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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樹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7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第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 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漏未於起訴狀簽 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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