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陸晉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6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
非裁決處分
相對人,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
欠缺
訴訟權能,起訴自非
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105 年11月1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該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
前揭裁決書在卷
可稽,
惟該裁
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素蓮」,有
前開裁決書
可參,原告雖係駕駛人,但非受
處分人,並無因被告前該裁決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是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