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宜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 條規定,起訴狀
中應
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
臚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
被告、「張樹義」為機關代表人,
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係
舉發機關,其所做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
具有裁決之效力,是原告誤列該機關及其代表人為被告及機關代
表人,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地址。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正被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及地址,且於補正時提出原處分文件
,及合於程式之起訴狀
正本及
繕本各1 份,
逾期不補正及提出,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