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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芯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 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7 月4日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於105年5月19日15時17分許,由訴外人葉春明駕駛 ,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向52.95公里處苗栗縣警察局 設置活動地磅處所,因載運貨物(二分石)超載,經過磅總重 達45.3公噸,而上開曳引車核重為39.5公噸,已超載5.8公 噸,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過磅總重45.3噸 、核重39.5公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葉春明於105年5月26日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 定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併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行經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前,於下午 2時34分自卓蘭砂石場載運二分石,出場過磅為43.3公噸; 經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後,因司機不服該過磅結果,逕行 行駛至國道一號,下午4時36分到達造橋地磅站,過磅結果 為43.08公噸,均輕於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結果,其間並 無卸載任何物品,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所設地磅過磅結果,超 過核定載重總聯結重量,該活動地磅每年均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且舉發機關於活動地磅年度檢驗完畢後,均會委請廠商針對 該地磅之使用操作辦理現地講習。且本件地磅係以一套二片 式,每套最大秤量:25,000公斤(即25公噸)並置於地面左、 右兩側,執勤員警開啟電腦系統後,指揮車輛進入該磅片, 待輛停妥、平穩,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再由電腦系統 以車輛總承軸數予以加總計算總聯結之總重,判定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再由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或總聯結重未逾百 分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其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超重5.8公 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3.95噸),員警並無裁量 空間。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由訴外人葉春明駕駛,行經 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北向52.95公里處,因載運貨物疑似 超載,經會同訴外人葉春明過磅總重達45.3公噸,核重為 39.5公噸,超載5.8公噸,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乃以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 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裁處如原處分,而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載量為39.5公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地磅記錄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 陳述單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超重5.8公噸之違規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第1、2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 (二)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提出過磅記錄單、舉發通知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器名:活動地磅、廠牌:CAPTELS、 型號/片數:UCC3/一套二片式、器號:171/00000000,00000 000、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0)為證,以證明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載貨貨物超過核定標準,查: 1.被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 活動地秤之最小秤量為500公斤,最大秤量為25公噸,該檢 定合格證明書,既載明最大秤重、最小秤重,是以本件舉發 機關所使用之活動地磅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係以25 公噸為最大秤量為是否合於標準檢定。即檢定合格證書僅於 該最大秤重範內有合格效力,在最大秤量範圍外,即可能產 生數值錯誤,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前開活動磅秤,應依 前述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才可認使用該活 動地磅,無發生數值錯誤之虞。 2.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經舉發機關所設活動地磅,過磅總重秤 得45.3公噸,明顯超出該活動地磅之最大秤量,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核定載重為39.5公噸,依該活動地磅過磅結果超出核 定載重比為14.68%,有前開過磅單在卷可稽,但該過磅重量 為45.3公噸,已逾前開合格證書所能擔保準確性最大秤重25 公噸之範圍,是以過磅後所得之數值是否無誤即有疑義,故 該過磅數據不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行為。 3.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34分,載運 二分石自卓蘭砂石場出場時,過磅重量為43.3公噸,經舉發 機關所設前揭活動地磅過磅後,因系爭車輛駕駛不服該過磅 結果,逕行駛至附近之國道一號造橋地磅站過磅結果為43. 08公噸,有過磅單及造橋地磅站過磅數據照片在卷可稽,超 出核定裝載總聯結量39.5公噸,分別為3.8公噸、3.58公噸 ,並未超出核定裝載量百分之10。 4.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所載運之貨物重量,如依在 舉發前砂石場過磅之重量或其後在造橋地磅站之過磅之載運 重量,均未逾核定總聯結量百分之10,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不舉 發為適當,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依法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有疑義之前開逾檢定標準最大秤重之活 動地磅過磅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春明駕 駛,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 規事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16,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依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 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 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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