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彭建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09年9月1日竹監裁字第50-ZHA3289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6月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81.3公里處,因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有大型車未依規定使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日竹監裁字第50-ZHA328995號
裁決書裁處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因前方還有車輛,還在超車狀態,舉發違規有些牽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本案經國道八隊109年11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076號函覆略以,…三、
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日13時16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81.3公里處中線車道超越車輛後,無特殊原因影響行車路徑,且有
適當安全距離(100公尺)仍未駛回外側車道,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爰依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單號:ZHA328995)核無
違誤。四、本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HA328995號)通知聯及採證照片,於109年6月20日以大宗掛號第384006號付郵寄至「新竹縣○○市○○里○○街00巷00弄0號」地址,業於109年6月22日由「廣霖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蓋章收執無誤。
(二)經檢視本案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可見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以
前揭影像判斷,違規時、地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時速約有107公里/小時。原告主張當時前方尚有車輛仍在超車狀態
云云;然查,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時間至少有持續約27秒鐘之時間,倘原告僅係為超越前方車輛,自應於超過前車後重新駛回外側車道,
而非如原告所為,繼續直行於中間車道。復查「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意旨,
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於欲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即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機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
(三)次查本案違規當時車流順暢,原告駕駛車輛直行於中間車道,
期間係長達至少27秒且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卻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仍未駛回外側車道,顯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亦非為超車後考量安全距離而駛於中線車道,
是以,原告所述自無足採。又原告既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應屬知悉且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因此,原告縱非故意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駕車,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上開違規,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第6 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9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626號函、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書等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乃被告據舉發機關針對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途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鄰接內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行為,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而為之原處分,是否有誤?
(三)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影片一開始,原告在畫面一出現就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二、當時車流順暢,原告駕駛車輛直行於中間車道,期間長達至少27秒,且原告前方並無車輛」(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至少長達27秒,且有相當之期間系爭汽車後方及右側並無車輛,然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與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是系爭汽車顯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原告主張行駛於中線車道係因超車後車流狀況無法變換車道等語,應非可採。查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且合格考領駕駛執照,對於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自應有所注意,
詎其能注意,而未注意,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被告之
裁罰,應屬
有據。所以,原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