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素蓮
輔 佐 人 陸 定(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林書漢
陳淑君
彭巧筠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7652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新竹市○區○○路 ○○○號設廠從事化工業,領有被告
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證號:竹市環水許字
00000-00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
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 9時53分至10時10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41m
g/L,化學需氧量為43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化工業
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 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後,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
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9
5,000元罰鍰,並限期108年 5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核認罰鍰金額有誤,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
撤銷原處分,另行裁罰原告
225,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系爭樣品(有關生化需氧量項目
)檢測程序有不符合檢測方法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該
生化需氧量檢測值認定『其他水質項目(C2)』之點數
即有
未合,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有關『其他水質項
目(C2)』點數,自應以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認定基準,並
據以重新核算罰鍰金額。」為由,於108年8月27日以環署訴
字第1080047555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文到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嗣被告重為處分,於108
年10月 2日依同一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15066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更行裁處原告 105,000元罰鍰,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環保署以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環保署及被告採用有爭議之證物進行數據檢
驗,檢測樣品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之人員是否同一,
如為同一,則該員所檢測之化學需氧量數據其正確性令人
疑竇;如為不同人員所為,樣品於實驗室取樣過程中可能
遭生化需氧量之檢測人員污染,或於檢測時遭一同檢驗之
其他公司所採樣的水質樣品污染。空白分析樣品的 A-B值
及 COD值是空白的,很明顯空白分析沒有數據。被告採樣
後之保存,使用無控溫設備之保溫箱添加冰塊,無法確認
溫度不低於2℃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1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為當
日第一家稽查對象,採樣瓶全新未使用,並採一次性使用
,採樣程序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規定
為之,樣品保存及運送亦依品保品管相關規定,且新竹市
環保局檢驗單位於受理樣品時相關規定確認並記錄樣品溫
度。本案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化驗人員並非同一人,
化學需氧量檢測報告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
視核認,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中化學需氧
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 (NIEA W515.55A)」規定
情事。
2.新竹市環保局至原告公司採樣時,現場採樣瓶數量、採樣
內容、容量等現場稽查紀錄均有載明,各採樣項目均各別
盛裝,原告公司人員並現場陪同並簽名確認。新竹市環保
局檢驗人員受理樣品後,依環保署環境樣品採及及保存作
業指引進行收樣,經確認樣品保存皆符合規定。環保署公
告之「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 (NIEA W515.55B)」於
檢測過程水樣稀釋時,稀釋水樣培養 5天後,殘餘溶氧在
1.0mg/L以上,且溶氧消耗量大於2.0mg/L時可靠性最大。
本案生化需氧量檢測員於本案樣品檢測時,因稀釋的3個
水樣倍數太小,導致培養5天後殘餘溶氧未在1.0mg/L以上
,並非檢測過程有污染,此由與該樣品同批檢測數據之空
白分析及查核樣品皆符合品質管制規定即可證明。生化需
氧量與化學需氧量為不同檢驗員執行,採樣時已針對不同
檢測項目分裝樣品,化學需氧量檢驗員於檢驗時取用自己
的樣品,並無遭生化需氧量檢驗員污染之情事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
竹市政府108年10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50662號函附之
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行政院環保署 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
可
稽,應
堪認為真。
(二)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 3月13日9時53分至10時10分許派
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為436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
爰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05,000元罰鍰
等情,
有被告108年 3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
可憑,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與法
尚無
違誤。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環保署及被告採用有爭議之證物進行數
據檢驗,及檢測樣品生化需氧量和化學需氧量之人員如為
同一,則化學需氧量數據正確性有疑;如為不同人員化驗
,樣品可能遭污染及記錄表上空白分析數據不完整
云云。
惟查,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13日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
時,各採樣項目均各別盛裝,使用一次性全新之採樣瓶,
採樣程序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規定為
之,並由現場原告公司人員陪同並簽名確認,有
上開水污
染稽查紀錄在卷
可考。本案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檢
驗人員,係由不同人員進行檢驗,亦由檢驗人員自行取用
各別檢驗所用水質樣品,有生化需氧量(溶氧:電極法)
檢驗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樣品取樣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9至212、233 頁)
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分析這批化學需氧量時,總共有
2 個點的採樣,包含原告的化工廠還有其他一處的食品製
造工廠,一起分析,都是一個樣品就一個瓶子,取用的吸
管也是一個樣品一支吸管,吸管用完就淘汰掉。……每個
樣品的擺放都約有一個拳頭距離,不會污染。而且我們也
用空白組跟查核組去做比對,更不可能有污染。如果有污
染的話空白組的數值就不會是空白及查核組的數值就不會
是標準的。」、「樣品跟瓶子是直立擺放,在取樣過程,
只有前後移動,另一組是放在另一個直行,不會滴到。空
白滴定量(純水)就是A,B就是滴定溶液的滴定量,A- B
值是0,紀錄表下方有一個計算公式,COD值是(A-B) *C*8
000除以V體積,因為A-B等於0,所以乘除的結果COD值也
一定是0。」等語在案,並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足見被告採樣時已將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
量之檢測樣品分別盛裝,並由不同檢驗人員各自取用檢驗
樣品,並無化學需氧量之檢驗樣品遭生化需氧量檢驗人員
污染之情形;又化學需氧量檢驗時,亦為各別樣品使用各
別之取用吸管,取樣過程僅前後移動,應無取用其他樣品
而污染原告公司樣品之可能;被告檢驗時並依規定使用空
白分析及查核分析,兩者數值均符合標準,
堪信本案檢驗
樣品並未遭受污染,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另查,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
B )」就採樣保存方法規定:「六、採樣及保存……(八
)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
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
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3 )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
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及附表各種檢驗
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三、化學性標準……化學需
氧量……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 4±2℃冷藏……
」。新竹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13日至原告工廠稽查時,所
採集之水樣確均依待測檢驗項目之保存方法規定經適當加
酸保存與樣品貼上標籤及封條後,移入含冰水浴之樣品冷
藏設備(保存箱)進行保存無誤,此有稽查照片
可佐(見
訴願卷第48頁);於同日11時55分送往實驗室檢驗時,單
據上亦載明:自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說明:水溫約 4℃
,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見
本院卷第 207頁)附卷可稽。又本件於原告提起訴願後,
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於本案訴願審議中,曾委請該署環境檢
驗所審視本案檢驗報告,核認本件採樣程序部分,未發現
有不符該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
)之處,化學需氧量 (COD)檢測項目,未發現有不符該
署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
EAW515.55A)」之處。故由新竹市環保局之採樣過程及其
實際所使用之上開設備,足認新竹市環保局採樣運送過程
已符合前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1B)待測
水樣於4℃±2℃冷藏及暗處保存之規定。原告質疑本件水
樣之保存方式無法確認溫度不低於 2℃,不符合相關規定
云云,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青形,而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105,000元,並限期於108年 5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及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