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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 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 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 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訴願決定係駁回原告請求撤 銷原所為處分,並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953,540元之請 求,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限額,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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