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更二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芯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 105年7月4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 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 3月30日以1 06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再經本院 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 3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8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下午載運二分石貨物,由訴外 人葉春明駕駛,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 線北向 52.95公里處之由苗栗縣警察局設置之活動地磅處( 下稱三義地磅)時,經過磅總重為45.3公噸,而上開曳引車 核重為 39.5公噸,計超載5.8公噸,苗栗縣警察局員警以 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 過磅總重45.3噸、核重39.5公噸)」之事實,填製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到 案後,經被告於105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9條之2第3項(贅載第6款)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9日自卓蘭砂石廠載運二分 石,出場過磅為43.3公噸;途經舉發機關所設之地磅處所 ,經過磅總重達45.3公噸。因司機即訴外人葉春明不服 該過磅結果,乃將系爭車輛逕駛至國道一號,於同日下午 16時36分到達造橋地磅站,經過磅結果為 43.08公噸,其 間並無卸載任何物品,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硬碟為消耗性儲存設備,其功能或因使用時間增長而有所 衰減,是原告提出之行車影像,其中16:03:58至16:06:11 間之空檔,可能因取下硬碟轉換為可觀看影像而造成檔案 流失;自駕駛室內之影像,仍可見司機係正常駕駛,且 行車軌跡報表亦係紀錄系爭車輛於該段時間持續行進,故 非變造。此外,系爭車輛所配賦之 5顆鏡頭,雖存取時間 不相同,惟錄製時間係一致。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途經舉發機關所設之地磅處所,其過 磅結果超過核定載重總聯結重量,而該活動地磅每年均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 2.舉發機關於活動地磅年度檢驗完畢後,均會委請廠商針對 該地磅之使用操作辦理現地講習。且本件地磅係以一套二 片式,每套最大秤量:25,000公斤(即25公噸),置於地 面左、右兩側,先由執勤員警開啟電腦系統、指揮車輛進 入該磅片,待車輛停妥、平穩,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 後,再由電腦系統以車輛總承軸數予以加總計算,倘判定 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由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 1項第13款:「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情形,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規定,系爭車輛既超重 5.8公噸,已逾核 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3.95噸),舉發員警並無裁量空 間,原處分亦無違誤。 四、法院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 1,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 固定有明文。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為罰鍰處分時,自應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過磅時所攝過磅螢幕畫面及過磅資料、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三義地磅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 35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 卷可稽,固信為真。惟查: 1.依被告提出之三義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地 磅係活動地秤,其最小秤量為 500公斤,最大秤量為25,0 00公斤(即25公噸),該檢定合格證明書,既載明最大秤 重、最小秤重,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活動地磅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係以25公噸為最大秤量為是否合 於標準檢定,即該檢定合格證書僅於該最大秤重範內有合 格效力,在最大秤量範圍外,即有產生數值錯誤之可能。 2.查系爭車輛於三義地磅過磅總重為45.3公噸,明顯超出該 地磅之最大秤量,而逾越三義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能擔保準確性最大秤重25公噸之範圍,是上開過磅後所 得之過磅總重45.3公噸數值是否無誤,即有疑義。 3.雖被告於第一次發回前原審提出內容記載略以:「本局於 活動地磅年度檢驗完畢後,均會委請廠商針對該地磅之使 用操作辦理現地講習;查本局設置活動地磅處所,每年均 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授予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以供證明;次查該活動地磅係以一套二片式, 每套最大秤量25,000公斤(25公噸)並置於地面左、右兩 側,執勤員警開啟電腦系統後,指揮車輛進入該磅片,待 車輛停妥、平穩,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再由電腦系 統以車輛總軸數予以加總計算總聯結重量,判定是否超過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再由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等 語之苗栗縣警察局105年10月3日苗警交字第1050040298號 函(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0號62頁以下),以證明本件 裁決並無造誤。 4.然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9日14時34分,載運二分石自 卓蘭砂石場出場時,過磅重量為43.3公噸,有過磅單卷可 稽(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0號11頁),其後於行經三義地 磅過磅時,過磅總重雖為45.3公噸,已如前述,然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駕駛葉春明不服三義地磅過磅結果,逕行駛至 附近之國道一號造橋地磅站(下稱造橋地磅)過磅結果其 中⑴地磅系統主機螢幕直接顯示之重量為43.08公噸、⑵ 地磅系統主機螢幕顯示之戶外重量顯示器攝影小螢幕重量 為43.16公噸、⑶地磅系統主機螢幕顯示之戶外重量顯示 器攝影小螢幕重量為43.15公噸,有原告提出之造橋地磅 過磅時所攝地磅系統主機操作螢幕畫面(本院105年度交 字第12頁),該畫面並經交通○○○區○道○○○路局中 區工程處回復被告函文中確認係地磅系統主機操作螢幕等 語,有該處106年9月6日中苗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資 料附卷參,是原告提出之造橋地磅過磅時所攝地磅系統主 機操作螢幕畫面應可認為真,已無疑異。 5.再查,⑴依本院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局函索之造 橋地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下 稱造橋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 該造橋地磅係固定地秤,且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是以造 橋地磅既係固定地秤,且其最大秤量達80公噸,其所測得 之數值自較「需以逐一秤量車輛各軸之總重再將各次測量 總量加總且最大坪量僅25公噸之三義地磅所測得數值」不 易失真。⑵系爭車輛經警舉發至離去三義地磅期間,並無 進行卸貨行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10月3日苗警交字 第10700422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自三義地磅離開後直到造橋地磅為止均在行 進中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攝影、駕駛室攝影、行車軌跡 報表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該期間內既均 在行進中,此期間內應無進行卸貨之可能,準此,應可認 系爭車輛於三義地磅期間及其後行駛至造橋地磅期間,均 未曾進行卸貨。 6.次查,系爭車輛於三義地磅遭警舉發時,其過磅總重量固 為45.3公噸,然其後於造橋地磅過磅時,過磅總重量至多 僅43.16公噸,前者雖逾系爭車輛核定總重 39.5公噸之百 分之10,然後者並未逾系爭車輛核定總重39.5公噸之百分 之10,而此二地地磅既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有各該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 35 頁、本院卷第30頁),此不利益之結果(即三義地磅過磅 數值),自不應由人民即原告承擔,故本院認系爭車輛過 磅總重量應以在造橋地磅所量得之 43.16公噸數值較為可 採。 (四)從而,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後重量,既經本院認應以在造橋 地磅過磅載運重量 43.16公噸數值為據,而該數值並未逾 系爭車輛核定總重39.5公噸之百分之10,且亦查無系爭車 輛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之情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不 舉發為適當,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依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依有疑義之三義地磅過磅結果,認系爭車輛 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贅載第6款)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銷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法即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元(原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 750元(被告繳納),均應由被告負擔,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