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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彭德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6日 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 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德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9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東向西路段22.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 速限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 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 在該地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4年9 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 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 104年12月30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不應處罰,但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 規行為,於104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有雷射波均以扇形發射出去、接收,以其反射回之訊號計 算速度。在本案中,系爭車輛是在內線車道,其旁外線之車 輛應較先受到測速之雷射波,故該數據應是他車之速度。 (二)依據標準局所頒之規範CNMU203第二版6.2所述之測定規範須 25cm大小之圓形平盤,自後方,週圍不得有任何障礙始得測 出數據,本案情況,周圍車輛會影響測試之數據,且系爭車 輛並無25cm大小平盤供雷射反射之區域。 (三)經實際以測試儀器測試,軍射光碰到光滑玻璃均會反射,其 角度為入射角、反射角相同,本案明顯落在光滑表面,且角 度應會反射出去不會回到儀器,原告認該數據應係另一輛車 輛測得之數據。況被告並未提供合格檢定證據。 (四)至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之函文,因該公司係銷售 雷射測速機產品,屬利害關係人,該函文不能作為證據。 (五)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11月17日 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係由該局警員 在該機關所轄118線22.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以雷射手持式 測速照相儀測得超速違規,檢視雷射測速儀動態影片檔案, 紅色圓形瞄準點落於系爭車輛,代表該車高於該路段限速, 為該雷射測速儀自動錄影並擷取相片,與相片出現兩以上車 輛無涉等語。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 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1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 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就兩造前開陳述,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前方之22.6公里道路旁,設有時速限制 為50公里、且有「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 誌,有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 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等情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雷射測 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器號為「TC001104」號),亦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3年10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為「TC001104」號)在卷可憑( 附本院卷第78頁)。 3.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 6.2關於瞄準距離準確度之檢測規定如下: ⑴確認瞄準測距設備至距離瞄準裝置48m、49m及50m之相對 位置,再以雷射測速儀取代瞄準測距設備並置於原先位置 ,裝置圖如圖1所示。 ⑵瞄準裝置之反射面為直徑25cm大小圓盤。瞄準裝置之圓盤 背後需無任何障礙。 ⑶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須由瞄準器之瞄準點,對準瞄準裝置 之中心 ,以測量並記錄雷射測速儀顯示距離。 ⑷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若有瞄準器時,除需完成項目⑶程序外 ;須再經由影像紀錄裝置之瞄準點確認對準瞄準裝置之中 心。 有該技術規範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4.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 以前開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對準該汽車車頭檢測 結果,時速為62公里,前開採證照片亦標示該雷射測速儀所 對準之位置,原告主張該數據係他車輛之數據,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並無直徑20cm 之圓盤,供雷射雷射測速儀反射,故週圍車輛會影響雷射測 速儀檢測數據,前開「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雖規定於 檢測雷射測速儀時,需以直徑25cm之圓盤為對準裝置,但並 非表示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對車輛實施檢測時,一定 須該檢測車輛上需有直徑25cm之圓盤,該測得之數據始正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 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 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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