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983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威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威壬受僱於富晟螺絲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之司機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晚上10時許起
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飲用鋁罐裝啤
酒4 瓶後返家休息,於翌(9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公司上
班,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送貨,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642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與香山交流道南下車道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
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駕駛載運各長3 公尺之角鐵2 支、C 型鋼25支,且該
等角鐵及C 型鋼之長度均已超出貨車車尾框達65公分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
適有韓可明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往竹南方向超速行駛
,於行經該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同向後方追
撞賴威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遭該貨車上
所載運
過長之C 型鋼插入胸口,致韓可明當場倒地並受有胸部開
放性傷口併大量出血之傷害,並因氣管及食道斷裂而死亡
。
(二)案經韓可明之父韓承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