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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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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續收字第 7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卓祐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PHUONG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UONG PHUONG於民 國103年11月30日擔任總昇旺號漁船船員,持14天停留簽證 入境,103年12月09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2年6月25日 ,於106年6月28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 育丞石材有限公司,遭聲請人所屬新竹縣專勤隊員查獲,聲 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 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 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 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船員之外國人,於103 年12月09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2年6月25日,於106年6 月28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 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6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 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 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2年6月25日後始遭 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 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 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 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 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 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 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TRUONG PHUONG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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