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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范乾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紀品如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1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5,259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 貳、事實概要: 投保單位百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百盛人力公司)於 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申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填報為 新臺幣(下同)34,800 元,並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1年2 月 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陸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為36,300元、38,200元、40,100元、42,000元。因原告離 職而於102年11月1日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改制前勞工保 險局以其保險年資合計28年又11個月,依其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542元計算,核定發給老年給付1,65 1,139 元予原告在案。爾後,被告接獲百盛人力公司函,指 稱其依原告要求而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少報多等情,經被告查 證後,以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逕予更正並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自99年11月8日、100年 7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 年4月1日、1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6月1日起, 由原投保之34,800元、36,300元、36,300元、36,300元、38 ,200元、38,200元、40,100元、42,000元、42,000元,依序 調整為26,400元、25,2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 元、36,300元、34,800元、26,400元、33,300元,至 102 年11月 1日離職退保,已繳之保險費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核定,經重新核算後,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183元,應發給42.84 個月老年給付 計1,335,880元,原告溢領315,259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銷帳,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被告102 年11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12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之外包員工,經派遣至訴外人 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捷士公司)工作,於任 職期間,百盛人力公司僅負責以基本工資21,000元計算之 勞、健保保險費,其餘差額由員工自行負擔,原告每月均 需自付4,000餘元,合計已繳納279,449元。又原告係依承 攬費用計算保費等級,且每半年提高勞工保險費乙次,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不應片面調降,並要求退還已核發之退 休金;況依被告103年5月5日保費簡職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內容,原告得依意願重複於職業工會投保,百盛人力公 司亦明確告知自費多繳之保費為職業工會42,000元等級, 故原告應可領取最後3年實際繳費平均值之保險金額。 (二)本件係因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要求代為請領原告之勞工保 險退休金遭拒,遂向被告檢舉低薪高報情事,百盛人力 公司既已月自原告薪資抽取28% 之管理費,即不應再要 求抽成;且百盛人力公司除違法未退還溢收之二代健保費 用予原告外,亦違法自原告之加班費中抽取佣金,復又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假日所得工資以平日計算。為此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 載均採申報制,並以誠信覈實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 應以事實為依據,倘投保單位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 保薪資,被告依法有權覈實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 健全運作。而經訪查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出具之原告99年 11 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結果,與其轉帳明細及原告 之 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扣 繳總額相符,應認其所出具之薪資資料屬實。又觀原告工 作日數較多之100年1月份資料,其當月薪資僅達25,480元 ,其餘各月即 99年12月、100年2月至6月之薪資數額皆較 該月為低,惟被告為原告申報自 99年11月8日加保投保薪 資為34,800元,與薪資總額不符;另原告之100年7月至10 1年1月、101年2月至7月、101年8月至102年1月、102年 2 月至102年11月,其各月薪資均未達申報投保薪資之36,30 0元、38,200元、40,100元及42,000 元,顯見原告之投保 薪資確有以少報多情事,被告按實際薪資覈實更正、調整 ,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應以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長捷士公司間之承 攬費用作為投保薪資等級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 101 年4月、102年1月、102年10月、102年11 月薪資核算表所 載薪資總額(含加班費),與百盛人力公司前所提供之薪 資總額(含加班費)相同,而百盛人力公司之薪資總額係 以訴外人長捷士公司交付之承攬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及服務 費之實領金額計算乙情,足證原告出具之薪資總額即為百 盛人力公司抽取佣金後之實領薪津,是原告應知悉其所領 薪資需扣除佣金,而非長捷士公司交付予百盛人力公司之 承攬費用,自不得以此作為投保薪資等級甚明。又觀百盛 人力公司與長捷士公司簽訂之102 年承攬契約內容,其中 載明「一般平工,以每日費用1,400元計算,(每小時175 元計算,員工實得130 元)…」等語,且長捷士公司亦稱 該份合約係增定百盛人力公司應支付員工最低時薪規定, 足認原告主張長捷士公司調漲日薪為1,400 元係給員工云 云,尚非事實。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每半年提高保險費一次,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且其以自102 年起均按月遭 百盛人力公司扣除二代健保費280 元乙情,推認其月薪已 達4 萬元云云,僅空泛說明,亦不足作為其每月薪資已達 原投保薪資等級之實據。況查,倘若原告之月薪總額均達 21,000元以上,然其何以能接受百盛人力公司長期轉嫁投 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而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部分差額?難謂原告與百盛人力公司並無合謀低薪高報 以領取高額老年給付之意圖。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支領長捷士公司之原始新資, 未便認定其自99年11月8 日加保後,每月薪資已達申報之 投保薪資等級34,800元等,是被告依法逕予更正、調整, 核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3日 保納行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 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就被告以原告99年11月至 102年11 月申報之投保薪資不實,而逕行更正調整,是否合 法?被告撤銷先前就原告老年年金315,259 元之核付,是否 適法?析論如下。 二、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 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 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 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 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 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 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 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 之1、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 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 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 費用。」,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2條所規 定。準此,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之實際薪資,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為原則。又投保薪資係 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且投保單位有覈實申報之義務, 加以勞工保險之性質係屬社會保險,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 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乃有上述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 項關於追繳之規定,是本此意旨,自應認保險人 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另勞工保險各項被保險人 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 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並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而任 意申報、調整,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 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及第14條之1規定 自明。 三、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 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 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 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 前段、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依被告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訴外人百盛人力 公司於99年11月8 日為所屬員工即原告申報加保,填報投保 薪資為34,800元,並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1年2月1日、10 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陸續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6,300元 、38,200元、40,100元及42,000元,惟經被告據百盛人力公 司提供之原告 99年11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轉帳明細 、99年度至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原告之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予以審核,查明原告 到職時,每日薪資為950元,加計每日伙食津貼50 元、環境 津貼200元後,工作日較多之100年1 月份,其當月薪資尚僅 有25,480元;100年7、10、12月、101年4、7月之領薪、101 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102年6月之領薪,則分別為25,0 05元、31,200元、34,260元、34,840元、33,730元、25,650 元及31,848元,均低於百盛人力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及調整之 投保薪資為低,認百盛人力公司有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 金額以少報多情事,被告乃逕予更正原告之99年11月8 日加 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 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日、 101年8 月1日、102年2月1日、 10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之投 保薪資為25,2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6,3 00元、34,800元、26,400元及33,300元,核非無據。又經被 告重新核算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 平均月投保薪資31,183 元、應發42.84個月計算,計應核發 1,335,880元,與被告先前已核付之1,651,139元相較,溢發 315,259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該315, 259元部分之核定,並依同法第127條第 1項規定,依限退還 該溢領款項,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以其每日薪津1,400 元,加計全勤獎金、久任獎 金2,700 元,每月可領33,000元至34,000元不等,若再加計 加班費,則可領取約4 萬元;且其本得依意願重複於職業工 會投保,百盛人力公司亦係告知其自費多繳之保費為職業工 會42,000元等級;另其係依法每半年調高投保薪資,符合法 令規定等情,雖據其提出102年6月至11月長捷士外包工作量 統計(百盛)資料、百盛人力公司公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係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所屬員工,經百盛人力公司派遣 至長捷士公司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百盛人力 公司、長捷士公司發函說明在卷(見卷第76、129 頁),足 認本件僱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百盛人力公司之間 ,與長捷士公司無涉,是於計算原告之薪津數額時,即應以 百盛人力公司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據,而非以百盛人力公司 及長捷士公司間之承攬計價約定作為認定基準,至為明。 故而,原告以百盛人力公司及長捷士公司於102年4月29日簽 訂之承攬合約(見卷第78-79 頁),係約定一般平工以每日 1,400元計算費用乙節為由,主張其日薪有1,400元云云,即 屬誤會,不足採信。 2.次查,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至11月長捷士外包工作量統計( 百盛)資料(見卷第27-32 頁),乃長捷士公司與百盛人力 公司共同統計,以作為渠等間之承攬費用計算依據,並非用 以核算原告薪資等情,業經長捷士公司以104年5 月7日長捷 保字第113號函(見卷第76-77頁)說明詳實,且長捷士公司 復進一步解釋:「102年10月、11 月表列出現仲介金額及實 領金額,為我司承辦人為方便計算百盛支付員工之最低薪資 ,修改格式。其中仲介金額為我司支付給百盛之承攬費用; 實領金額為符合勞基法基本薪資要求,百盛應支付員工之最 低薪資。」等語詳,除核與百盛人力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 容一致外(見卷第129頁),且102年6 月至11月外包工作量 統計表「金額」、「仲介金額」、「實領金額」欄位之加乘 款項數額,亦與長捷士公司與百盛人力公司於承攬合約約定 之承攬計價計算結果相符,應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以 102 年6月至11 月長捷士外包工作量統計上,長捷士公司應支付 予百盛人力公司之承攬費用,作為其每月薪資數額之依據, 亦屬違誤,不足採認。 3.第查,細觀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 月5日保費 簡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34頁)內容所示,其受 文者欄位係記載為「謝洪金足」,而非原告,是原告持被告 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亦得依意願重複於職業工會投 保云云,已屬無據;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百盛人力公司 曾告知其自費多繳之保費為職業工會42,000元等級乙節,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此外,百盛人力公司固有於10 2年1月至10月間另向原告扣取補充保費,惟此涉及百盛人力 公司是否溢扣而應退還問題,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每 月實領薪資確有其主張之數額時,難謂本件並無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少報多之情事。又百盛人力公司雖係依照法令規定每 半年為原告申報調高投保薪資金額,惟此申報仍應以事實為 據誠信為之,不應其有遵守調整時間而免除其覈實申報之義 務,且保險人仍得依職權覈實調整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 103 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逕予更正並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分別自 99年11月8日、100年7月1日、100 年10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日、1 01年8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6月1日起,由原投保之34 ,800元、36,300元、36,300元、36,300元、38,200元、38,2 00元、40,100元、42,000元、42,000元,依序調整為26,400 元、25,2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6,300元 、34,800元、26,400元、33,300元,迨至102年11月1日離職 退保;另以103年3月3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應發之老年給付應為1,335,880元,原告溢領315,259元, 依法撤銷先前就原告老年年金315,259 元之核付,依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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