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良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怡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4年6月9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04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7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
經民眾攝影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 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
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由新竹北上
前往台北,因遇有南下車道甲醇貨櫃車於國道上爆胎翻覆
於中央分隔島,其車頭並已跨越北上內側車道,且具有腐
蝕性之甲醇遍留北上車道,當時現場警義消人員引導所有
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原告駕駛故意行駛路肩。
2.另當時警察廣播公司透過廣播,提醒駕駛人「甲醇具有毒
性及易燃性」,況且現場瀰漫刺鼻氣味,原告駕駛為避免
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行駛於路肩,核有
行政罰法第13條之
適用,
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行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定
。
2.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
略以:「查104年3月24日暫
時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大隊管轄國道 1號南向71至78公
里於15時19分至15時39分開放右側路肩。…,經審視檢舉
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
旨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13時
18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79.3公里行駛右側路肩違規屬實
,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請依法裁罰。…另現場處理
人員僅讓車輛於事故現場路段(77.8公里)暫時利用外側
及路肩通過事故地點,旨揭車輛於79.3公里即行駛右肩路
側,與事故地點明
顯有相當距離,且當時後續派遣之工程
車、救護車與消防車(影像時間13時15分52秒、13時18分
50秒、13時20分52秒),於前往事故地點過程中須不斷按
鳴警報器示意讓車,嚴重影響現場清理與排除,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檢視採證光碟,原
告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復為原告不爭執,經民眾提供行
車紀錄器於104年3月28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於 7日內檢舉,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3.另依據路肩設置與公告之
主管機關即交通○○○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查復函內容略以:「有關本處轄管國
道1號北向83K+000-71K+800路段為機動開放路肩路段,於
假日或連續假期實施機動開放;查104年3月24日國道 1號
南向77.6公里發生事故,因車輛翻覆於中央分隔島、影響
北向車道行車,為利緊急救援車輛行駛路線順暢,本處未
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
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
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
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
期間交通壅塞等
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
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
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
(二)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104年6月9日北市
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舉發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
,即在系爭路段於
上開時、地,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
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
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
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
遵行之事項,而原告駕駛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
諉為不知。
(四)次查,雖原告於起訴時陳稱係因遇有交通事故,經現場警
義消人員引導始行駛路肩;並於其後具狀改稱係聽聞廣播
,為避免危難,始行駛於路肩
云云。
惟查,104年3月24日
13時18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發生原告所指之事故地點
係位於南下77.8公里(北上亦為77.8公里)處,此為原告
所
自承,並有剪報資料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使用路肩之
地點係北上79.3公里處,此由本院
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所提
出之舉發光碟後,該舉發光碟中共有兩段影片,畫面為20
15年 3月24日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80.1至78.9公里
路段,時間共10分02秒(13:12:24至13:22:35),其
內容略為:(時間係依畫面右下所示為準)
一、13:12:34起
舉發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路段共三線車道,各車
道均有車輛緩慢行駛中,偶有停止,時有車輛自路肩
行駛而過。
二、13:12:50
路肩護欄標示80.1公里。
三、13:15:36
路肩護欄標示79.9公里。
四、13:18:26
路肩護欄標示79.3公里。
五、13:18:30起
舉發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三線車道均有車輛緩慢
行駛中,舉發車輛右前方有一台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於
路肩上行駛。
六、13:18:30起13:18:41止
可清晰看見該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係0000-00,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直至為舉發車輛前
方車輛擋住為止,皆行駛於路肩。
七、13:21:05
路肩護欄標示78.9公里
等情。
有本院104年10月13日證據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
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時,距前揭事故地點尚
有 1.5公里之距離,亦無有人在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前為何
指揮。
(五)再查,系爭路段於前揭時段前後,並無任何開放路肩之紀
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04年8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
另亦可由北向87.490公里、85.400公里處之 CMS資訊可變
標誌,於該日12時-14時僅顯示「78K內側事故擁塞」、「
78K事故嚴重擁塞請改道」、「78K事故封閉改道」等內容
,可知系爭路段於前揭時段前後,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路肩
。此外,原告並未再就系爭路段路肩有於上開時間有彈性
開放通行此一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徒空言為前揭主張
,並稱係遇有事故經現場人員指揮始行駛路肩,及聽聞廣
播後為避免危難而行駛路肩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六)綜上,原告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
堪認屬實。從而,
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