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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素蓮 輔 佐 人 陸 定(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林書漢       陳淑君       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7652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新竹市○區○○路 ○○○號設廠從事化工業,領有被告 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竹市環水許字 00000-00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 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 9時53分至10時10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41m g/L,化學需氧量為43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化工業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 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後,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9 5,000元罰鍰,並限期108年 5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核認罰鍰金額有誤,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另行裁罰原告 225,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系爭樣品(有關生化需氧量項目 )檢測程序有不符合檢測方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該 生化需氧量檢測值認定『其他水質項目(C2)』之點數即有 未合,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有關『其他水質項 目(C2)』點數,自應以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認定基準,並 據以重新核算罰鍰金額。」為由,於108年8月27日以環署訴 字第1080047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重為處分,於108 年10月 2日依同一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15066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更行裁處原告 105,0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環保署以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環保署及被告採用有爭議之證物進行數據檢 驗,檢測樣品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之人員是否同一, 如為同一,則該員所檢測之化學需氧量數據其正確性令人 疑竇;如為不同人員所為,樣品於實驗室取樣過程中可能 遭生化需氧量之檢測人員污染,或於檢測時遭一同檢驗之 其他公司所採樣的水質樣品污染。空白分析樣品的 A-B值 及 COD值是空白的,很明顯空白分析沒有數據。被告採樣 後之保存,使用無控溫設備之保溫箱添加冰塊,無法確認 溫度不低於2℃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1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為當 日第一家稽查對象,採樣瓶全新未使用,並採一次性使用 ,採樣程序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規定 為之,樣品保存及運送亦依品保品管相關規定,且新竹市 環保局檢驗單位於受理樣品時相關規定確認並記錄樣品溫 度。本案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化驗人員並非同一人, 化學需氧量檢測報告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 視核認,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中化學需氧 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 (NIEA W515.55A)」規定 情事。 2.新竹市環保局至原告公司採樣時,現場採樣瓶數量、採樣 內容、容量等現場稽查紀錄均有載明,各採樣項目均各別 盛裝,原告公司人員並現場陪同並簽名確認。新竹市環保 局檢驗人員受理樣品後,依環保署環境樣品採及及保存作 業指引進行收樣,經確認樣品保存皆符合規定。環保署公 告之「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 (NIEA W515.55B)」於 檢測過程水樣稀釋時,稀釋水樣培養 5天後,殘餘溶氧在 1.0mg/L以上,且溶氧消耗量大於2.0mg/L時可靠性最大。 本案生化需氧量檢測員於本案樣品檢測時,因稀釋的3個 水樣倍數太小,導致培養5天後殘餘溶氧未在1.0mg/L以上 ,並非檢測過程有污染,此由與該樣品同批檢測數據之空 白分析及查核樣品皆符合品質管制規定即可證明。生化需 氧量與化學需氧量為不同檢驗員執行,採樣時已針對不同 檢測項目分裝樣品,化學需氧量檢驗員於檢驗時取用自己 的樣品,並無遭生化需氧量檢驗員污染之情事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 竹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50662號函附之 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行政院環保署 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 稽,應堪認為真。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 3月13日9時53分至10時10分許派 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為436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05,000元罰鍰等情, 有被告108年 3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 可憑,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與法 尚無違誤。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環保署及被告採用有爭議之證物進行數 據檢驗,及檢測樣品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之人員如為 同一,則化學需氧量數據正確性有疑;如為不同人員化驗 ,樣品可能遭污染及記錄表上空白分析數據不完整云云。 惟查,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13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 時,各採樣項目均各別盛裝,使用一次性全新之採樣瓶, 採樣程序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規定為 之,並由現場原告公司人員陪同並簽名確認,有上開水污 染稽查紀錄在卷可考。本案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檢 驗人員,係由不同人員進行檢驗,亦由檢驗人員自行取用 各別檢驗所用水質樣品,有生化需氧量(溶氧:電極法) 檢驗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樣品取樣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9至212、233 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分析這批化學需氧量時,總共有 2 個點的採樣,包含原告的化工廠還有其他一處的食品製 造工廠,一起分析,都是一個樣品就一個瓶子,取用的吸 管也是一個樣品一支吸管,吸管用完就淘汰掉。……每個 樣品的擺放都約有一個拳頭距離,不會污染。而且我們也 用空白組跟查核組去做比對,更不可能有污染。如果有污 染的話空白組的數值就不會是空白及查核組的數值就不會 是標準的。」、「樣品跟瓶子是直立擺放,在取樣過程, 只有前後移動,另一組是放在另一個直行,不會滴到。空 白滴定量(純水)就是A,B就是滴定溶液的滴定量,A- B 值是0,紀錄表下方有一個計算公式,COD值是(A-B) *C*8 000除以V體積,因為A-B等於0,所以乘除的結果COD值也 一定是0。」等語在案,並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足見被告採樣時已將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 量之檢測樣品分別盛裝,並由不同檢驗人員各自取用檢驗 樣品,並無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樣品遭生化需氧量檢驗人員 污染之情形;又化學需氧量檢驗時,亦為各別樣品使用各 別之取用吸管,取樣過程僅前後移動,應無取用其他樣品 而污染原告公司樣品之可能;被告檢驗時並依規定使用空 白分析及查核分析,兩者數值均符合標準,堪信本案檢驗 樣品並未遭受污染,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另查,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 B )」就採樣保存方法規定:「六、採樣及保存……(八 )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 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 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3 )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 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及附表各種檢驗 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三、化學性標準……化學需 氧量……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 4±2℃冷藏…… 」。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13日至原告工廠稽查時,所 採集之水樣確均依待測檢驗項目之保存方法規定經適當加 酸保存與樣品貼上標籤及封條後,移入含冰水浴之樣品冷 藏設備(保存箱)進行保存無誤,此有稽查照片可佐(見 訴願卷第48頁);於同日11時55分送往實驗室檢驗時,單 據上亦載明:自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說明:水溫約 4℃ ,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見 本院卷第 207頁)附卷可稽。又本件於原告提起訴願後, 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於本案訴願審議中,曾委請該署環境檢 驗所審視本案檢驗報告,核認本件採樣程序部分,未發現 有不符該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 )之處,化學需氧量 (COD)檢測項目,未發現有不符該 署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 EAW515.55A)」之處。故由新竹市環保局之採樣過程及其 實際所使用之上開設備,足認新竹市環保局採樣運送過程 已符合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待測 水樣於4℃±2℃冷藏及暗處保存之規定。原告質疑本件水 樣之保存方式無法確認溫度不低於 2℃,不符合相關規定 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青形,而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105,000元,並限期於108年 5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及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