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
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
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
撤
銷原處分
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
訴願決定係駁回原告請求撤
銷原所為處分,並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953,540元之請
求,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限額,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