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彭德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6日
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
朝陽,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德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9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
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東向西路段22.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
速限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
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
在該地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4年9
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
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
104年12月30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不應處罰,但被告仍認原告有
前開違
規行為,於104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有雷射波均以扇形發射出去、接收,以其反射回之訊號計
算速度。在本案中,系爭車輛是在內線車道,其旁外線之車
輛應較先受到測速之雷射波,故該數據應是他車之速度。
(二)依據標準局所頒之規範CNMU203第二版6.2所述之測定規範須
25cm大小之圓形平盤,自後方,週圍不得有任何障礙始得測
出數據,本案情況,周圍車輛會影響測試之數據,且系爭車
輛並無25cm大小平盤供雷射反射之區域。
(三)經實際以測試儀器測試,軍射光碰到光滑玻璃均會反射,其
角度為入射角、反射角相同,本案明顯落在光滑表面,且角
度應會反射出去不會回到儀器,原告認該數據應係另一輛車
輛測得之數據。況被告並未提供合格檢定證據。
(四)至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之函文,因該公司係銷售
雷射測速機產品,屬
利害關係人,該函文不能作為證據。
(五)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11月17日
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係由該局警員
在該機關所轄118線22.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以雷射手持式
測速照相儀測得超速違規,檢視雷射測速儀動態影片檔案,
紅色圓形瞄準點落於系爭車輛,代表該車高於該路段限速,
為該雷射測速儀自動錄影並擷取相片,與相片出現兩以上車
輛無涉等語。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
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1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
抵觸母法,被告據以
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合先敘明。
(三)就
兩造前開陳述,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前方之22.6公里道路旁,設有時速限制
為50公里、且有「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
誌,有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
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
等情
,有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雷射測
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器號為「TC001104」號),亦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3年10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合格證書上
所載器號為「TC001104」號)在卷
可憑(
附本院卷第78頁)。
3.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
6.2關於瞄準距離準確度之檢測規定如下:
⑴確認瞄準測距設備至距離瞄準裝置48m、49m及50m之相對
位置,再以雷射測速儀取代瞄準測距設備並置於原
先位置
,裝置圖如圖1所示。
⑵瞄準裝置之反射面為直徑25cm大小圓盤。瞄準裝置之圓盤
背後需無任何障礙。
⑶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須由瞄準器之瞄準點,對準瞄準裝置
之中心 ,以測量並記錄雷射測速儀顯示距離。
⑷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若有瞄準器時,除需完成項目⑶程序外
;須再經由影像紀錄裝置之瞄準點確認對準瞄準裝置之中
心。
有該技術規範附本院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4.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
以前開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對準該汽車車頭檢測
結果,時速為62公里,前開採證照片亦標示該雷射測速儀所
對準之位置,原告主張該數據係他車輛之數據,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並無直徑20cm
之圓盤,供雷射雷射測速儀反射,故週圍車輛會影響雷射測
速儀檢測數據,前開「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雖規定於
檢測雷射測速儀時,需以直徑25cm之圓盤為對準裝置,但並
非表示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對車輛實施檢測時,一定
須該檢測車輛上需有直徑25cm之圓盤,該測得之數據始正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
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
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
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