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宜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富發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
適用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
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核其
訴狀,且未正確表明被告、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所請求
撤銷之裁決日期、字號及提出原處分文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裁定送達原告後,其雖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為苗栗監理
站,並載明其代表人為陳富發,地址為苗栗市○○里○○00
號,
惟原告設址於新竹市,違規地點亦在新竹市,而舉發機
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按理被告應非原告事後補正
所
載之機關,此部份恐有
違誤;其次,原告在補正之訴狀中並
未更正原誤載之請求撤銷之裁決日期、字號,且未提出原處
分文件,其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