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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陸晉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6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 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 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105 年11月1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該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 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素蓮」,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雖係駕駛人,但非受 處分人,並無因被告前該裁決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是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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