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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陳慕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8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 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 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4日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檢舉違規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是否時間未校準有誤?因 該路段有部分時段有開放通行路肩,原告應係於106年1月7 日星期六經過系爭路段,並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案經檢視舉發採證影片,原告所有車輛於106年1月9日約8時 49分07秒發現有使用路肩之行為,再查影片中右側建築物為 台灣高美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新竹縣○○鄉○ ○路○○號7樓)由GoogleMap查詢前開公司住址確認違規路段 ,對照可知本案行駛路肩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85公里處, 該路段無開放路肩使用(最近有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 下87K+290~90K+ 540處、7:00~10:00開放使用),而國道二 隊106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552號函亦查明該違 規路段當日無臨時開放路肩措施,本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違 規屬實,仍應依規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 、違規路段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 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 路肩(見本院106年7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 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 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 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 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 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 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 不知。次查,依交通○○○區○道○○○路局開放路肩資 料,系爭路段並未常態性開放路肩,且另查詢高速公路局 北區交控中心結果,是日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亦無暫時性 開放路肩之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552號函 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應有開放路肩 云云,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 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 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 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應係於106年1月7日星期六經過系爭路 段,並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云云,然查,系爭 車輛確係於106年1月9日有行駛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路段往返,而1月7日則未行駛高速公路,無通行紀錄 ,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8月29 日北業字第1060028238號函及所附電子收費通行紀錄證明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8頁);且查106年1月9日上午 8時至9時時段,國道一號南向85.5公里處並無機動開放路 肩,亦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再次函 覆確認之,足認原告確係於系爭時段,在系爭路段違規使 用路肩,原告所述其應係於106年1月7日星期六經過系爭 路段,並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云云,並非屬實 ,自不足採。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 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 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 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 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 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 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 為:「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其前方有車輛 ,路肩亦有車輛行駛,畫面08:49:07時,原告車輛行駛 於路肩上,右側可見台灣高美可科技公司之招牌,畫面上 外側車道車輛呈現暫停狀態,有多輛車輛行駛於路肩。」 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 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 常,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 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 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確於上開時段行駛於系爭路 段,亦如前述,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 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 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1月9日駕車確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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