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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承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偉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所明定。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 原行政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 有疑義之情形,如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而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3號、3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 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 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 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 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 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因涉嫌具「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為他人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9年7月2日以府勞福字第109393300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書後,於同年月 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聲請人恐 執行,其將因原處分而無法取得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屆時 勢將因嚴重缺工致無法正常營運,進而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原處分,而於 109年7月9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嗣因聲 請人表明尚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駁回其訴並確 定在案,業經本件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 27號卷確認在 卷,先此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請本院撤銷原 處分時,業已自承確有提供外籍學生練習等語,是原處分 以聲請人具「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即非全然無據。聲請人 雖謂原處分於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外籍學生屬無薪實習 ,不符聘僱要件云云,惟此均非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 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 止執行要件,已難謂合。 (三)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查聲請人固主張如不即時停止 原處分執行,將因此無法取得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屆時 勢將因嚴重缺工致公司難以正常營運,致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云云。惟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致無法正常運作所遭受 之營業損失,無非係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 易為金錢請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 得救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 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而有急迫性,是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尚難認屬 有緊急情況而必須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情形。 (四)末查,又當事人除有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外 ,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 行,其逕向本院聲請者,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予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