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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 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9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威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威壬受僱於富晟螺絲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之司機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晚上10時許起 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飲用鋁罐裝啤 酒4 瓶後返家休息,於翌(9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公司上 班,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送貨,沿新竹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6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與香山交流道南下車道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 意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 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駕駛載運各長3 公尺之角鐵2 支、C 型鋼25支,且該 等角鐵及C 型鋼之長度均已超出貨車車尾框達65公分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適有韓可明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往竹南方向超速行駛 ,於行經該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同向後方追 撞賴威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遭該貨車上所載運 過長之C 型鋼插入胸口,致韓可明當場倒地並受有胸部開 放性傷口併大量出血之傷害,並因氣管及食道斷裂而死亡 。 (二)案經韓可明之父韓承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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