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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禾順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玉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27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禾順服飾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 17時5 分許經該公司代表人戴玉樹駕駛,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道上停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情事,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黃 世玄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代表人戴玉樹確實於上開時點,將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舉發單所指 之位置,但戴玉樹僅係短暫將車停放在東方電話公司店家前 面,戴玉樹係下車進入該店家取手機,時間不過幾分鐘,警 察應該可以到店內勸導戴玉樹即可,毋庸開單;且戴玉樹停 車時,有特別注意該路段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代表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玄到庭證述明確,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 0 年5 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3720號函、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各1 紙、現場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 、6 、10、20頁),足認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4 、9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 車之處罰事由(見上開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4 、5 款) ,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 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了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 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 故而設。是縱係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白實線設於路側係 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3 款參照),或非禁止臨時停車,或非禁止停車之 處所,駕駛人停車仍不得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之情事。 ⒉觀諸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相片,及舉發員警另行於100 年8 月 3 日拍攝之系爭路段照片(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違規 地點之路段旁雖繪製有白實線,而未禁止駕駛人在該處停車 ,然駕駛人倘欲於該處停車,仍應停在白實線靠近路旁以內 之範圍,而不得超出白實線侵入車道。然本案異議人將系爭 車輛停靠路邊,仍有一半以上之車體停放侵入三民路車道內 ,侵入車道寬度幾近二分之一,顯已縮減該車道可供其他人 車通行之寬度,倘機車騎士欲通過該處,勢必無法沿著路旁 騎乘,而須騎到車道中央與汽車爭道而行,增加行車安全之 風險,倘汽車欲通過該處,可能亦須被迫壓越雙黃線侵入對 道才能通過,異議人之停車行為,顯然會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有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之事實甚明。 ⒊又「臨時停車」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9 款規定可知,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 車輛停車時若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臨時停車 」。本案舉發員警當時有先觀察數分鐘,確認系爭車輛內並 無駕駛,引擎已熄火後,違規停車一段時間後(遠遠超過臨 時停車之3 分鐘),才開掣舉發通知單等情,除據證人即舉 發員警黃世玄到庭證稱:「當時在現場我並沒有看到駕駛人 在現場,這也不符合臨時停車的規定…當時我在現場有觀望 一陣子,且從拍照、開單、記載都要花一段時間,顯見遠遠 超過3 分鐘,且都沒有看到駕駛人在車上,都不符合上開規 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外,異議人之代表人戴玉 樹當庭亦自承:當時伊因為有帶一個小孩,不方便將小孩放 在車上,故將車子熄火,將小孩帶進店內等語(本院卷第16 頁背面),顯見該車輛已經熄火,駕駛人亦未在駕駛座上, 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顯非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益證 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條文處罰異議人,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 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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