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逢茂
(原名鄭銘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竹交簡字第450 號),
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鄭逢茂(原名鄭銘淵)係
有線電視承包商「智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架設線
路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至客戶處施工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鄭逢茂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下
午2 時30分,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離開該處時,原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
路邊駛出,
適有
告訴人蘇惠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鄭逢茂所駕駛上
開車輛左後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關節
內骨折、顱內出血、右手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逢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惠瑄告訴被告鄭逢茂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鄭逢
茂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鄭逢茂、智敦通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張宗臣與告訴人蘇惠瑄於100 年6 月28日
達成民事
和解,被告鄭逢茂、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告訴人蘇惠瑄新臺幣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7 月31日前一次付清,
嗣經告訴人
蘇惠瑄於同年8 月4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5號和
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50 號
刑事卷宗第10至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