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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更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字第3號 原   告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法定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110 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3 月30日 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5時17分許,由訴外人葉春明 駕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向52.95 公里處由苗栗縣 警察局設置之活動地磅處所,因載運之二分石貨物超載,經 過磅總重達45.3公噸,而上開曳引車核重為39.5公噸,已超 載5.8 公噸,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以系爭車輛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過磅總重45.3噸、 核重39.5公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 年7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葉春明於105 年5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於105 年7 月4 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19日自卓蘭砂石廠載運二 分石,出場過磅為43.3公噸;途經舉發機關所設之地磅處 所,經過磅總重達45.3公噸。因司機即訴外人葉春明不 服該過磅結果,乃將系爭車輛逕駛至國道一號,於同日下 午16時36分到達造橋地磅站,經過磅結果為43.08 公噸, 其間並無卸載任何物品,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硬碟為消耗性儲存設備,其功能或因使用時間增長而有所 衰減,是原告提出之行車影像,其中16:03:58至16:06:11 間之空檔,可能因取下硬碟轉換為可觀看影像而造成檔案 流失;自駕駛室內之影像,仍可見司機係正常駕駛,且 行車軌跡報表亦係紀錄系爭車輛於該段時間持續行進,故 非變造。此外,系爭車輛所配賦之5 顆鏡頭,雖存取時間 不相同,惟錄製時間係一致。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途經舉發機關所設之地磅處所,其過 磅結果超過核定載重總聯結重量,而該活動地磅每年均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二)舉發機關於活動地磅年度檢驗完畢後,均會委請廠商針對 該地磅之使用操作辦理現地講習。且本件地磅係以一套二 片式,每套最大秤量:25,000公斤(即25公噸),置於地 面左、右兩側,先由執勤員警開啟電腦系統、指揮車輛進 入該磅片,待車輛停妥、平穩,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 後,再由電腦系統以車輛總承軸數予以加總計算,倘判定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由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3款:「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情形,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規定,系爭車輛既超重5.8 公噸,已逾核 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3.95噸),舉發員警並無裁量空 間,原處分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3,000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5,000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又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 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秤 得總重45.3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9.5噸限制達5.8 噸 ,經換算百分比為14.68%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磅秤結果 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4頁),顯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情事。而本件秤重經過, 係經稽查人員按照地磅之使用規範,以車軸為單位逐一過 磅加總,操作過程並無異常等情,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彭 紹清到庭具結證述:「(可否說明當時過磅的過程?)當 時是在我們是聯合稽查,做攔檢的動作下來,先確定車子 的輪軸數,跟總載重量,我們是使用一套兩片式的地磅, 是一軸、一軸的過磅,就是用電腦設定好輪軸數及總載重 量之後,整個一軸、一軸的過磅之後,就會自動在電腦裡 面有紀錄,就知道是否有超載或過磅的情形了…。(是否 記得當天原告的車輛在過磅的時候,整個的操作是否有與 平常不同的地方?)沒有,因為這個磅好幾年,到現在也 在使用,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這個地磅是固定的,並不 是載來載去的,都是固定在那個點,我們執行完之後會把 上面的兩個鐵片收到管理站裡面,要用在拿出來用,真正 的機器是固定在那個點。(是否會因為地勢不平或其他的 因素而影響測量的正確性?)這都是經過標準局檢驗過的 。(是否會有機器誤差的情形?是否會受人為操作不當的 影響?)不會,一個人員在裡面,一個人員在外指揮駕駛 通過,要所有的輪子都壓在地磅上面,是一軸、一軸的測 量,前面有一個螢幕駕駛也有看得到每一軸測得的磅數, 所以認為不會有人為操作不當的情形產生。(在操作地磅 器操作人員是否有經過相關的訓練或有相關的證書?)廠 商安裝後,由廠商交我們如何使用。(是否全部的人員都 有在場?)有的是學過的學員在教給其他的人員。(證人 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們執行這麼多年來,沒有發生這 種情形,測出來就是超載,我們執行人員也沒有權限去質 疑怎麼樣,我們只能依法告發,到目前為止這套系統也還 是在使用。砂石場出來的車輛很多,因為砂石場的磅是沒 有經過合格檢驗,就是以買賣的磅在測,我們執行勤務不 只磅原告的車輛而已,都磅很多台車,磅了一整天下來也 只有原告的車輛有異議而已。」等語詳,有本院106 年 8 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 頁) ,核其所述與磅秤結果單據所載資訊「軸數5 …第1 軸重 06.90 噸…第2 軸重08.15 噸…第3 軸重07.20 噸…第4 軸重11.40 噸…第5 軸重11.65 噸…總重45.30 噸…」等 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45頁),應可信實。是以,系爭車 輛於違規當日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連結重量(過磅總 重45.3噸、核重39.5噸)之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因超載重量逾越核 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則 舉發機關依該磅秤結果予以舉發,依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自卓蘭砂石廠出廠時,過 磅總重為43.3噸,且經造橋地磅站過磅總重為43.08 噸 ,均較舉發機關測得之磅數為輕云云,並提出卓蘭砂石廠 過磅單、造橋地磅站過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軌跡表 為證。然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卓蘭砂石廠過磅單,其日期、出廠時間、 車號、總重欄位係分別記載「0000000 」、「14:34 」、 「LAF-035 」、「43,300kg」等資訊(見原審卷第11頁) ,固可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14時34分經磅得總重43.3 噸之事實,惟該份單據乃原告使用設於砂石廠內之地秤所 磅得之結果,其客觀性已非公正無疑;且原告亦未說明該 地秤之器名、廠牌、型號及樣式,復未提出該裝置之維修 紀錄及檢定合格證明,自難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反觀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苗警交字第1050025804 號函內容:「…查本局設置活動地磅處所,每年均有通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授予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以供證明;次查該活動地磅係以一套二片式,每套最 大秤量:25000 公斤(25公噸)並置於地面左、右兩側, 執勤員警指揮車輛進入該磅片,待車輛停妥、平穩,逐一 秤量車輛單軸左、右輪胎之總重,並以車輛總軸數予以加 總計算總重量,判定是否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予以舉發違 規通知單。」等語,並據檢附105 年4 月28日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檢定日期及有效期限分別載為105 年4 月27 日及106 年4 月30日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及違規 採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3-36 頁),可知舉發機關所 設置之地磅係領有檢定合格證書,且有效期限未逾本件違 規行為日,則由該地磅所秤得之重量結果,自較精準可信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造橋地磅站過磅照片(見原審卷第12 頁),僅為地磅操作過程之電腦螢幕畫面,其上開顯示器 (公斤)欄位固有數字「43080 」,惟下方之核定重量、 測得重量、超載率、車牌號碼等欄位則均空白,則上開數 據是否為操作完成後所測得之總重量,抑或係人為輸入後 之顯示結果,即屬不明,況原告並未提出由造橋地磅站正 式出具之磅測結果單據以資證明,亦難徒憑該等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軌跡表,縱可證 明系爭車輛自舉發機關設置之地磅處所離開後,直至造橋 地磅站過磅為止,途中均未停車卸貨,惟此亦不代表前揭 造橋地磅站電腦螢幕畫面所顯示之數據為真實,更難據此 指摘舉發機關所設置之地磅設備測得數據有誤。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超載重量為5.8 公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 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發回前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750 元(被告繳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 ,原告應賠償被告750 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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