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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金頓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萬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29號、107年4月25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10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 -ZFC159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⑴民國107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29號裁決 ,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⑵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裁決,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 參仟元部分、⑶民國10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0號 裁決,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佰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 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8日10時29分、32分、33分許,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83.9號公里、79公里(關西交流道 出口匝道上)、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 )時,因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依序分別為:⑴ 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⑵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 、⑶關西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告到 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4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 1-ZFC159329號、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000 000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 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 51-ZFC1593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公司車號000-0000,於 106年7月8日在高速公路近關 西交流道匣口變換車道時已打方向燈,但車燈故障未亮, 開車前檢查為正常,此為突發狀況而遭人檢舉,並在四分 鐘內被連續開了三張罰單共計10,200元,原告隨即在隔天 進維修廠修理,並已將維修單據送至新竹市監理站以證 明,懇請法官體恤民間疾苦,特此奉託,將感激不盡等語 。 (二)被告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手勢」,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 107年6月19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009號函復略謂: …三、旨揭違規,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之規定檢舉案件,查處情形,分述如下:㈠第1案( 第ZFC159329號單,106年7月13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 檢舉案)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 106年7月8日10時29 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83.9公里路段,由主線車道 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 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併舉發該車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㈡第2案(第ZFC159334號單,106年7月14日第RV-0000000 0000000號檢舉案)部分,係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8日 10時32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79公里路段(關西交 流道出口匝道,該處劃設二車道),係由出口匝道之右側 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經重新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爰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併舉發該車違規行為,並無不當。㈢第 3 案(第ZFC159330號單,106年7月13日第RV-000000000000 00號檢舉案)部分,係檢舉旨揭車輛於 106年7月8日10時 33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79公里路段(關西交流道 出口匝道),係於匝道出口行駛至平面道路口左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 ,其違規屬實,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 第 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併舉發 該車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四、有關申訴人以「車燈故障 未亮」為由提出之陳述,經再次重新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 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被檢舉車輛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 83.9公里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 前方)時,被檢舉車輛之左後方向燈(閃光燈)正常閃爍 運作,故其左後方向燈爰屬正常並未故障;該車繼續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及前述路段(關西交流道出 口匝道)變換車道及轉彎期間,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 閃光燈),雖申訴人提供相關維修資料(進發汽車修理廠 ,新竹市○○路○○○巷○號)佐證,爰本大隊無法據以查辦 。五、另查前述第 1案、第2案及第3案違規行為,雖發生 於6分鐘6公里以內,惟非屬同一違規行為,爰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條前段「二以 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 舉發,並無違誤…等。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及於一般道路 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 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 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且在行車前 應自行檢查車輛設備,保持確實有效之狀態,尤為駕駛人 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如確為方向燈故障,亦應於行車轉彎 時使用手勢替代,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 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尚不得以方向燈故障作為免罰之理由 。 4.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事實舉發違規屬實, 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法,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第2款、第6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 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數:一、有第33條第 1項、 …第4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規 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三)次查,雖原告陳稱係車燈故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 發光碟後,勘驗內容為: 1.AHE-5985-ZFC159329.MP4檔: 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08日10時29分54秒 至30分03秒。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線車道, 各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中,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其右前方(外線車道)車號000-0000號車輛顯示方向燈 往左斜跨越車道線駛入中線車道,隨即再往左斜未顯示方 向燈跨越車道線駛入內線車道。 2.AHE-5985-ZFC159334.MP4檔: 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08日10時32分33秒 至32分55秒。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有兩線車道 ,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右側車道) 為AHE-598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路旁有標誌顯示 右側車道往六福村,系爭車輛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往左斜跨 越車道線駛入左側車道。 3.AHE-5985-ZFC159330.MP4檔: 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08日10時33分03秒 至33分35秒。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有兩線車道 ,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其前方(左側車道) 為AHE-598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近出口處,有 標誌顯示左側車道往關西,右側車道往新埔,系爭車輛行 至出口路口處迴轉,後方方向燈未見亮起,側方也未見方 向燈亮起。 ,有本院107年4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可知系爭車輛 於2017年7月8日10時29分,遭舉發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 道向左駛入內線車道前,甫「顯示左後方向燈」由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足見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並無故 障之情形;又原告雖稱被開罰單後隨即在隔天進廠修繕方 向燈,並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述書、免用統一發票三紙( 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據,以證明車燈故障之事,惟查 ,本件共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均係於 106年8月3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5、50頁 ),倘若如原告前開所述,其修理日應為 106年8月4日方 是,然而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三紙發票日卻均為違規 日之翌日即 106年7月9日,其所述與所提據證明顯不符, 故其此部分所陳,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共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月11日,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 、49頁),而原告係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有被告 107 年10月11日竹監新字第107022519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 108頁),是原告既係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竹監新四字第 51-ZFC159329號及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裁決之罰 鍰金額應均為 3,000元;另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0號 裁決之罰鍰金額應為900元,被告分別裁罰4,500元、4,50 0元、1,200元,即均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既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中有關竹監新四字第51-ZFC 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裁決之罰鍰均於 超過「3,000元」以外部分,及有關竹監新四字第51-ZFC0 00000號裁決之罰鍰於超過「900元」以外部分,均尚有未 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 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 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 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 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1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