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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文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69-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48-YZ營 業半拖車,於106年5月8日23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65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國道一隊)員警攔查疑似超載車輛,依規定 帶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過磅總重62.88公噸,核重43公 噸,超重19.88公噸,國道一隊員警依事實舉發製開第Z0000 0000號違規單,並當場簽收在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竹 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5萬元整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該案經被告重 新審查,因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為60公噸,為免爭議,被告撤銷原裁決,另為法處 分,以最大秤重(60公噸)範圍進行裁處,因本案969-HN號 車核定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超重17公噸,被告於107年5 月31日竹監企字第1070111661號函復原告(內含107年5月30 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1份),裁處原告 肆萬肆仟元整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107年6月5日 由原告受雇人代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舉證地磅屬民間公司白馬磁磚所有,屬 於不合法地磅,該處地磅經中央標準檢驗局認可僅有60噸內 證明能力(如何經磅重成62.88噸)。且地磅位於私人土地 上,已脫離國道數公里,非屬國道管轄範圍內,且車輛於下 國道一號時,已經脫離高速公路,視同已經中止該超載行為 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現行法規並無規定員警攔停疑似超載車輛僅能於公 家地磅過磅,經查本案過磅處所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為私人公司所設置之地磅,其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度量衡器檢驗合格證書,依規將疑 似超載車輛帶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案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嚴重超載,舉發員警基於職權,為 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對大型車 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經檢 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距離攔查 路段較近且為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地磅站,系爭車輛過磅 總重為62.88公噸、核定車輛總聯結重43公噸,超重19.88 公噸,惟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為60公噸,為免爭議,被告以60公噸裁處,因系 爭車輛核定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超重17公噸,且經Go ogle本案員警攔查地點與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距離約為 4.4公里,亦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2條規定距攔查 地點5公里路段內之地磅處所,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 依法接受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有超過核定 之結重量之行為,換言之,舉發機關以位於高速公路數公 里外且屬民間公司所有之度量衡器過磅並以該過磅結果為 本件超載違規之依據,是否適法?原告之超載行為是否會 因離開高速公路而中止而無裁罰之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警當場攔查 ,並會同駕駛前往「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固 定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2.88公噸,以該地磅最大 秤量60公噸為基準,超過核定總重43公噸計17公噸,又本 件測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0 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 30日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6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前開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照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83、89 頁、9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磅位於離高速公路數公里遠之私人工廠 內,且為民間所有,不得以該地磅量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 」之行為,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 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依據上開條文內 容得見,條文並未排除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數公里外之路 段實施過磅取證並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申 言之,若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 磅處所數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前往位於數公里外之處所 過磅進行相關之測量取證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無異 會造成漏洞變相鼓勵違規,故原告主張前往位於數公里外 之地點過磅,該過磅結果無法供作裁罰依據一事應無足採 。另外,針對原告質疑地磅機具於私人工廠內且為民間 所有,無法以該量測結果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云云,然本 件測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0 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 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量測機具業經國家機 構(經濟部)檢驗通過,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況進行檢測 當時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在場,並針對相關檢測過程進 行監督,其檢測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應可認定之,自不因檢 測機具為民間所有且機具位於私人工廠內而影響其檢測結 果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彈劾 該固定地秤之檢定合格效力或施測結果之可信性,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3.原告主張過磅地點脫離國道數公里,非屬國道管轄之範圍 內,且原告之超載行為已因脫離高速公路而中止。然查: 原告因於高速公路上經員警發現疑似超載而攔停,原告於 經員警察覺前,其違規行為已然發生並完成,至於原告與 員警會同前往他處進行檢測而離開高速公路,乃為進行相 關檢測之目的,原告雖離開高速公訴進行檢測,並不因此 影響其已然成立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 4.綜上,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 楊梅白馬窯業地磅站縱在數公里且地磅機具雖為民間所有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 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17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故本件以17公噸計, 應裁罰44000元,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於法自無不合,原處分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