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泰勒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李 芸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 49號
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 7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向 175.8公里沙鹿交流道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
)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原告有「違規超車」之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
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款第 7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於107年9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
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本案為民眾提供錄影帶,警方也未開立罰單,提供違規照
片,原告不同意以影片就開立罰單,所以請法院裁判是否
合理。
(二)被告部分:
1.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
之連接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
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2款、第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
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情形者,除
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7
月23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679號函復
略以:「二、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略以:「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7款略以:「違規超車、迴車、倒車
、逆向行駛,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3
款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或單行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合先敘
明。三、經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通知單時、地,
在沙鹿交流道出口單車道之匝道上利用右側超越前車屬實
,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
違誤。」。
3.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間確有行駛在國道三號
南下 175公里處之事實,
嗣由舉發機關警員經民眾檢舉檢
視後逕行舉發
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
自承,復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7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1077700679號函及採證影像
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4.
綜上所述,原告既有
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
自屬
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
爭
點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時,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規『超車』」之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
惟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
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
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
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
後車如係單純由路肩超越其前方左側車道上車輛,應非屬
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
(四)經查,經本院
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行車紀錄光碟後,
其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8年05月28日07時48分30秒至07時
50分07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主線車道右側出口匝道(單線車道),因前方車多回堵而
停止,其後隨前方車輛往前行駛,復因前方車多回堵又停
止,路旁有左往大雅右往沙鹿之綠底白字告示牌,右側路
肩有包含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身占用路肩三分之二以上
)等之多輛車輛行駛而過(以下略),有本院 108年4月9
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系爭
車輛,雖有行駛路肩之舉,惟此舉尚難認構成所謂『超車
』之行為,
至為灼然,
洵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7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所載,
容有未洽,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至於原告容或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但此要係是否有經舉發
及被告得否
予以裁處之另一問題,應由被告
依職權審究辦
理。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