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芯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
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4日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
系爭
車輛),於105年5月19日15時17分許,由
訴外人葉春明駕駛
,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向52.95公里處苗栗縣警察局
設置活動地磅處所,因載運貨物(二分石)超載,經過磅總重
達45.3公噸,而
上開曳引車核重為39.5公噸,已超載5.8公
噸,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
乃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過磅總重45.3噸
、核重39.5公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葉春明於105年5月26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
定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併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行經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前,於下午
2時34分自卓蘭砂石場載運二分石,出場過磅為43.3公噸;
經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後,因司機不服該過磅結果,逕行
行駛至國道一號,下午4時36分到達造橋地磅站,過磅結果
為43.08公噸,均輕於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結果,其間並
無卸載任何物品,原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結果,超
過核定載重總聯結重量,該活動地磅每年均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且舉發機關於活動地磅年度檢驗完畢後,均會委請廠商針對
該地磅之使用操作辦理現地講習。且本件地磅係以一套二片
式,每套最大秤量:25,000公斤(即25公噸)並置於地面左、
右兩側,執勤員警開啟電腦系統後,指揮車輛進入該磅片,
待輛停妥、平穩,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再由電腦系統
以車輛總承軸數予以加總計算總聯結之總重,判定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再由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或總聯結重未逾百
分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其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超重5.8公
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3.95噸),員警並無裁量
空間。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按原告系爭車輛,於
前開時間,由訴外人葉春明駕駛,行經
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北向52.95公里處,因載運貨物疑似
超載,經會同訴外人葉春明過磅總重達45.3公噸,核重為
39.5公噸,超載5.8公噸,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乃以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裁處如原處分,而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載量為39.5公噸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地磅記錄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
陳述單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是否有超重5.8公噸之違規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2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
(二)按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提出過磅記錄單、舉發通知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器名:活動地磅、廠牌:CAPTELS、
型號/片數:UCC3/一套二片式、器號:171/00000000,00000
000、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0)為證,以證明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載貨貨物超過核定標準,
惟查:
1.被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該
活動地秤之最小秤量為500公斤,最大秤量為25公噸,該檢
定合格證明書,既載明最大秤重、最小秤重,
是以本件舉發
機關所使用之活動地磅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係以25
公噸為最大秤量為是否合於標準檢定。即檢定合格證書僅於
該最大秤重範內有合格效力,在最大秤量範圍外,即可能產
生數值錯誤,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前開活動磅秤,應依
前述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才可認使用該活
動地磅,無發生數值錯誤
之虞。
2.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經舉發機關所設活動地磅,過磅總重秤
得45.3公噸,明顯超出該活動地磅之最大秤量,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核定載重為39.5公噸,依該活動地磅過磅結果超出核
定載重比為14.68%,有前開過磅單
在卷可稽,但該過磅重量
為45.3公噸,已逾前開合格證書所能擔保準確性最大秤重25
公噸之範圍,是以過磅後所得之數值是否無誤即有疑義,故
該過磅數據不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行為。
3.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載運
二分石自卓蘭砂石場出場時,過磅重量為43.3公噸,經舉發
機關所設前揭活動地磅過磅後,因系爭車輛駕駛不服該過磅
結果,逕行駛至附近之國道一號造橋地磅站過磅結果為43.
08公噸,有過磅單及造橋地磅站過磅數據照片在卷可稽,超
出核定裝載總聯結量39.5公噸,分別為3.8公噸、3.58公噸
,並未超出核定裝載量百分之10。
4.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所載運之貨物重量,如依在
舉發前砂石場過磅之重量或其後在造橋地磅站之過磅之載運
重量,均未逾核定總聯結量百分之10,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不舉
發為適當,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依法即有違誤。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有疑義之前開逾檢定標準最大秤重之活
動地磅過磅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春明駕
駛,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
規事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16,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依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
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
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