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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楊東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A23619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91.2公里處竹北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 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情事而逕行舉發,原告逾越到案期限,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 1日 以竹監苗字第54-ZBA2361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北上竹北交流道,被民眾檢舉行駛路肩,路肩即開 放,是要疏解塞車…讓車流更順暢,為何還要在出口前再 返回主車道,如今在反應後竹北交流道已經把禁行路肩告 示牌往下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2.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 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於106年6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489號函復略 以:…四、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 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 5 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 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 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另詢查國道高速公路局 北區交控中心106年4月26日及106年4月28日機動性開放路 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至 10時及7時至10時5分,旨揭車輛行駛路段(國道 1號北向 91.3公里及國道 1號北向91.2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 另於 106年8月7日原車主(凱泰汽車有限公司)指認(違 規單號:ZBA236190 )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楊東霖君), 苗栗監理站於106年8月16日辦理歸責於原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 第17款有關「匝道」及「路肩」之定義分別為:「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 部分」、「路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並審視檢舉相片,原 告係行駛出口匝道車道之右側路肩(跨行右側路面邊線) ,「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 係屬「路肩」並無違誤。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原則上均 不得行駛於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涉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制機 關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皆不得行駛於路肩,用路 人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 4.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用路 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 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 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 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 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 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且警察掣 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故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附卷為證,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即在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得否以插 回主車道會造成塞車為由而行駛路肩?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 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 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 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 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 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 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 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 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 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 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 ,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 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 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點外,並與 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 ︰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 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 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 、第14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匝道」之定義,既 明定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 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系爭路 段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處(竹北出口匝道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該 處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 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之 一部分,而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有關路肩定義所 指之「車道」,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33條、高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規範。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 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本院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後,影片畫面共有四格, 上方二格分別顯示前方、右前方近側,下方二格分別顯示 後方、右後方近側(畫面均左右相反),畫面顯示2017年 04月26日07時59分09秒至08時00分05秒,其內容略為:攝 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處單向有三車道,攝影 機所屬車輛行駛於路肩,後左切行駛入外側車道,路肩有 車輛行駛,路旁有91.5綠底白字告示牌,攝影機所屬車輛 右切駛入出口匝道,路旁有路肩通行終點之紅底白字告示 牌,再往前路旁有91.3綠底白字告示牌,匝道前方車輛緩 慢停止,攝影機所屬車輛亦緩慢停止,路肩有包含車號00 0-0000號計程車在內之多輛車輛自左側路肩行駛而過,有 本院107年3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足憑,顯見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路肩之行為。 (六)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 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 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 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 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 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再查,本件行為時 ,國道一號北向此路段附近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93.175 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 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 20時,另106年4月26機動性開放路肩為時段為 7至10時, 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即國道一號北向91.2公里,並無路肩 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06年6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489號函附卷可 稽,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於例 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 路段,遑論於終止路肩通行前已設有預告終止之牌示,原 告行駛於路肩,於91.467公里處見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 ,自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 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 候,妥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 ,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 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 待進入匯出口情況,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 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 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事實,核其 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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