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959號),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進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進雄係受僱於為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15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SV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西濱路、延平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致煞車不
及,而撞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羅時欽駕駛、搭載黃麗
玉、李楊玉香及張陳寶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方,該自用小客車受撞擊之衝力後往前衝向轉角處蔡
文忠之民宅,致羅時欽後腦部及左胸口受傷、乘客李楊玉
香雙腳及胸部受傷、乘客黃麗玉胸部及右肩部受傷(羅時
欽、李楊玉香、黃麗玉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另乘客張陳
寶月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7 月
2 日21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葉進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