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行在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宗偉
訴訟代理人 張琦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RAS-6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年8月22日18時50分許,在竹北市縣○○路併排停車,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當場拍照並製
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06年12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當天因視線不良,並未察覺違規地點旁就是停車格,依原本
舉發原告確實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但因對
舉發內容有疑義,後員警回復改「併排停車」,就舉發照片
來看,原告停車旁並無其他車輛,對此內容不服等語。聲明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0月24日竹縣警
交字第1063013170號函覆略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查系爭車輛因停
放在竹北市縣○○路段,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因舉發員警引用違規條例錯誤,改依同條例第56條
第2項併排停車
裁罰等語。
(二)本案經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1輛機車前,
當下車內無人亦未發現人上、下車,裝卸貨物之情形,顯
無涉臨時停車三分鐘之時限,併排停車屬實。另交通部
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
略以:「…其立法
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
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道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
之危險,…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
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
前揭停車規定時
,即屬併排停車。…」。由上述可知,明顯為併排停車之
情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請應無理由等語。同時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
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
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竹北市縣○○路
段外側車道上,該車停放處內側已停放機車乙輛之事實,
為原告所
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
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之
爭點應為
原告該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併排停車,
惟查:
1.「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
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
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
是以駕駛人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
,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
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且有關
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
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
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
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2.審視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在遭舉發之時間,經舉發機
關所屬員警發現,停放在
前開地點機車停車格外之車道上
,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顯占用車道,已壓縮
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有妨礙其他人、
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3.原告雖主張其停放地點旁並無其他車輛,不算併排停車等
語,惟觀諸
上開採證照片,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車道旁劃
有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已停有乙輛機車,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已占用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
行,原告該行為,自符合併排停車之要件。再按,105年
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決議認:「由此
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
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
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
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
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
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
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
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
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
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
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
,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
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
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
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
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
人安全。」以觀,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
為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4.原告於前開時地,既停車於車道上,在該車道內側之機車
停車格復已停有機車,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
發機關員警
予以逕行舉發,
洵屬於法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元,尚無
違誤。原告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