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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惠英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蕭宏杰       王世鴻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106 年環署訴字第1050100263號訴願決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5,000元)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環境教育1小時) 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應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105 年8 月22曰 下午5 時45分接獲環保報案中心通報至新竹縣○○市○○路 ○○○ 號後方(TWD97座標:250178,0000000)發現原告正進行 露天燃燒行為,於周界外20m 目視可見明顯燃燒產生之粒狀 污染物逸散至大氣中,主要燃燒內容物為木頭、雜草,影響 附近居民及造成空氣品質惡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府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環境教育1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1月15日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106年 環署訴字第10501002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係以火淨化田園,草木灰是中華民族農村至少5000年來 的歷史,一直習慣用的方式。草料、木料、禾料若乾燥,燃 燒速度快,絕對無臭、無煙、無害,沒有不能燃燒的粒子存 在。燃燒時周界外20公尺是否可見粒狀污染物?稽查人員有 沒有弄錯,應再確認。污染物累積的濃度,與積耗的時間多 長是主要因素,燃燒天然再生能源能產生細顆粒嗎?實有疑 義。綜上所訴,原告公司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所指稱之行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查稽查紀錄,原告露天燃燒之行為,燃燒產生粒狀污染物, 於周界外20公尺目視可見,已明確說明原告之露天燃燒行為 造成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非如原告所述無煙。 (二)有關本案裁罰額度之核算方式部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違反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為AxBxCxO.5萬元,其中A 為污染程度本案為一般污染,A= l.0~3.0 ;B 為危害程度,本案為其他違反情形者,B=1. 0 ;C 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案為初犯案件,C=1 ; 故本案應處罰 鍰5, 000元以上15, 000 元以下罰鍰。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爭議事項外,有被告 105年10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114651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6年1月11日 106年環署訴字第105010026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為行為,是否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一)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 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 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自治條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 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 函附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新竹縣 除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範圍外,屬於二級防制區。 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 第1款亦有明文。該準則第1條復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又粒狀污 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懸浮 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 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 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 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 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 亦有明文,此部分之行政命令係依授權制訂,係針對執行稽 查程序及法規名解之說明,核其內容並無違背母法,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其在前開遭稽查時間、地點燃燒木 材、雜草行為,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查: 1.被告所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道旁空地,露天燃燒,即派只前往稽查, 稽查員黃俊博於105年8月22日17時45分許,前往福興路988 號後方,發現一露天燃燒,周界外20公尺,目視可見粒狀污 染物散佈空氣中,主要燃燒物為木頭、雜草,然燒面積約為 1公尺×1公尺×0.4公尺,現場發現行為人原告,稽查人員 要求原告用水撲滅,並要求原告應循正當管道處理,不得任 意燃燒,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當時原告向稽查人員表示「不 得已燃燒含病毒之植物及蛀虫之木塊」,有稽查工作紀錄及 現場拍攝照片9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原 告於該時間,在二級污染防制區新竹縣竹北市該地點,有燃 燒木材、雜草之行為,應可確認。 2.且由稽查人員現場拍攝之前述照片,可看到原告燃燒木材、 雜草後,產生含有顆粒狀污染物之煙,有前述照片在卷可稽 ,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粒狀污染物規 定之要件。原告主張燃燒時,並無產生粒狀污染物,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3.且本件原遭稽查時,係由稽查人員之目視方式,由20公尺以 外,即可看到原告所燃燒之木材、雜草產生粒狀污染物散佈 於空氣中,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1款規定之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周界或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且係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以本件稽查 程序應屬合法。 4.原告燃燒木材、雜草後遭稽查時,於稽查人員告知後立即以 水撲滅火勢,但燃燒過程中已產生煙霧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應可確認。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罰鍰最低額5,000元,環境 教育最少時數1小時,,亦無逾越裁量,應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行為,應可確認,原處分依 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5000元罰鍰、環境講習1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