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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李 芸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 49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 7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向 175.8公里沙鹿交流道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 )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原告有「違規超車」之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 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款第 7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於107年9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本案為民眾提供錄影帶,警方也未開立罰單,提供違規照 片,原告不同意以影片就開立罰單,所以請法院裁判是否 合理。 (二)被告部分: 1.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 之連接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 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2款、第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 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 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7 月23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679號函復略以:「二、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略以:「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7款略以:「違規超車、迴車、倒車 、逆向行駛,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3 款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或單行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合先敘 明。三、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通知單時、地, 在沙鹿交流道出口單車道之匝道上利用右側超越前車屬實 ,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3.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行駛在國道三號 南下 175公里處之事實,由舉發機關警員經民眾檢舉檢 視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復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7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1077700679號函及採證影像 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予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 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 點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時,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規『超車』」之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 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 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 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 後車如係單純由路肩超越其前方左側車道上車輛,應非屬 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行車紀錄光碟後, 其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8年05月28日07時48分30秒至07時 50分07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主線車道右側出口匝道(單線車道),因前方車多回堵而 停止,其後隨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復因前方車多回堵又停 止,路旁有左往大雅右往沙鹿之綠底白字告示牌,右側路 肩有包含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身占用路肩三分之二以上 )等之多輛車輛行駛而過(以下略),有本院 108年4月9 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系爭 車輛,雖有行駛路肩之舉,惟此舉尚難認構成所謂『超車 』之行為,至為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7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所載,容有未洽,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至於原告容或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但此要係是否有經舉發 及被告得否予以裁處之另一問題,應由被告依職權審究辦 理。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