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翰伸人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16日竹監
新四字第51-ZBA236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4月28日9時16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5.9公
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大隊),以「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逕行舉發,被告據
此於106年8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6536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收到舉發照片,照片所示黑暗無法辨識,如此開罰原告
不服,且依所附照片顯示,舉發民眾龜速車行駛內側車道非
常明顯,依法也必須開罰。此為檢舉魔人的慣用技倆,而執
法單位僅憑民眾的資料就開罰,毫無公信力等語。為此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
106年7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72號函覆略謂:
有關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
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之車輛須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與
本案變換車道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閥隔及距離不同。復
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自應先顯示方向
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與擬
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
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
本大隊員警審認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
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
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
切進內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6年4月28日9時18分36秒
),系爭車輛在內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
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
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位於車道線之起端,檢舉人前車
頭已至車道線之末端,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
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
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本大隊審認行駛
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至少應與內線車道後方車輛
保持至少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另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
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即應先讓
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於安全距離
及間隔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
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
(二)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
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
,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
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
爭點外,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
述單、檢舉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72號
函、原處分書等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
: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
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
勘
驗,結果如下:「高速公路攝影畫面,由畫面可見車道上
車輛均係高速行駛,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
於09:16:35出現於畫面右側,當時檢舉車輛前方距離約
四道車道線前有一A車,其右前方即中線車道約距離一道
車道線前有一B貨車,原告車輛出現後隨即於09:16:36
時向左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左後方與
檢舉車輛右前車頭距離幾乎無法看見路面及車道線,
嗣完
全切入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兩車之間可見路面,兩車間距
離約為車道線間距離,並隨即踩煞車顯示煞車燈,後原告
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與A車十分貼近,其右側則
與另一C貨車併排行駛,至右側C貨車落後出現空間時,原
告車輛隨即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內側
、中線車道間,並隨即又切回內側車道,與A車間距離十
分接近。」此有106年12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
可參。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
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
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使用方向燈,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
用意
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
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
,故車輛
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
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插
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
處罰要件要素,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
定之必要。觀諸上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
道,出現於畫面1秒後即向左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
並快速切入檢舉車輛前方,雖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顯示方向
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向左切入時,其車輛左
後方與檢舉車輛右前車頭間距離幾乎無法看見路面或車道
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
檢舉車輛之距離甚短,至多僅有約2-3公尺,復參以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而高速
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正常情形下最少亦有時速60-90公
里,依上開舉證光碟影片顯示,原告欲變換之車道前後車
輛,即檢舉車輛之時速為高速行駛,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前揭於安全距離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汽
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所行駛車道、變換後之
車道上前後車輛駕駛人,在變換過程中有充分距離,以應
對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故以變換車道時,汽車行駛之速
度為測定安全距離之標準,
而非以變換車道駕駛人個人主
觀感受為準,故該安全距離應係汽車駕駛人開始進行變換
車道時起,即應保持該安全距離,而不
是以最後變換車道
後之距離或速度為準,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
輛至少應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惟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
至多僅有約3公尺之距離,是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
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疑。再參以行駛於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在原告變換車道切入後,
兩車間距離僅為車道線間距離,原告並隨即踩煞車,是以
,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應
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龜速行駛
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提出證據
以
實其說,且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亦未見檢舉車輛有何以
異常慢速行駛之情事,反係檢舉車輛原與其前方車輛間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遭原告利用該安全距離之空間,任意
驟然切入,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辨識,僅憑檢舉人所提證據無
公信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
向警方檢舉,
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
,自屬於法
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乃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而非僅有照片,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明顯可
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變換車道之事
實;且該錄影乃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
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
所稱
缺乏公信力、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4.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其於檢舉車輛
車道上車輛魚貫行駛中,罔顧與檢舉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
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事實,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其後又
於與前方車輛併排行駛時,利用右側車道車輛稍微落後出
現空間,亦無適當安全距離時,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
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內側、中線車道之間,致生安危
之虞,
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