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鍾錚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UC ANH(中文姓名:陳德英)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UC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
按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 5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從事製造業技工,
嗣於105年6月13日自行逃逸,而於105年
11月10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305巷交叉口
建築工地(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經新竹憲兵隊與移民
署新竹縣專勤隊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
為150日,而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10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
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措旅行
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
,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
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縣勤志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縣勤志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憲兵隊
調查筆錄、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民國105年 11月23日訊問筆錄),
自
堪信實,
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4年 1月5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新北市雇主處所從事製造業
技工,嗣於105年6月13日自行逃逸,逃逸不久即遭查獲,此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105年
11月23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
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經本院
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
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
堪認定;此
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
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
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
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
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
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 11月23日訊問
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
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TRAN DUC ANH
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