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109年7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梵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棟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柳權芳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95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108年7月16日
府勞福字第1083904855號處分書所為
罰鍰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處分、勞動部108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
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
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梵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古棟樑)以每
個月新台幣3萬元作為對價,非法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 NVAN NGAN阮文銀(男、護照號碼
M0000000,以下簡稱N男)及LE VAN LONG黎文龍(男、護照
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L男),從事大理石相關工程之工
作,N男及L男於108年03月2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自行到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
處新台幣15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略以:本件
裁罰僅依外勞之供述,並未
實際於工作現場查獲僱請外勞之事實;另本件專勤隊對外勞
施以「供出在台
期間之雇主便可再申請來台工作」之利誘方
式,令外勞捏造原告是外勞在台雇主之供詞,此等供述不能
成為裁罰之依據;再者,本件裁罰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
並聲
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原告雖在調查筆錄中否認聘僱N男及L
男,並稱不認識
渠等及提供薪資、住宿等相關事實,然N男
及L男於調查筆錄中皆能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薪資清楚
詳述,且大致相同並無互相衝突。又查相關證人「原告負責
人之妻子及員工」之調查筆錄中,各談及認識N男、N男有實
際協助工作等證詞,原告調查筆錄之供述與N男及L男於調查
筆錄內容產生衝突。再者,佐以原告與N男、L男之LINE通訊
紀錄等證據,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判定原告與N男、L男間有勞務提供以及
報酬對價
,亦由原告提供N男及L男住宿地點,其聘僱關係存在,認定
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15萬
元,係屬
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又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聘僱N男及L男外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所檢送之原告梵信企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古棟樑)等相關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13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
事屬明確,
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N男於調查筆錄中供述:「(問:工作內容為何?
在何處?工作時間為何?L男從何時開始跟你一起工作?
)答:我記得他大概是5至6月來找我,所以我帶他去找老
闆娘,工作內容就是弄大理石,地點不一定,工作時間是
8時至18時。」、「(問:非法雇主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使用交通工具?是否提供住處?薪資由何人支付?有無
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老闆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
他老闆,我只有老闆的賴,我們都是搭車去工作地,有一
個跟我們一起工作的臺灣人(我都稱呼他師父,LINE的名
字是方梓田,會載我們去工地,下班載我們回家),住處
是老闆提供的(新竹縣○○鄉○○○街○○號),薪水是每
個月十號左右領,老闆娘(我不知道名字,我都稱呼為老
闆娘)會給我們,薪水是新臺幣3萬元左右。我沒有和老
闆簽契約。」、「(問:你跟這個老闆工做多久了?)答
:工作一年多了,工作到過年左右就沒做了,但最近老闆
又有想找我去工作。」、「(問:老闆居住在哪裡?)答
:老闆住在湖口,我是帶L男去老闆家,就是新竹縣○○
鄉○○○街○○號2樓,我跟老闆他們住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所附調查筆錄);另L男於調查筆錄中
供述:N男是我表弟,因為我表弟在那邊先做,他知道我
沒有工作,所以打電話給我說老闆缺人,問我要不要工作
,工作地點在臺北和新竹,工作都是在工地弄大理石,都
是8-17時,新資是老闆娘會給我,每個月3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觀諸
上開N男調查筆錄與L男調查
筆錄供述內容,二人皆將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及受
僱期間住宿地點清楚詳述,且二人供述內容一致;此外,
方梓田於調查筆錄中供述:我自己是小包商,工作內容是
大理石施工,有時候沒有工作時古棟樑承包工程時,需要
運送配件到工地給其他小包,我有時候就會協助他運送,
我若工程在新竹一帶且是古棟樑發包給我,我就會居住在
新竹縣○○鄉○○○街那邊,我對N男有印象,有好幾次
他有幫忙搬運材料,通常是老闆娘說N男有空可以找他來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比對方梓田供述、N
男及L男供述得見,N男及L男確有協助原告進行與大理石
工程相關之工作。此外,比對卷內N男手機Line通訊軟體
之聯絡人資料得見,
原告代表人古棟樑列於聯絡人清單上
,且原告代表人古棟樑與N男間存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而依該對話訊息及原告代表人古棟樑傳送給N男之
工程相關圖片檔得見(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代表
人古棟樑及N男二人間有數次通話並傳送工程相關之圖片
檔,上開證據亦徵原告代表人確實與N男及L男間確有針對
工程事項進行溝通及聯絡,即此等客觀事證亦
可佐證N男
及L男確有為原告工作、受原告僱傭之事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認定違法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有捏造以及
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云云,然原告主張證據捏造並
未提出客觀、具體之證據,僅空泛指稱之,況本件被告裁
罰所依據之證述(即N男調查筆錄供述、L男調查筆錄供述
、方梓田調查筆錄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上開證據
內容
彼此吻合,且N男於調查中明確供述:「住處是老闆
提供(新竹縣○○鄉○○○街○○號),等待出國前會住在
新竹縣○○鄉○○○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
),而上開住址確為原告代表人之聯絡地址(參見原告行
政起訴狀
所載),此部分亦可
佐證N男供述內容,是原告
空言
系爭裁罰證據屬捏造,以及裁罰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
定等原則應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僱傭N男及L男為其工作,被告以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以15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說明,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
予以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
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