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羅仁美
謝月媛
張雪會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3477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其於官網刊登「質子標靶癌症治
療系統」廣告,內容述及「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質子標靶治療系統整合方案…是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的核
心…質子治療設施是目前世界上最先進且昂貴醫療設備之一
…所攜帶的輻射能量會
猶如“深水炸彈" 般精準鎖定腫瘤細
胞爆炸…質子射束在身物體內,可以經由控制能量高低,使
其在特定深度釋出大量的能量並對腫瘤產生傷害,然而在其
所穿越的路徑上只釋放出較少能量,大幅減少對正常組織細
胞的輻射傷害…在臨床案例上已證實可提升顱底腫瘤、肝癌
、早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而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癌等
病患副作用之發生」等語,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7 年8 月6
日府衛食藥字第1070101614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被告以107 年8 月28日府衛食藥字第1070101716號函維持
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3
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34773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9年6 月30日開業至今,均未有任何銷售產品之業務
行為。且原告研發之完整iProton 系統尚未取得美國FDA 認
證及台灣TFDA認證,根本無法銷售,是在無法銷售情況下,
即無交易事實存在。
二、原告於網站上刊登關於「質子放射治療」之內文,係轉載自
瑞庚醫療諮詢公司對質子治療之介紹,以及環球生技月刊
2016年5 月之報導內容,主要目的係為教育、宣導癌症治療
方式,亦即除傳統醫療外,另有在國外已推行逾20年之尖端
治療方式,報導內文未有跨大不實情形,亦非藥物廣告。又
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早在104 年即經長庚醫院導入,並經
聯合報在隔年刊登其療效、經美國全國質子治療協會在網站
上詳盡說明其可減少抗癌副作用之功效。
三、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之銷售對象為醫院或醫學中心,且需
同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質子治療許
可證,具有購置之高門檻
,並非一般消費者所得購買,而目前取得此證之醫院僅有7
家,
足證原告設置
系爭網站之目的絕非「招徠銷售」,即非
藥物廣告。
四、綜上,原告轉載專業機關之公開文獻,旨在教育和提高公眾
對質子癌症治療益處之認識、公開資訊,並無販售之意,更
非以招徠銷售為目的,消費者亦無從循線購買質子設備,是
被告所為裁處顯非適法。為此聲明:駁回被告之答辯。
撤銷
行政處分,並退回原告已繳納之20萬元罰鍰。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藥事法第65條明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系爭「質子標靶
癌症治療系統」產品屬醫療器材,原告非藥商,即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宣傳。
惟系爭網頁內容登載原告提供質子標靶癌症
治療系統整合方案,並宣稱質子放射治療可提升顱底腫瘤、
肝癌、早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且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
癌等病患副作用之發生,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二、原告於系爭網頁登載「…錫安生技導入癌症治療之臨床需求
…進一步提供高品質的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整合方案…聯
絡我們營運總部:新竹縣生醫園區」等內容,並述及完整之
iProton 系統解決方案所包含之8 個子系統,再由其提供之
設備照片及說明,顯見系爭產品之8 個子系統最主要設備已
建置完成,而原告顯係藉由宣傳系爭產品之醫療效能及癌症
治療之臨床需求,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況由原告在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登載所營事業有質子癌症治療機之製造及
銷售乙節,益證原告於網頁刊登系爭藥物廣告,即有販售之
意。
三、再者,不論原告刊登網站之目的係招商共同研發或協助向外
國採購,依據藥事法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仍應先申請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再刊登廣告之行為人是否有實
際銷售行為,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故原告以系爭廣告旨
在教育公眾對質子癌症治療益處之認識為由,希冀免責
云云
,
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而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
違誤。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或第80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罰鍰。」,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法
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本
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
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
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此亦經藥事法第14條、第4 條、第13
條第1 項、第24條定義明確。次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
函釋:「…有關醫療效能之
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
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
某些症狀之情形加以判斷。」。
二、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醫療器材製造,從事質子癌症治療
機之研究、設計、開發、製造、銷售及諮詢,本身並無特許
藥商資格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
可稽(見卷第113 頁)。而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
://chinanbiotech .com/site/about/info/dis play/l?id
=17 ,下載日期:107 年6 月29日)上刊登「質子標靶癌症
治療系統」產品廣告,其中「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整合方案…其中加速器端之第三代
同步加速器…是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的核心…質子治療設
施是目前世界上最先進且昂貴醫療設備之一…所攜帶的輻射
能量會猶如“深水炸彈" 般精準鎖定腫瘤細胞爆炸…質子射
束…相較於過去普遍用於放射治療的X 光子治療…的優異處
,在於質子射束在生物體內,可以經由控制能量高低,使其
在特定深度釋出大量的能量並對腫瘤產生傷害,然而在其所
穿越的路徑上只釋放出較少能量,大幅減少對正常組織細胞
的幅射傷害…在臨床案例上已證實可提升顱底腫瘤、肝癌、
早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而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癌等病
患副作用之發生」」等語(見卷第119-123 頁),核其內容
述及系爭產品為以治療癌症為主要功能之儀器,能提升特定
癌症之治療成功率,並降低治療副作用等詞句,已涉及人體
生理機能治療、症狀減輕之醫療效能。又原告於系爭廣告中
登載「提供質子標靶癌症治療技術及設備/錫安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聯絡我們/營運總部:新竹縣
生醫園區…/研發中心:新竹縣生醫園區…/電話…/ Email
…」等資訊(見卷第115-116頁),即其刊登有產品名稱、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顯係期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知悉系爭產品之相關訊息後,能循線與之聯絡購
買,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目的,應已符合藥事法第24條
所稱之藥物廣告定義(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25日
FDA企字第1024002152號函釋
略以:「…另依藥事法第24條
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若文案內容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消
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為藥物廣告」,足認本件確屬藥
物廣告
無訛。
三、次查,本件系爭廣告中介紹之「質子標靶癌症治療系統」
乃
屬醫療器材,
核屬藥事法第4條所稱藥物,此有醫療器材管
理辦法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代碼P.5050醫
用帶電粒子放射治療系統)
可參,對其所為之廣告,自應受
藥事法之相關規範。而原告將系爭廣告置於網路平台,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搜尋網址等方式得知其內容,自屬傳播方法
之一種,且其廣告內容明顯宣稱可提升顱底腫瘤、肝癌、早
期肺癌等治療成功率,而可降低如小兒腫瘤、頭頸癌等病患
副作用之發生,已公然為醫療效能之宣稱,均如前述,
益徵
係屬藥物廣告而應受相關管制。
是以,原告
上開行為,應認
係屬為達銷售目的所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
法第65條規定之事實,應
堪明確。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旨在教育和提高公眾對質子癌症治療
益處之認識、公開資訊,並無銷售意圖;且質子治療機屬高
單價,不可能以此方式銷售,原告亦未因此獲利,不應受罰
云云,固據其提出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為證
。
惟查,若原告之廣告目的旨在教育和提高公眾對質子癌症
治療益處之認識,尚無需針對特定廠商及特定產品為廣告,
可以著重於技術原理說明之方式,亦可達此目的。又所謂招
徠銷售之目的係指可因此招徠銷售之機會、數量即足當之,
並不以該藥物廣告須直接以販售該產品為目的或已有販售之
事實為限,換言之,僅須該藥物廣告得促使大眾對醫療器材
之效能留下正面、良好之印象,藉此使該醫療器材於市場上
之知名度提升,於他日消費者選購產品時,增加其選擇購買
之意願,進而提升該器材之總體銷售數量即足,況原告並非
藥商,依法本不得為任何藥物廣告,不因廣告內容是否涉及
教育推廣,或有無對價即可為之,是原告主張,尚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已於系爭網頁上提及「提供質子標
靶癌症治療技術及設備」字樣,同時附上聯絡資訊;加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臨床經驗可以提供技術,並可
協助客戶向國外採購機台設備,以資收取顧問費等語(見卷
第184-18 5頁),足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其目的無論係提
供技術或協助採購,確係為招徠銷售至明。甚且,系爭產品
縱為高單價,惟此僅表示原告所招徠銷售之對象或為公司團
體或醫療單位,
而非一般個人消費者,亦即原告刊登廣告之
目的無論係提供技術或協助採購,均應取得藥商資格,申請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且藥
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
不作為義
務,僅需非藥商而為藥物廣告即已構成違法,不以實際達成
交易結果為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因系爭廣告而獲利
,並不影響其有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事實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違藥事法
第6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0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