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卓祐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PHUONG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UONG PHUONG於民
國103年11月30日擔任總昇旺號漁船船員,持14天停留簽證
入境,103年12月09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2年6月25日
,於106年6月28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
育丞石材有限公司,遭聲請人所屬新竹縣專勤隊員查獲,聲
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
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
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
法為替代收容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船員之外國人,於103
年12月09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2年6月25日,於106年6
月28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
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6月28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
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
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
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違法居留2年6月25日後始遭
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
何親友
等情亦為相對人所
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
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
分代替收容,亦
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
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
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
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
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TRUONG PHUONG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
抗告。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