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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 月 19日竹監裁字第50-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7日12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00000000道路○○○○號碼000-00(子車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車糾紛,雙方於道路上棉互 阻礙對方車輛通行,造成行車危險,告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安分駐所報案並提出刑事 告訴,經通知雙方說明後,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危險駕 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行駛二車道中線及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於106年3月8日製單舉發(舉發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第GL0000000號),到案時間為10 6年4月7日,同時移送被告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被 告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被告函請舉發機調查後,仍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5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GL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係遭大貨車逼車,又被攔車 ,始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當時原告車內尚有妻兒,遭他車逼 車,如不快速離開現場,可能遭受危險,遭舉發機關製單 開罰,且原告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方違規事實明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經檢視本件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內容,原告連續行為 ,應構成危險駕駛,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該規定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解釋上應係指與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行為相類似對其他在 道路上人車有發生危險可能之駕駛汽車行為,駕駛汽車超越 速度限制,一定即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仍應視所超越速度之 程度是否足以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危險。又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 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及其有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認原告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之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經本院勘驗內容如下: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09 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 前。並未發現有舉發機關所稱原告的車輛有無故減速的情事 。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41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超越在左側 車道的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並未發現原告車輛有 阻擋他車的狀況,但在AV03分隔畫面可看出有突然加速的動 作。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50 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在左側車道超越361-X6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 ,在原告行駛車輛的後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8:50-56 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與右側車輛白色小客車並行,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原告車輛的後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00 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超越右方的白色小客車,往前 行駛。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24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原告駕駛 RAS-7608號小客貨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361-X6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的前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25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原告駕駛RA S-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側的 前後輪壓住分道線。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30 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車向左偏行,左側的前後輪跨進 左側車道。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37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左側車道,原告駕駛RAS-76 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原告駕駛RAS-7608號小客貨 車在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右前方。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44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原告駕駛RAS- 7608號小客貨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往前行駛。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9:47 361-X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行駛於原告 所有車輛之後方。 有勘驗該影像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三)依前述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突然減速之情事, 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遭他車逼車,原告所駕駛係大型客 貨車,而逼近原告所駕駛車輛者係有子車之曳引車,二車車 體差距甚大,原告雖有變換車之情事,顯係要快速離開逼車 之車輛,難認係影響行車安全之危險駛行為,且舉發機關就 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認原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檢 察官亦認「觀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2:08:09時 ,被告之車輛雖有煞車,然與告訴人之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 ,且其煞車亦非驟然煞停,抑或突然減速至相當緩慢或靜止 ,其煞車動作並非俗稱之『逼車』情形,」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5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前開要避開他人逼車行為,不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其 並無原處分所稱危險駕駛之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無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上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處原告 「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決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 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 費,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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