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文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69-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48-YZ營
業半拖車,於106年5月8日23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65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國道一隊)員警攔查疑似超載車輛,依規定
帶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過磅總重62.88公噸,核重43公
噸,超重19.88公噸,國道一隊員警依事實舉發製開第Z0000
0000號違規單,並當場簽收在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裁處原告5萬元整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該案經被告
重
新審查,因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為60公噸,為免爭議,被告撤銷原裁決,另為
適法處
分,以最大秤重(60公噸)範圍進行裁處,因本案969-HN號
車
核定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超重17公噸,被告於107年5
月31日竹監企字第1070111661號函復原告(內含107年5月30
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
正本1份),裁處原告
肆萬肆仟元整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107年6月5日
由原告受雇人代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舉證地磅屬民間公司白馬磁磚所有,屬
於不合法地磅,該處地磅經中央標準檢驗局認可僅有60噸內
證明能力(如何經磅重成62.88噸)。且地磅位於私人土地
上,已脫離國道數公里,非屬國道管轄範圍內,且車輛於下
國道一號時,已經脫離高速公路,視同已經中止該超載行為
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現行法規並無規定員警攔停疑似超載車輛僅能於公
家地磅過磅,經查本案過磅處所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為私人公司所設置之地磅,
惟其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度量衡器檢驗合格證書,依規將疑
似超載車輛帶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案
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嚴重超載,舉發員警基於職權,為
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對大型車
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經檢
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距離攔查
路段較近且為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地磅站,系爭車輛過磅
總重為62.88公噸、核定車輛總聯結重43公噸,超重19.88
公噸,惟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為60公噸,為免爭議,被告
爰以60公噸裁處,因系
爭車輛核定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超重17公噸,且經Go
ogle本案員警攔查地點與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距離約為
4.4公里,亦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2條規定距攔查
地點5公里路段內之地磅處所,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
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有超過核定
之結重量之行為,換言之,舉發機關以位於高速公路數公
里外且屬民間公司所有之度量衡器過磅並以該過磅結果為
本件超載違規之依據,是否適法?原告之超載行為是否會
因離開高速公路而中止而無
裁罰之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違警當場攔查
,並會同駕駛前往「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固
定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2.88公噸,以該地磅最大
秤量60公噸為基準,超過核定總重43公噸計17公噸,又本
件測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0
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
30日
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6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
前開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照片、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83、89
頁、9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磅位於離高速公路數公里遠之私人工廠
內,且為民間所有,不得以該地磅量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
」之行為,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
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依據上開條文內
容得見,條文並未排除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數公里外之路
段實施過磅取證並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
申
言之,若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
磅處所數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前往位於數公里外之處所
過磅進行相關之測量取證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無異
會造成漏洞變相鼓勵違規,故原告主張前往位於數公里外
之地點過磅,該過磅結果無法供作裁罰依據一事應無足採
。另外,針對原告質疑地磅機具
乃於私人工廠內且為民間
所有,無法以該量測結果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云云,然本
件測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0
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
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量測機具業經國家機
構(經濟部)檢驗通過,且仍在有效
期間內,況進行檢測
當時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在場,並針對相關檢測過程進
行監督,其檢測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應可認定之,自不因檢
測機具為民間所有且機具位於私人工廠內而影響其檢測結
果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彈劾
該固定地秤之檢定合格效力或施測結果之可信性,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3.原告主張過磅地點脫離國道數公里,非屬國道管轄之範圍
內,且原告之超載行為已因脫離高速公路而中止。然查:
原告因於高速公路上經員警發現疑似超載而攔停,原告於
經員警察覺前,其違規行為已然發生並完成,至於原告與
員警會同前往他處進行檢測而離開高速公路,乃為進行相
關檢測之目的,原告雖離開高速公訴進行檢測,並不因此
影響其已然成立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
4.綜上,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
楊梅白馬窯業地磅站縱在數公里且地磅機具雖為民間所有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
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17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故本件以17公噸計,
應裁罰44000元,是被告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於法
自無不合,原處分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