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林逢源
被 告 許哲倫
泰威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官仁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第22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許哲倫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而被告許哲倫既為
被告泰威食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泰威食品有限公司
與被告許哲倫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依法
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復查本件原告民事請求部分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