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樹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7年8月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第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 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程序
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漏未於起訴狀簽
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
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
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