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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逢茂    (原名鄭銘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竹交簡字第450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逢茂(原名鄭銘淵)係 有線電視承包商「智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架設線 路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至客戶處施工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鄭逢茂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下 午2 時30分,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離開該處時,原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 路邊駛出,告訴人蘇惠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鄭逢茂所駕駛上 開車輛左後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關節 內骨折、顱內出血、右手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逢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惠瑄告訴被告鄭逢茂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逢 茂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鄭逢茂、智敦通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宗臣與告訴人蘇惠瑄於100 年6 月28日 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鄭逢茂、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告訴人蘇惠瑄新臺幣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7 月31日前一次付清,經告訴人 蘇惠瑄於同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5號和 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50 號 刑事卷宗第10至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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