過程中須不斷按 鳴警報器示意讓車,嚴重影響現場清理與排除,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證光碟,原 告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復為原告不爭執,經民眾提供行 車紀錄器於104年3月2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於 7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3.另依據路肩設置與公告之主管機關即交通○○○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查復函內容略以:「有關本處轄管國 道1號北向83K+000-71K+800路段為機動開放路肩路段,於 假日或連續假期實施機動開放;查104年3月24日國道 1號 南向77.6公里發生事故,因車輛翻覆於中央分隔島、影響 北向車道行車,為利緊急救援車輛行駛路線順暢,本處未 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 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 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 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 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 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 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104年6月9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舉發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 ,即在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 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 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 遵行之事項,而原告駕駛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 諉為不知。 (四)次查,雖原告於起訴時陳稱係因遇有交通事故,經現場警 義消人員引導始行駛路肩;並於其後具狀改稱係聽聞廣播 ,為避免危難,始行駛於路肩云云。惟查,104年3月24日 13時18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原告所指之事故地點 係位於南下77.8公里(北上亦為77.8公里)處,此為原告 所自承,並有剪報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使用路肩之 地點係北上79.3公里處,此由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所提 出之舉發光碟後,該舉發光碟中共有兩段影片,畫面為20 15年 3月24日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80.1至78.9公里 路段,時間共10分02秒(13:12:24至13:22:35),其 內容略為:(時間係依畫面右下所示為準) 一、13:12:34起 舉發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路段共三線車道,各車 道均有車輛緩慢行駛中,偶有停止,時有車輛自路肩 行駛而過。 二、13:12:50 路肩護欄標示80.1公里。 三、13:15:36 路肩護欄標示79.9公里。 四、13:18:26 路肩護欄標示79.3公里。 五、13:18:30起 舉發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三線車道均有車輛緩慢 行駛中,舉發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於 路肩上行駛。 六、13:18:30起13:18:41止 可清晰看見該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係0000-00,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直至為舉發車輛前 方車輛擋住為止,皆行駛於路肩。 七、13:21:05 路肩護欄標示78.9公里等情。 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證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時,距前揭事故地點尚 有 1.5公里之距離,亦無有人在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前為何 指揮。 (五)再查,系爭路段於前揭時段前後,並無任何開放路肩之紀 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04年8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另亦可由北向87.490公里、85.400公里處之 CMS資訊可變 標誌,於該日12時-14時僅顯示「78K內側事故擁塞」、「 78K事故嚴重擁塞請改道」、「78K事故封閉改道」等內容 ,可知系爭路段於前揭時段前後,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路肩 。此外,原告並未再就系爭路段路肩有於上開時間有彈性 開放通行此一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為前揭主張 ,並稱係遇有事故經現場人員指揮始行駛路肩,及聽聞廣 播後為避免危難而行駛路肩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六)綜上,原告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從而, 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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