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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宜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富發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用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 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核其 訴狀,且未正確表明被告、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所請求 撤銷之裁決日期、字號及提出原處分文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裁定送達原告後,其雖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為苗栗監理 站,並載明其代表人為陳富發,地址為苗栗市○○里○○00 號,原告設址於新竹市,違規地點亦在新竹市,而舉發機 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按理被告應非原告事後補正所 載之機關,此部份恐有違誤;其次,原告在補正之訴狀中並 未更正原誤載之請求撤銷之裁決日期、字號,且未提出原處 分文件,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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